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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8-02-08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发展、保障善治,现将市交通局起草的《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请于2018年3月12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zqyjfk@163.com810039003@qq.com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方立法处。

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2月8日

常州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运营安全,提升服务水平,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定义)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在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专用车道、场站、候车亭、充电设施等相关公共服务设施。其中场站包括停车场、维修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站务用房等相关设施。

第四条(发展定位及发展原则)公共汽车客运是公共交通的组成部分,是具有公益属性的公用事业。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安全便捷、智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主体及优先发展政策)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要求,加强对公共交通事业的领导,建立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公共汽车客运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在城市规划、财政政策、用地供给、建设维护、路权保障等方面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发改、经信、规划、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管、安监、人社、环保、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新技术应用)鼓励和支持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智能化建设及信息化技术的应用,提升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效率、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保障

第七条(规划编制总体要求)市、辖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结合公共交通事业发展和公众出行需求等,统筹规划公共汽车客运场站、专用车道等客运服务设施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和用地配置。

市、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经信、规划、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管、环保等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辖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规划编制原则)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按照遵循方便乘客、规范服务、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九条(规划的具体内容)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包含公共汽车客运线网、场站布局、换乘枢纽、用地范围等内容,注重与其他出行方式的有效衔接和协调发展。

编制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过程中,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规划及用地)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该建立公共交通基础设施用地优先保障制度,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明确用地范围、功能布局和控制要求。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确需改变公共汽车场站使用功能或者面积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批;规划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规划、国土资源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以及国家颁布的用地标准,做好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工作,落实公共汽车场站等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保证公共汽车场站和线路的合理布局。

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场站用地采取划拨方式。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依法使用,鼓励既有和新增公共汽车客运用地综合利用,其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弥补运营亏损。

第十一条(资金保障)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建立健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成本规制办法,并按照年度审计结果,核定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第十二条(优先通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发展状况、出行结构、交通流量等因素,将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纳入城市综合交通规划。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将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建设纳入年度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建

设计划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设置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完善专用车道交通标志、标线,加强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安全管理,提高公共汽车的通行效率。

公安机关在具备条件的单向通行道路可以开设单向专用车道或者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在具备条件的主要交叉路口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或者公共汽车专用信号。

第十三条(设施建设总体要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应当与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需求相适应。

规划部门在审批配套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意见;在核发涉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设计方案中同步考虑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设置候车亭;具备条件的,应当设置公共汽车港湾式停靠站。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有关规定和标准。

规划、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

要联合建立并完善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满足社会公众出行需求及公共汽车运营要求,保障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可持续发展。

第十四条(功能设施配建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交通枢纽、旅游景区、开发园区、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商业综合体、大型公共活动场所等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公共汽车停车场、中途停靠站、首末站等设施作为配套建设的内容,在项目规划选址中予以明确,并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五条(设施配建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对城市道路等市政设施以及规模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工业园区等大型建设项目所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制定相关建设要求。

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严格落实建设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许可实施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核实手续,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十六条(细则制定主体)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汽车运营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会同公安等相关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规范和乘车规则,广泛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运营线路取得方式)公共汽车客运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取得线路运营权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在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限内,确需变更协议内容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八条(运营条件)申请公共汽车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运营线路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提供保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车辆的承诺书;

(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停车场地;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服务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运营期限)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期限为八年。营运期限届满前九个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第十七条规定重新选择取得该线路运营权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同等条件下,原拥有线路运营权的经营企业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条(多样化服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设置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征求公众意见,适应公众基本出行需求。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出行便利、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等需要,优化供给结构,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提供市场化的定制、商务、通勤等多样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线路、站点的开辟和调整)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共汽车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收集、分析客流需求信息,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指导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优化调整相应的客运线路,实现与其他公共交通方式的衔接。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调整方案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在实施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临时线路调整)工程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应当优先保障公共汽车通行,需要临时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及运营时间的,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提前十五日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准予调整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在相关公交站点公告线路和站点的调整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终止线路运营)在线路运营权期限内,除破产、解散或不可抗力原因外,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需要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获得批准之日起七日内向社会公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第二十四条(票价票制)票价的核定和调整,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向价格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等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票制票价的制定和调整,依据成本票价,并按照鼓励社会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出行的原则,统筹考虑社会公众承受能力、政府财政状况和出行距离等因素,建立票价与社会经济状况相符的联动调价机制,制定合理的票制票价,同时满足特殊人群优惠乘车的需求。

第二十五条(引导方向)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适度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提升服务效率和服务品质,自觉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企业服务质量要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行为:

(一)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

(二)按照规定进站、出站,不得争道、抢道;

(三)不得无故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

(四)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监督投诉或者受理投诉部门的电话号码;

(五)接受公众的监督,受理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推进智能公交系统建设,加大科技投入,加快推进信息技术在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运营调度、服务监管等方面的应用,及时发布运营服务信息,提供出行查询、应急报警等信息,按规定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提供车辆视频监控数据。

