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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常行复第019号)

发布日期:2018-03-20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某酒店。

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高某。

申请人某酒店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受理。2017年4月25日,本机关依法追加高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时,查明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且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第三人高某在2016年10月29日处于休年假期间,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法不能认定工伤。理由如下:我单位前台共有三名员工和一名主管,每月底对前台上班的班员进行下个月的排班。在交接班时,前台会把上班时酒店的前台运营情况、注意事项等工作记录在交接本上,交接完毕后,员工用自己的工号登录酒店管理系统,该系统会记录员工的操作且无法更改。在2016年9月底,我单位就对10月份的上班安排进行了排班,其中第三人在2016年10月29日休年假,不安排排班,她的班被安排为30日的晚班,即30日晚上8点到酒店工作。29日的班是由朱某某上白班即早上8点至晚上8点,王某上晚班,即晚上8点至第二天早上8点。第三人陈述其在10月29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是与事实不相符的,排班表、考勤表、交款记录表等书证能够证明第三人当天在休假期间,且当天上班人员已经有朱某某和王某。交接本上原始记录也能证明当天上班人员为朱某某和王某,与排班表、考勤表、交款记录表等书证相印证,形成证据链。综上所述,第三人当天处在带薪休假期间,当天第三人不需要到公司上班,其陈述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第三人在2016年10月29日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酒店是在常州国家高新区(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并核领营业执照的,即该酒店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常州市市区,第三人就其上班途中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我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工伤认定案具有管辖权。二、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6年12月23日就其上班途中交通事故受伤一事向我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我局当日予以受理,我局于2017年1月3日向申请人出具并寄送了《工伤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我局提交了有关举证材料。因劳资双方就第三人是否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存在争议,我局于2017年1月20日对受伤职工第三人本人和王某某、王某及朱某某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质证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我局于2017年2月14日,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了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三、认定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第三人是申请人招用的前台接待服务员。2016年10月29日,第三人骑电动车上班途径新北区长江路宏图路口时与一辆轿车相撞,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害,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L3右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以上情况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工商营业资料信息、第三人身份证信息,证明主体合法;2、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程序合法;3、收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路线图、我局对第三人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劳动关系、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非本人主要责任;4、病历资料,证明治疗经过及病情。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受伤当日休年假不需要上班仅是酒店及在职员工单方陈述,缺乏旁证,且酒店安排员工休年假,并未告知第三人,第三人的交通事故伤害发生在其实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范围内,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处员工,从事前台接待工作,居住于本市新北区某镇。工作时间为白班8:00-20:00,夜班20:00-次日8:00。2016年10月29日19时45分左右,第三人骑电动车上班途经本市新北区长江路宏图路口时与一辆轿车相撞致第三人到地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第三人不承担责任。2016年11月14日,第三人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L3右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2016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2017年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异议,认为第三人当日休年假不需要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能构成工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辩状、当月排班表、员工考勤表、前台交款记录表、记录本原始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2017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申请人员工王某某、朱某某、王某作工伤认定质证调查并形成笔录。2017年2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于2017年2月21日通过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工商营业资料信息;3、第三人身份证信息;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7、第三人收入证明;8、申请人举证材料;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及路线图;10、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工伤认定质证调查笔录;11、第三人病历资料。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常州市市区,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被申请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调查笔录及病历资料等材料,第三人骑电动车上班,途经本市新北区长江路宏图路口时与一辆轿车相撞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依据正确。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申请人举证,进行调查取证,作出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五、关于申请人称第三人当天休年假不需要上班,其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申请人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排班表、考勤表、工作记录等证据,但证人均为申请人员工,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排班表、考勤表、工作记录等证据由申请人单方制作,未经当事人签字,故上述证据证明力弱。被申请人经调查询问结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采信第三人的陈述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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