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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常行复第104号

发布日期:2021-09-10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蒋某不服被申请人责成常州市天宁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常天综执强决字〔2014〕第00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9年9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于2019年9月20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常天综执强决字〔2014〕第00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2014年10月30日,天宁区城管局执法人员许某和协管员蒋某甲到聚景苑现场办案,调查询问了2003年违章搭建情况,并当场填写了常天城执通字[2014]《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书》,在执法人员签名一栏中填写了许某和刘某,但刘某并未到现场。该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和《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二、前期调查及制作的法律文书程序违法,后续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法律效力。常天综执强决字〔2014〕第00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是依据《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书》制作的,而《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书》因单人办案调查及制作而违反法定程序,因此申请人认为后续展开的行政执法行为属无效。三、对回访中举报的情况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答复。2016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天宁区城管局相关工作人员到聚景苑复核并听取陈述申辩,申请人反映了许某和协管员蒋某甲办案,填写不在场的刘某姓名,申请人要求对已违反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终止。但天宁区城管局不予答复,而是继续进行相关程序,申请人认为这种轻视法制的态度导致后续行政执法文书无效。四、在同一小区、同类违章户中实施选择性执法、双重执法标准。聚景苑类似的违章搭建34户,自2016年后小区顶层住户陆续搭建违章建筑越来越多,城管、街道对此不管不问,单独拆申请人一户显失公平。尤其是申请人向城管人员举报后,没有看到城管部门的行动,申请人认为是行政不作为,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的双重执法标准。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提出复议申请,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具有责成区综合执法局作出常天综执强决字〔2014〕第00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法定职权。申请人自2003年起在常州市天宁区聚景苑X幢乙单元XX室楼顶(阁楼旁)搭建简易房(总计面积约13平方米),自2016年1月5日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原区城管局”)留置送达常天城执催字[2014]第0014号《催告书》以来,申请人未拆除上述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及《常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答复人具有责成区综合执法局作出常天综执强决字〔2014〕第00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二、常天综执强决字〔2014〕第00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于法有据。2003年起,申请人在常州市天宁区聚景苑X幢乙单元XX室楼顶(阁楼旁)搭建简易房,总计面积约13平方米。2015年6月25日原区城管局向申请人作出常天城执限拆字[2014]第0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申请人在期限内未自觉履行,原区城管局于2016年1月5日留置送达常天城执催字[2014]第0014号《催告书》,催告申请人自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上述建设。但是申请人至今仍未予拆除。经答复人责成,区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常天综执强决字〔2014〕第00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次日向申请人留置送达。据此,常天综执强决字〔2014〕第00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3年,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常州市天宁区聚景苑X幢乙单元XX室楼顶(阁楼旁)搭建面积约13平方米的简易房。原区城管局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常天城执限拆字〔2014〕第00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公告,责令申请人收到该决定书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并告知其复议、诉讼的权利。同日,将该限期拆除决定书留置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2016年1月5日,原区城管局作出常天城执催字〔2014〕第0014号《催告书》,催告申请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常州市天宁区聚景苑X幢乙单元XX室楼顶(阁楼旁)搭建的简易房,逾期无正当理由仍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同日,原区城管局将该催告书留置送达申请人。2016年1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和原区城管局提交了陈述和申辩书。2016年4月1日,原区城管局对申请人陈述申辩进行处理,认为申请人陈述理由不充分,不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决定维持原处理意见。2019年7月2日,区综合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请被申请人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2019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责成区综合执法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违法建设实施行政强制拆除。2019年7月23日,区综合执法局作出常天综执强决字〔2014〕第00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次日,区综合执法局留置送达上述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另查明,机构改革后,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局为天宁区政府工作部门,挂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牌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违法建设照片;2.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书(常天城执通字[2014]NO.1000521)期送达回证;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示意图、视听资料证据、调查询问笔录;4.申辩、听证告知书(常天城执告字[2014]第0014号)及送达回证;5.限期拆除决定书(常天城执限拆字[2014]第0014号)、限期拆除决定公告及送达回证、张贴公告照片;6.催告书(常天城执催字[2014]第0014号)及送达回证;7.陈述和申辩书、陈述申辩听证情况处理审批表;8.关于当事人蒋某违法建设一案的报告、责成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常天政责强拆决字[2019]1号);9.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常天综执强决字[2014]第0014号)及送达回证;10.房屋登记簿查询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申请人基本信息、留置送达证明人身份证明材料。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责成相关部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同时根据《市政府关于城市规划、绿化部分行政处罚权实行相对集中的决定》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责成区综合执法局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职权。二、案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限期拆除决定书、催告书等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不履行拆除违法建设的限期拆除决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据此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案涉强制执行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案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包括以下程序:催告、听取当事人意见、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送达等。本案中,原区城管局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催告,并告知了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后区综合执法局在被申请人责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作出常天综执强决字[2014]第00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称因《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书》中填写的执法人员未到场进行执法违反法定程序,故案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无效。本机关认为,《限期提供合法手续通知书》是《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先前行为,《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限期拆除决定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依据《限期拆除决定书》依法责成区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经被申请人责成,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常天综执强决字[2014]第00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常州市天宁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常天综执强决字[2014]第00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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