第二十七条(数据备案与上报)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做好计划、统计报表、动态监控等数据、信息的上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服务设施管理、维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日常维保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如因道路改建或其他原因需要拆除和迁移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签订补建或者补偿协议。

第二十九条(运营车辆要求)对投入运营的车辆,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配发道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配备公共交通卡刷卡系统和视频监控设备,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要求和污染物排放标准;车辆应安装并正常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及其投运的车辆应当依法进行年度审验。

第三十条(从业人员条件)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聘用的从事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等职业禁忌;

(四)参加业务知识技能培训考试合格。

除上述规定外,从事公共汽车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执照且实习期满;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违规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第三十一条(从业人员培训要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对驾驶员、调度员、乘务员、站务员等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安全防范、应急处置及旅客急救等基本知识与技能的上岗培训及日常培训考核,上岗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并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日常培训考核情况建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从业人员权益保障)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结合岗位劳动强度和技术等级,建立健全企业职工工资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劳动力市场价格相适应的调整机制,为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从业人员法定休息权利,关爱从业人员心理健康,落实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与政策。

第四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应急预案)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联动处置机制,协调、解决公共汽车客运安全方面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公安、安监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做好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企业主体责任)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是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合理安排本单位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设备,加强对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

(三)科学界定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运营的重点场站、线路和时段,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重点地配备乘务管理人员,跟车加强反恐及安全防范,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四)定期组织安全隐患排查,确保所属场站、运营车辆等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监督检查考核机制,加强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和奖惩等管理;

(六)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七)及时处理、如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五条(应急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运输,并服从其统一调度和指挥:

(一)抢险救灾;

(二)主要客运集散点运力严重不足的;

(三)举行重大公共活动的;

(四)发生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疏散的;

(五)其他需要应急运输的情形。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因承担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相关部门、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六条(车辆安全管理)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运营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车辆及附属设备进行维护、检测、更新,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七条(警示标志及应急设备)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在公共汽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等,并为车辆配备灭火器、安全锤等安全应急设备,保证安全应急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八条(设施设备安全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联合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驾驶员,出具相应的安全驾驶经历证明。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因吸毒、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被吊销或者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从业资格。

第四十条(禁止携带物品要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安机关要求公布禁止携带的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的目录,张贴禁止标志,禁止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易腐、易传染、有毒、有辐射等违禁物品乘车。

乘客应当自觉接受、配合安全检查。对于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违禁物品的乘客,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制止其乘车;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危害运营安全的禁止行为)禁止从事下列危害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或者强行上下公共汽车车辆;

(二)在公共汽车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公交站点及其前后30米内道路上擅自停放非公共汽车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

(三)妨碍驾驶员正常驾驶;

(四)违反规定进入公交专用车道;

(五)擅自操作公共汽车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安全装置;

(六)妨碍乘客正常上下车;

(七)在公共汽车场站及周边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八)利用公共汽车以及相关设施设置广告,影响车辆安全行驶、影响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安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

扰乱乘车秩序的行为。

对于上述行为,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禁止危害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盗窃公共汽车车辆及附属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安全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擅自在站台、站牌上刻画、涂改、张贴,覆盖、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四)擅自利用公共汽车以及相关设施设置广告,覆盖站牌和车辆运营标识;

(五)其他影响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监督责任)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职责,加强对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相关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监督队伍)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公共交通乘客委员会、行风监督员队伍共同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进行监督,定期发放乘客意见表,并聘请第三方,定期对公共汽车客运整体情况进行满意度调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评价机制)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应当联合建立完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质量考评机制,制定并落实考评标准,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衡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运营绩效、发放财政补贴、实施市场准入与退出的重要依据。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进行服务质量考核评议。评议结果应当通报同级财政部门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出资方,并作为奖惩和实施政府补贴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投诉受理制度)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者。

第四十七条(奖励机制)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文明服务成绩显著,有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和相关从业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擅自从事线路运营的责任)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运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停运的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终止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五十条(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责任)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相应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线路走向示意图、公布监督投诉电话号码或者受理投诉部门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或故意破坏卫星定位行车安全信息设备的;

(三)未及时提供计划、统计报表、动态监控等数据、信息的;

(四)未按照确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的;

(五)未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

(六)未按照规定维护、检测运输车辆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责任)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定期对公共汽车车辆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公共汽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使用不具备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第五十二条(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任)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未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影响公共汽车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未按规定对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责任) 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在公共汽车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公交站点擅自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等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乘客违法携带违禁物品进站乘车的,或者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其他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危害设施行为的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有破坏、盗窃公共汽车车辆及附属设施、设备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擅自在站台、站牌上刻画、涂写、张贴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其他部门处罚条款)擅自占用公共汽车设施用地或改变用途的,不按规定配套建设公共汽车设施的即竣工验收的,由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主管部门的处罚条款)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监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押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件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收费依据或者违反法定标准进行处罚、收费的;

(八)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不作出处理、答复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用于公共交通的无轨电车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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