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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公开征求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8-06-01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是市人大常委会2018年立法计划项目。5月3日,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及从各方面收集的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相关单位进行修改,形成了《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修改一稿)》。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性法规的质量,现将《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草案修改一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一)来信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213022

(二)电子邮件:czrdfgw@sina.com

(三)传真:85680173

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年6月1日

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草案修改一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活动,提高服务质量,引导绿色出行,提升人民群众生活品质,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在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专用道、场站、候车亭、站台、站牌、加油(气)站、充电设施等相关公共服务设施。其中场站包括停车场、维修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站务用房等相关设施。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是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具有公益属性,应当遵循服务公众、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安全便捷、智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树立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理念,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工作的组织领导,在规划布局、财政政策、用地供给、建设维护、路权使用等方面予以优先保障。按照本市财政管理体制,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的投入,并保证及时拨付。建立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规定具体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执法工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机构实施公共汽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发改、经信、规划、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安监、人社、环保、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在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中的推广,加强智能化建设及信息化技术的应用,提升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效率、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和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过程中,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辖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规划,遵循科学合理、适度超前、方便出行、城乡一体的原则,实现与铁路、公路、民航和轨道交通等客运方式的有效衔接。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包含公共汽车在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客运线网、公共汽车专用道网络、场站布局、换乘枢纽、用地范围等内容。

第九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相互衔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相关标准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明确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地;涉及经营性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偿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依法使用。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用地综合利用,其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对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大型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制定相关标准。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道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执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要求和标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等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交通枢纽、规模居住区、学校、医院、商业综合体、开发园区、旅游景区等大型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要求和标准,在土地使用条件或者地块相关规划中明确需要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停车场、首末站等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道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款规定的大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阶段,应当就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等相关内容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严格落实建设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涉及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许可实施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核实手续,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备案。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根据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结合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和道路交通需求,组织编制公共汽车专用道规划,规划草案应当征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规划有公共汽车专用道的城市道路分年度列入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并督促相关建设责任单位落实公共汽车专用道建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专用道规划和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等相关标准,施划公共汽车专用道交通标志、标线,科学设置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在具备条件的单向通行道路设置单向专用道或者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在具备条件的交叉路口配套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或者公共汽车专用标志;加强专用道通行秩序管理,提高公共汽车通行效率。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日常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因道路改建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和迁移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签订补建或者补偿协议。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站点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遵循方便公众识别、同站同名原则命名。设置公共汽车站点名称一般应当与当地地名统一,以所在道路、文物古迹、旅游景点、医院、学校等标志性建筑物或者其他和当地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公共设施的标准名称命名。站点名称设置及变更调整应当事先征求公众意见。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政府特许经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选择经营企业,授予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不符合招投标条件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择优选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运营权的企业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不得转让或者出租。

在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具有合理可行、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线路运营方案;

(四)具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停车场地;

(五)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期限为八年。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年度审验。运营期限届满前九个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选择取得该线路运营权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同等条件下,原经营企业享有优先权。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设置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适应公众基本出行需求,并征求公众意见。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利用信息技术收集、分析客流需求信息,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指导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优化调整相应的客运线路和服务时间,实现与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的衔接。优化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网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研究、论证相关的建议和投诉。

第十九条 遇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应当优先保障公共汽车通行。确需临时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及运营时间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调整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在相关公交站点、公交车辆等醒目位置公告线路和站点的调整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需要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获得批准之日起七日内向社会公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鼓励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则,统筹考虑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社会公众承受能力、企业运营成本、政府财政补贴能力等因素。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公共汽车票价制定和调整的建议。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和调整票价,在制定和调整过程中,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票价制定和调整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和公布。

对伤残人员、老年人、中小学生等特殊群体实施优惠乘车,具体优惠政策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及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票制票价,按照法定要求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规制办法,规范政府定价成本项目和标准,科学区分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政策性亏损和经营性亏损。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由于实行低票价、减免票、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的政策性亏损,财政补贴补偿应当及时落实到位,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等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征求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安全运营、规范服务、便利乘客,提升服务效率和服务品质,自觉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提供市场化的定制、商务、通勤等多样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保障乘客下列权利:

(一)向乘客提供购票凭证;

(二)为老、弱、病、残、孕等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按照相关规范开启换气、空调设备;

