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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天目湖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7-03-31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溧阳市政府起草的《常州市天目湖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7年4月30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方立法处

联系人:赵星

电话:85683393         传真:85683377

电子邮箱:zqyjfk@163.com

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3月31日

 

 

常州市天目湖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对天目湖水源水质与生态环境的保护,保障饮用水源安全,规范开发、建设及其它活动,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天目湖包含溧阳市沙河水库和大溪水库,是溧阳市生活、生产用水的重要水源,具备防洪、调蓄、灌溉、生态、旅游和气候调节等功能。

在天目湖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原则】天目湖保护坚持环境保护优先,以环境承载力为依据,遵循统一规划、综合防治、科学开发、节约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属地管辖】常州市人民政府以及溧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天目湖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资金投入,将保护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预算,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建立天目湖保护基金。

第五条【管理机构】溧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行使对天目湖保护工作的协调决策职能。天目湖镇人民政府负责天目湖保护的日常工作。溧阳市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天目湖保护工作。

第六条【权利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天目湖水质,破坏天目湖生态环境,并有权对污染、破坏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考核奖励】天目湖保护的工作实绩,作为相关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对在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社会参与】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捐赠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天目湖的保护;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针对天目湖的保护、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支持单位和个人为天目湖保护工作开展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

第九条【上游保护】常州市人民政府以及溧阳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调郎溪、广德等周边县市做好天目湖上游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在相邻行政区界断面设置水质、水文自动监测站,对上游来水水质、水文情况进行监控。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十条【保护范围】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重要保护区、一般保护区(附图),各类保护区设置醒目标志。

第十一条【核心保护区域】核心保护区:

(一)以沙河、大溪两大水库取水口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陆域和水域;

(二)沙河、大溪两大水库水域、岛屿和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第十二条【重要保护区域】重要保护区:

(一)沙河、大溪两大水库周边第一山脊线内围绕区域,无山脊线的为校核洪水位以下区域;

(二)主要入湖河道口(洙漕河、下宋河、平桥河、中田河)上溯2000米、沿岸两侧各500米范围区域;

(三)上游重要水源涵养区:河流(洙漕河、下宋河、平桥河、中田河)源头海拔高于100米的地区;坡度大于二十五度地块集中分布的地区;南山水源涵养区、天目湖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红线一级管控区。

第十三条【一般保护区域】一般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和重要保护区以外的属于溧阳市行政区域以内的两大水库流域范围。

 

第三章 保护职责

第十四条【具体职能】溧阳市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保护区内城乡规划法定和非法定规划的编制工作,制定天目湖保护年度计划;

(二)指导、协调、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镇人民政府履行天目湖保护的职责;

(三)研究、决定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组织检查考核天目湖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具体职能】天目湖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宣传、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年度保护方案、综合整治方案;

(三)制定检查考核制度,落实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联合执法检查;

(五)组织开展生态保护与科学合理利用的研究,协调、督办保护中的有关事项; (六)组织、指导、监督保护区内的生态修复;

(七)定期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报告保护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布保护状况;

(八)牵头组织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工作;

(九)负责收集、整理、保管、运用天目湖水质、水文、水生态、气象、土壤、动植物等相关数据;与相关科研机构建立天目湖流域生态观测站;

(十)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和途径,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十一)完成溧阳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具体职能】保护范围内相关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组织落实天目湖保护范围内详细规划、年度保护方案、整治方案,并纳入任期责任目标;

(二)控制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合理调整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和产业结构,开展退耕、退茶、退果、还林、还湖工作,增加保护植被; 

(三)采取有效措施,优化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促进清洁生产,组织开展植树造林、保护山林、森林和湿地等工作;

(四)实施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建立村庄环境管护长效机制;

(五)行使溧阳市行政主管部门下放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

第十七条【具体职能】溧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范围内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依法监督管理保护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不断改善保护区生态环境质量;

(二)组织开展对保护区内的大气、水体、土壤、噪声、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有毒化学品以及机动车等方面的环境监测工作,在异常时按照规定发布预报、预警;

(三)负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或生态修复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保护区内的环境执法工作,对各种污染源排污情况和治理设施的运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依法处理;

(六)负责调处保护区内的各类环境矛盾纠纷、环境污染事故,依法制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七)指导和协调保护区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参与和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八条【具体职能】溧阳市水利(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饮用水水资源、水利工程及设施设备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会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

(二)负责取水口水质的日常监测。当取水口水质受到突发性污染时,启动应急预案,立即向溧阳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三)在饮用水水源水质异常时按照规定启动供水应急预案;

