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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常行复第038号)

发布日期:2018-08-27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丁某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2017年6月5日追加丁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认定丁某某受伤为非工伤。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该决定书中仅采信丁某某单方陈述,未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该认定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未到现场查看,也未对申请人进行调查了解,其决定书所称“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没有事实依据。二、丁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认定范围,不属于工伤。首先,丁某某受伤时间为非工作时间。申请人调取的影像资料显示事发当日中午12时46分,丁某某已经离开小区去马路对面(推测是去吃午饭),何时回到小区申请人并不知情。其次,疏通管道工作不属于丁某某的工作职责范围。小区服务处于事发当时10时40分左右接到业主的保修电话,即安排具有管道维修证书的专业维修工去维修,之后也由维修工去检修。最后,事发地点与丁某某工作地点无关。事发地点为地下车库,只有保安、保洁人员需在此工作,丁某某的工作地点并不在地下车库。综上,丁某某受伤过程无人知晓,被申请人仅凭丁某某个人陈述作出的认定决定,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本机关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某公司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该单位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常州市市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本机关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管辖权。二、认定程序合法。丁某某于2017年2月22日就其工作中受伤一事向我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我局当日予以受理,于2月24日向某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公司向我局提交了相关举证材料。我局于3月15日对受伤职工丁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核实相关情况后,于3月27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认定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丁某某是某公司招用的物业管理处主任助理。2016年12月10日,丁某某应该小区业主要求,为业主疏通泄水管道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2017年1月4日经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有下列证据证明:1、某公司工伤登记资料、丁某某身份信息;2、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丁某某工作牌卡、收据及目标管理责任书、举证材料、丁某某调查笔录、保安胡某及小区业主证言;4、病历资料。某公司主张丁某某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受伤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丁某某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32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某公司与第三人丁某某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安排第三人从事物业服务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起,但未约定合同终止日期。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在某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工作,职务为主任助理(保安队长)。2016年12月10日13时许,第三人应该小区业主要求,为该业主疏通下水管道过程中,从梯子上不慎摔下受伤。2017年1月4日经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2017年2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2017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常人社工认字(举)[2017]第1032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考勤表、维修记录等证据材料。2017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7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于3月29日直接送达申请人,于3月30日直接送达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第三人身份证信息;3、第三人工作牌卡、收据、目标管理责任书;4、常人社工认(受)[2017]第1032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常人社工认(举)[2017]第1032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举证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考勤表、维修登记记录、业主说明、维修资格证书、病历资料、医疗发票、视频资料;7、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8、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常州市市区,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被申请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对该案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病历资料以及被申请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相关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丁某某系申请人处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帮业主疏通下水管道不慎摔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上述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向申请人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规定。四、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受伤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其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主张,故本机关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10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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