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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11第3期(总第74期)

发布日期:2011-10-31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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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长江水域黄砂非法过驳专项整治的通告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调整常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常政规〔2011〕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72号,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贯彻落实《规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期限确定,每满1年可享受2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每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因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年、自愿中断就业、未进行失业登记等原因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保留其缴费时间,与重新就业后的参保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暂停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中断原因消失后,可恢复领取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缴费不满10年的,按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缴费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5%确定;缴费20年以上的,按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50%确定。失业保险金最高不得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对2011年6月30日前已核定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其失业保险金标准不变。
  三、失业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规定统一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基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医疗救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医疗救助基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为统筹地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费率为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费率之和。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月发放的医疗补助金,自2011年7月1日起停止发放。
  四、失业人员失业登记程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按规定办理停止缴纳社会保险手续,并于15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凭原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五、申领失业保险金程序。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由用人单位或者失业人员携带相关材料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凭已核定的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表,到所在街道(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外省、市户籍失业人员到市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失业保险金申领等有关情况记入《就业失业登记证》。
  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可按规定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七、市对辖区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各统筹地区应当统一失业保险政策制度、支付待遇和经办流程。
  八、本通知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我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2011年7月1日后至本通知施行前,我市失业保险有关事项,参照本通知执行。金坛市、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长江水域黄砂非法过驳专项整治的通告
  常政规〔2011〕6号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长江水资源,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安全,维护水上交通秩序,规范港口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江苏省长江水污染防治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开展我市长江水域黄砂非法过驳专项整治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凡在我市长江水域从事黄砂非法过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1年8月31日前自行清理或纠正。
  二、凡在我市长江水域从事黄砂非法过驳的单位和个人,逾期未自行清理或纠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必要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1〕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常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提升服务水平,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履行法定职责情况及行政效率、效果、效益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作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予以纠正问责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监察对象,是指本市下列单位及人员:
  (一)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相结合、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相结合、预防与治理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第五条 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促进监察对象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升行政效能。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职责和权限
  第六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拟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各项制度和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四)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法、违规和违纪行为;
  (五)总结、推广加强行政效能监察、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六)组织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能进行绩效评估;
  (七)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七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
  (一)不依法决策或者因决策不当影响和制约经济社会发展,使国家、集体及群众利益受到损害的;
  (二)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监管不力,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社会秩序遭到破坏的;
  (四)对突发事件防范不力,反应迟缓,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分工负责制等工作制度,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拖拉推诿、管理不善、效率低下,损害群众利益和政府形象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政务公开,损害行政相对人知情权的;
  (七)违反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有关规定,工作进度缓慢、效果不明显的;
  (八)违反工作纪律,工作懈怠、纪律涣散、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或者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按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的;
  (九)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八条 监察机关在履行行政效能监察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察对象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监察对象就行政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监察对象停止违法、违规和违纪的行为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责令监察对象退还违法收取的财物;
  (五)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绩效评估制度。行政效能绩效评估应当与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考评相结合。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行政效能监察以日常监察和专项监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监察机关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新闻记者以及民主党派、社团组织、市民代表等有关人员参与行政效能监察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行政效能日常监察包括受理投诉、举报和检查、调查、暗访、评估,以及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施监察等方式。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可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