(四)负责饮用水水源水体以及入库河道的水量监测工作,定期向社会发布保护区水文信息预报;

(五)保护区内工程建设的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

第十九条【具体职能】溧阳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保护区内的森林和湿地等保护规划;

(二)制定并实施农业生态建设规划,指导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农业面源污染治理工作;

(三)制定并实施保护区水域渔业增殖控制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报溧阳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在保护区内大力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严禁使用剧毒、高毒及难降解农药;

(五)加强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工作。对农业污染采取生态拦截,综合治理等措施,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条【具体职能】溧阳市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建设项目的审批和管理。

溧阳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护区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保护区内土地利用,违法采沙、取土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溧阳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地方海事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旅游船舶航行安全、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实施旅游船舶年度检验、安全检查、定期签证等相关工作。

溧阳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制定保护区内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规划,推进生产力布局、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在项目审批时依法控制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影响生态环境安全的开发和建设项目,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促进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溧阳市经济与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产业结构调整,贯彻落实淘汰落后工艺、产品、装备的政策;负责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和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牵头编制保护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指导、监督企业开展清洁生产。

溧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保护区内医疗机构污染物的处理。

溧阳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保护区内旅游项目。

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保护区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行为。

溧阳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影响天目湖保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刑事犯罪。

溧阳市监察部门依照职责查处天目湖保护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委托执法与集中执法】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措施,由相关的市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被赋予部分市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镇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责和权限负责实施。

溧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内行政执法部门的协调配合,加大执法力度。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实施委托执法或者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水源水质保护

第二十二条【水质标准与排污标准】核心保护区内水质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的Ⅱ类地表水标准,重要、一般保护区内水质应当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的Ⅲ类地表水标准。

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总量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地方标准高于国家标准的,应当达到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禁止规定】在一般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不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

  (二)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染料、印染、电镀、化肥、农药、酿造、淀粉、化工、医药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污染物的企业(项目)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项目;

(三)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四)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渣废液、含病原体的污水、工业固体废物、放射性废水等有毒有害废弃物;

(五)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等;

  (六)向水体直接排放人畜粪便、倾倒生活垃圾;

  (七)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八)进行破坏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等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活动;

(九)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碑、环境监测设施设备;

(十)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十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禁止规定】在重要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外,另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投饵(施肥)、围网、网箱养殖,或者设置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第二十五条【禁止规定】在核心保护区内除禁止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外,另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影响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其他建设项目;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船舶和排筏航行、停泊及作业(从事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其他执行公务的船只、经许可的旅游观光船只除外);

(四)从事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造成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污染物处理机制】保护区内有条件的单位或居民点,应逐步完善污水管网,接入污水处理系统。无法纳入污水处理系统的村庄,可因地制宜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保护区内旅游景区和服务设施,应当接入污水处理系统;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梯级利用,确保零排放。未达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直至关闭。

按照保护区规划要求,加快完善生活垃圾收集、储运、中转等设施,将所有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纳入收集处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清淤机制】天目湖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库、河流等实施环保清淤,对清出的淤泥进行无害化处置。保持水库、河流年清淤量和淤积量基本平衡,并采取措施逐步减少淤积。

禁止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清淤过程中变相采砂、取土。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自然生态保护与修复】加快完善保障天目湖优良水质的生态安全屏障建设,形成以环湖与河岸生态缓冲区、河口与河流重要湿地、上游重要水源涵养区为主要支撑的生态安全格局,按照流域水环境容量、生态红线管理制度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进行土地管控,加强监测评估和预警安全体系建设,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和教育。

第二十九条【农业污染源防治】保护区内应当控制使用化肥和含磷农药,推广低毒和低残留农药,推广实行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肥技术和机具,鼓励有机肥和缓释肥施用;优化调整保护区内的农业用地规模,种植结构和布局,制定有利于面源污染削减的耕作制度和坡地开发的规范标准;农业集中开发区和敏感区域,坡顶和坡地应当预留自然林地,增加雨水下渗和氮、磷的拦截,要利用沟、塘、窖等,配置水生植物群落、格栅和透水坝,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条【种植业污染源防治】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农作物。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逐步退耕、退茶、退果、恢复植被、封山育林。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具体范围由溧阳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设立标志标识。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林木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种植规模,严禁种植经济林果,并采取相应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坡地农业及其它开发活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区域特点和规划方案,实施配套的水土防治措施。目前缺乏水土保持防治措施的,相关责任主体应当补充实施。