(四)公共汽车车辆发生故障、事故无法正常行驶时,引导乘客免费换乘相同线路、相同方向的车辆;

(五)公共汽车车辆刷卡设备发生故障无法刷卡时,持卡乘客有权免费乘坐;

(六)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等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运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运营;

(二)驾驶员在运营中不按照规定进站、出站,争道、抢道;

(三)驾驶员在运营中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

(四)驾驶员与乘客发生冲突影响行驶安全;

(五)不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电话号码;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服务规范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运输,并服从其统一调度和指挥: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的;

(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的;

(四)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的;

(五)其他需要应急运输的情形。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因承担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相关部门、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数量、车型配备符合标准规定的公共汽车车辆,并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配备公共交通卡刷卡系统和视频监控设备。

公共汽车客运车辆报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并结合使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确需报废的应当及时报废,确保运营安全。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四)参加业务知识技能培训考试合格。

除符合上述条件外,从事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执照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对驾驶员、调度员、乘务员、站务员等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职业道德、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及旅客急救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上岗培训及日常培训考核,上岗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并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日常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相适应的收入增长机制,保障从业人员休息休假的权利,关爱从业人员心理健康,及时进行干预、疏导和调节,落实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与政策。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推进智能公交系统建设,加大科技投入,推进信息技术在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运营调度、服务监管等方面的应用,及时发布运营服务信息,提供出行查询、应急报警等信息,为网络充值、移动支付等提供便捷条件。

第三十二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规定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提供车辆视频监控数据,及时做好计划、统计报表、动态监控等数据、信息的上报工作。

第五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联动处置机制,协调、解决公共汽车客运安全方面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是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项操作规程,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建设和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加强对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三)科学界定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运营的重点场站、线路和时段,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重点地配备乘务管理人员,跟车加强反恐及安全防范,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四)定期组织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所属场站、运营车辆等的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五)制定从业人员培训教育计划和考核机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考核和奖惩等管理;

(六)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七)及时处理、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事故调查处理;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在公共汽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建立运营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车辆及附属设备进行维护、检测、更新,保证车辆及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出具相应的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因吸毒、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被吊销或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禁止携带违禁物品乘车。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公布禁止携带的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的目录,张贴禁止标志。

乘客应当自觉接受、配合安全检查。对于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乘客,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制止其乘车;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学龄前儿童和醉酒者等,应当在健康成年人的陪护下乘车。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公共汽车;

(二)与到站停靠、驶离站点的公共汽车争道抢行;

(三)在公共汽车场站出入口通道、公交站台及其沿道30米范围内擅自停放公共汽车以外的机动、非机动车辆(公安、消防、医疗救护、工程抢险等特殊车辆在执行任务时除外)、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四)在公共汽车场站及周边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五)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道或不经专用通道进出快速公交封闭式站台;

(六)携带牲畜、犬猫等活体动物乘车(持证导盲犬、执行公务的军警犬除外);

(七)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八)妨碍驾驶员正常驾驶;

(九)擅自操作公共汽车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十)其他危害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对于上述行为,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汽车车辆、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公共汽车车辆、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迁移、毁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安全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擅自覆盖、涂改、刻画、污损站台、站牌、候车亭;

(四)擅自利用公共汽车或者相关设施设置广告装置或者张贴广告;

(五)其他影响公共汽车车辆、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的监督检查。

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职责,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相关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监督的公众参与机制,聘请第三方定期对公共汽车客运整体情况进行满意度调查,并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四十三条 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应当联合建立完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质量考评机制,制定并落实考评标准,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衡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政府补贴、实施市场准入与退出的重要依据。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进行服务质量考核评议。评议结果应当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出资方,并作为奖惩和实施政府补贴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建议、投诉处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对使用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的建议、投诉,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答复相关处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号码或者受理投诉部门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或故意破坏视频监控设备和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

(三)未及时提供计划、统计报表、动态监控等数据、信息的;

(四)未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运营的;

(五)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六)未按照规定维护、检测、报废运输车辆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公共汽车车辆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公共汽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聘用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第四十九条 发生影响公共汽车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违禁物品进站乘车,或者有其他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汽车场站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破坏、盗窃公共汽车车辆及设施设备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覆盖、涂改、刻画、张贴、污损站台、站牌、候车亭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其他危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和车辆行为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和车辆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或者改变用途的,不按规定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由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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