  (一)上级机关统一部署工作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的推进落实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重大专项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行政效能低下,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第十三条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重要专项监察事项的立项,还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向被监察单位发出行政效能专项监察通知书。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专项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专项监察方案一并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效能的投诉、举报,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泄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受理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后,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直接办理;属于下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转交下级监察机关办理。必要时,上级监察机关可以直接办理下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投诉、举报,应当在受理投诉、举报后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对投诉、举报的调查处理结果,有明确投诉人、举报人的,应当告知其结果。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进行检查或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搜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的,还应当制作监察报告。
  第四章 行政效能问责
  第二十三条 监察对象在履行职责时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对其实施行政效能问责。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分别按规定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监察对象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当追究责任的,依照《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四条 对被监察单位采取下列方式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为先进的资格;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述的问责方式,可按规定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对被监察人员采取下列方式实施行政效能问责: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为先进或考核优秀的资格;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述的问责方式,可按规定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监察对象能够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问责。
  第二十七条监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检查、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举报人的;
  (四)依法应当从重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追究监察对象的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等原因,导致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作出错误或者不当行政行为不可避免的;
  (三)依法可以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对监察对象实施行政效能问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并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对有关人员实施行政效能问责的,问责情况作为其考核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被问责单位、人员对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或者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不服或者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审、复核、申诉或提出异议。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发现监察对象有违法、违规和违纪事实,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6月28日常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市级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常政发〔2002〕112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调整常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常政规〔2011〕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调整常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关于调整常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提高生育保险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职工生育保险政策调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
  职工生育保险在全市范围内逐步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统一待遇水平和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调剂金。各地每年按上一年度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应收入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市级统筹调剂金,提取比例暂定为7%,调剂金规模达到全市职工生育保险基金1个月的支付水平时,原则上不再提取。市级统筹调剂金在各地财政专户暂存,由市统筹用于适当弥补各地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缺口,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二、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纳入职工生育保险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实时结算和零星报销相结合”的补偿办法,由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职工生育保险范围的,由参保人员自行承担: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妊娠后的产前检查费、产时住院医疗费、因生育引起的流、引产医疗费和妊娠期间至产后120天内因生育并发疾病(以下简称“因生育并发疾病”)的住院医疗费。因生育并发的疾病包括重度先兆子痫、子痫、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妊娠期急性脂肪肝、羊水栓塞、产后出血、产后急性肾功能衰竭、弥散性血管内凝血、产褥感染。因生育并发疾病的具体范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参保人员发生的产前检查费实行定额补贴。参保人员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流、引产的,产前检查费定额补贴标准为500元/人;7个月以上引产及生育的,产前检查费定额补贴标准为1000元/人。
  参保人员产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4200元以内部分由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超过4200元的部分,由基金支付90%,个人承担10%。参保人员因生育引起的流、引产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按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标准支付。参保人员因生育并发疾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由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90%,个人承担10%。参保人员持职工医保IC卡在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产时住院医疗费、因生育引起的流、引产医疗费和因生育并发疾病的住院医疗费,应当由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实行刷卡实时结算。参保人员符合规定的急诊、抢救或异地(含市外转院,下同)生育,在非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应当由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由职工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报销。
  参保后失业的女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参保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可按参保人员补偿标准的50%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因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避孕药皮下埋植(取出)术、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和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持职工医保IC卡在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实行刷卡实时结算。参保人员符合规定的急诊、抢救或异地计划生育,在非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由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报销。
  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按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三、生育津贴
  参保人员生育享受产假、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按有关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参保人员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四、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需要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有关规定。