在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新茶园开发和老茶园翻新,逐步推进退茶还林工作。

第三十一条【生态恢复】加强保护区内森林和湿地生态系统建设,在湖滨带建设、管护环湖风景林带;在核心保护区和重要保护区内逐步推行退耕、退茶、退果、还林、还草、还湿地,防治水土流失,逐步提高生态修复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核心保护区和重要保护区实行封山育林、种植水源涵养林,增强森林植被水源涵养功能,防治水土流失,恢复生态环境。

在条件适宜的沿岸湖区,种植适宜植物,做好护岸、护坡和水土保持工作。

整治、修复已开发或关闭的矿山宕口,恢复宕口周围植被。

第三十二条 【入湖河道与湿地生态保护】加强对中田河、平桥河、徐家园河与洙漕河等入湖河道和主要库湾的综合保护,严格控制流域内非生态用水,增加主要河流生态用水,修复河口区地形,恢复水生植物群落,修建河床生态护坡,提升河流的生态功能和污染物拦截能力。

开展入湖河道湿地生态恢复工程,合理退圩还湖与退渔还湖,建立上游水源涵养区。

第三十三条【蓄能电站生态环境】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尽可能避免和减少抽水蓄能电站对水库造成的水质污染和生态破坏,恢复水库集水面积内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蓄能电站维修工作应当避开鱼类繁殖季节进行,采取合理措施,尽量减少对鱼类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渔业增殖】根据本地区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的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为保持保护区水体质量和生态平衡,应当控制渔业增殖规模,合理调整渔业资源,科学投放对水质有益的鱼种。

因保护区资源养护等需要,确需入湖从事捕捞的,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作业。

第三十五条【限制外来生物】为保护生态系统平衡,防止外来有害生物入侵,向保护区引进外来生物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生态补偿】为促进生态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形成保护者和受益者良性互动的体制机制,建立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溧阳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规划与开发利用

第三十七条【规划分类】保护区的规划分为保护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是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总体规划由溧阳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溧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要求】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保护条例,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的规定;

(二)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保护区景观;

(三)对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项目,应该由溧阳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会商后审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建设施工规则】保护区内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其环保、绿化、消防、排水、环境卫生和安全防范等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实施、同时投入使用。

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保护区内的风景资源和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四十条【资源保护】保护区的水体、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历史风貌建筑、植被、古树名木、野生动物等,均为保护区资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保护区资源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四十一条【文化活动许可】在核心保护区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大型水上活动和其他可能影响生态环境的活动,在确保环境和水体不受污染的前提下,需经天目湖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二条【适度开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保护区的承载能力、自然生态特性,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经营户总量,合理确定接待容量和游览线路。

第四十三条【规范化经营】经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和核准的营业范围依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擅自搭建亭、棚等构筑物、设施,不得超出门、窗经营,不得拉客、宰客。

第四十四条【交通工具管制】保护区内用于观光游览等其他用途的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入湖船舶需经天目湖镇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证照后,方可营运。同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清洁能源;

(二)配备安全、卫生设施,保持船体清洁;

(三)按照指定的航线运营和在规定码头停靠;

(四)非经营类其他船只管理参照以上规定。

核心保护区和重要保护区内的游览道路,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入。进入保护区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内,严禁乱停乱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不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污项目的,由溧阳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或排出汇流区域外,逾期不接入或不排出的,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染料、印染、电镀、化肥、农药、酿造、淀粉、化工、医药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污染物的企业和项目的,由溧阳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溧阳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水利(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的,由溧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排放或者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工业固体废物的,由溧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渣废液或者含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由溧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船舶和容器的,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由溧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向水体直接排放人畜粪便、倾倒建筑、生活垃圾的,由溧阳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单位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破坏林木、植被、水生生物的,由溧阳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移动或者破坏界桩、界碑的,由溧阳市水利(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毁坏或者擅自改动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的,由溧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由溧阳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渔具,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设置排污口的,由溧阳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二)围垦河道滩地、填库圈圩的,由溧阳市水利(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人工养殖及投饵养殖的,由溧阳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置畜禽饲养场、屠宰场的,由溧阳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溧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由溧阳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溧阳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环境保护、水利(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在核心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或者停靠船舶、排筏的,分别由溧阳市农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游泳、垂钓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防污设施使用不当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区内的单位不正常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溧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由溧阳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应缴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种植业污染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二十五度坡以上陡坡地开垦农作物的,由溧阳市水利(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严重环境污染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或者实施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过失问责机制】有关工作人员在保护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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