  人口计生部门、经办机构及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加强对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相关情况的核查,不符合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不得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持职工医保IC卡结付生育医疗费用。
  符合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应持而未持职工医保IC卡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原则上不予支付,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符合享受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同时符合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有关待遇的,同类待遇部分只可选择其中一种,不得重复享受。
  五、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具有助产技术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申请成为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认定、管理和考核,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医疗费用结算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六、生育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项目管理
  生育保险用药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执行。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根据生育医疗的特点,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相应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对符合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时不分甲、乙类,不另行设定个人自付比例。
  七、做好与社会保险配套法规的衔接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做好与社会保险配套法规的衔接工作,关注国家、省社会保险配套法规立法动态,及时研究起草、修订完善我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规定,依法自行发布或者提请市政府发布,并做好政策宣传和咨询答复工作。
  本通知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今后,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金坛市、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1〕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常州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职工医保待遇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苏发〔2009〕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以下简称“普通门诊统筹”),是指对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达到一定起付标准、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含院前急救医疗费用,下同),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给予补贴的制度。
  第三条普通门诊统筹遵循以下原则:
  (一)低水平起步,逐步减轻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
  (二)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医疗机构等基层医疗机构为普通门诊统筹服务主体,积极引导参保人员就近就医,促进医疗资源进一步合理配置;
  (三)妥善处理好普通门诊、门诊大病、门诊慢性病种、门诊特定病种、门诊特定诊疗项目等各项门诊统筹待遇的关系;
  (四)多渠道筹集资金,扩大基金调剂使用范围,提高医保基金保障能力。
  第四条纳入普通门诊统筹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诊疗服务项目范围,不包括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
  (一)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药品和诊疗服务项目费用;
  (二)使用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和诊疗服务项目,应当由个人按比例先行负担的费用;
  (三)已经享受门诊大病、门诊慢性病种、门诊特定病种、门诊特定诊疗项目统筹待遇的医疗费用;
  (四)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普通门诊统筹所需资金实行年度预算管理。根据医保基金承受能力、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实际发生状况等因素,每年安排预算资金总额,资金来源目前主要从职工医保统筹基金和医疗救助基金中筹集。同时,积极探索拓展职工医保个人账户功能,提高个人账户资金使用效率。
  第六条 普通门诊统筹实行首诊、转诊制。参保人员应当在规定的首诊医疗机构就诊,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首诊医疗机构负责将其转诊到市内其他医疗机构;需要市外转诊的,参照市外转院相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未经首诊医疗机构转诊而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不纳入普通门诊统筹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在市区指定专科医疗机构中指定专科门诊就医以及异地就医参保人员在异地就医的,不受首诊、转诊制的限制。
  第七条首诊医疗机构原则上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医疗机构等基层医疗机构中确定,市内转诊医疗机构在二、三级医疗机构中确定。首诊、市内转诊医疗机构和指定专科门诊类别具体名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积极探索建立全科医生制度,通过基层医疗机构及全科医生与参保人员建立相对稳定的服务关系,落实和完善首诊、转诊制。
  第八条普通门诊统筹设立起付标准、最高限额和补贴比例。起付标准统一为每年度1500元,最高限额分别为:在职人员3500元、退休(退职)人员4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5500元。对超过起付标准但在最高限额以内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其中,院前急救以及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一级医疗机构等基层医疗机构就医的,由医保基金补贴70%,在二、三级医疗机构就医的,由医保基金补贴50%。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或在市区指定专科医疗机构中指定专科门诊就医的,按前款规定标准确定医保基金补贴比例;参保人员市外转诊的,医保基金补贴比例在前款规定标准的基础上降低10%。异地就医参保人员在异地就医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医保基金补贴比例与市内就医相应标准相同。
  普通门诊统筹的起付标准、最高限额和补贴比例,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和医保基金支付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参保人员发生的可由医保基金补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应当由个人承担部分,由参保人员医保个人帐户或现金直接支付。
  参保人员因院前急救、在非首诊或转诊医疗机构急诊抢救、市外转诊以及异地就医发生可由医保基金补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条在实行年度预算总额管理的基础上,探索建立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谈判协商机制,推行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按人头付费、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循首诊、转诊制和因病施治原则,合理诊疗、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认真记录参保人员病历,控制医保范围外费用所占比重,确保参保人员医保数据上传及时、准确和规范。
  第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实时监控、实地稽查等方式,做好普通门诊用药、检查、治疗发生医疗费用的审核工作,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监管。
  第十三条参保人员普通门诊就医次数或发生的医疗费用明显违反临床医学客观规律,有初步证据证明其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临时将其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实时结付改为凭发票报销,但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并于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经调查未发现其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应当即时恢复实时结付。
  第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普通门诊统筹基金支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医保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服务协议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参保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其他手段骗取普通门诊统筹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参保人员,其普通门诊统筹待遇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门诊大病包括尿毒症、器官移植后、恶性肿瘤放化疗期、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门诊慢性病种包括恶性肿瘤、高血压(Ⅱ、Ⅲ级)、糖尿病、慢性肝炎(中、重度)、系统性红斑狼疮、帕金森氏综合症;门诊特定病种包括重症精神病、白内障、丙型肝炎;门诊特定诊疗项目包括体外冲击波碎石、高压氧治疗、经血管介入治疗、X线计算机体层(CT)扫描、磁共振扫描(MRI)、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显像(SPECT)、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门诊大病、门诊慢性病种、门诊特定病种和门诊特定诊疗项目的具体范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并为一个普通门诊统筹医疗费用结算年度。我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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