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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常行复第003号

发布日期:2021-03-18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芮某某、陈某某等671名某村村民

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芮某某、陈某某等671名某村村民认为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调查处理法定职责违法,于2021年1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申请人于2021年1月10日变更行政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芮某某、陈某某等补偿情况的答复》,责令补发苏国土资地函(2008年)0046批次补偿款6813678.52元。2021年2月9日本机关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芮某某、陈某某等补偿情况的答复》,责令补发苏国土资地函(2008年)0046批次补偿款6813678.52元。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某村村民,被申请人作出2008-2-1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征收某村集体24.0087公顷集体土地,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进分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土地补偿费17600元/亩,安置补助费12320元/亩,征收窑港村360.131亩集体土地,应当支付补偿费10775119.52元。经政府信息公开,嘉泽镇人民政府作出嘉依复〔2020〕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实际到嘉泽镇政府财政账户的补偿款为3961441元。申请人认为,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进分局实际支付3961441元,剩余6813678.52元应当支付给申请人。2004年颁发的武集有〔2004〕号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证明某村237.4267公顷土地所有权归某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征收某村集体24.0087公顷集体土地,相关补偿款应当支付给某村1-20村民小组。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进分局未足额发放补偿款,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处理,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与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进分局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外部监督关系,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申请进行的调查属于内部监督,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被申请人系2008-2-1号《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的公告机关,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进分局系《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公告机关,被申请人与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进分局不存在直接领导和被领导关系。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后进行了调查与答复不属于法律上可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内部监督的不可复议的行政行为。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补偿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苏国土资地函〔2008〕0046批次所涉土地的补偿款已经全部补偿到位。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偿申请书》,主要内容为:“认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进分局未足额发放苏国土资地函〔2008〕0046批次补偿款”,被申请人经向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进分局、嘉泽镇人民政府、嘉泽镇嘉泽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收集相关证据后确认苏国土资地函〔2008〕0046批次所涉及土地原为航信基地项目,根据原武进国土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土地面积为360.131亩,土地为未利用地(其中298.449亩集体未利用地、61.682亩国有未利用地)。根据武进国土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补偿总金额为3282939元(仅对集体未利用地298.449亩按每亩11000元计算,国有未利用地61.682亩不予补偿)。嘉泽镇人民政府根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的补偿款3282939元,又基于前述61.682亩国有未利用地本无补偿的实际,加算了该部分面积的补偿金额,即61.682×11000元/亩=678502元。据此,2009年经协调,确认实际补偿给嘉泽镇3961441元,在实际支付时先按接近330万元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分配并计算年息。又因本次征收360.131亩未利用土地本无青苗费补偿,嘉泽镇人民政府后又以青苗与鱼塘补偿的名义额外补偿给村委989270元,最终向村委支付的补偿款实际数额为4289270元。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认的土地补偿费补偿义务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因苏国土资地函〔2008〕0046批次所涉土地全部为未利用地,只涉及土地补偿费一项补偿,不涉及申请人要求的安置补助费,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情况,于2021年1月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关于对芮某某、陈某某等补偿情况的答复》。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补偿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责令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进分局补发苏国土资地函〔2008〕0046批次补偿款6813678.52元。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收悉,随后召集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进分局、武进区财政局、武进区农业农村局、嘉泽镇人民政府等部门进行调查。2021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芮某某、陈某某等补偿情况的答复》,答复申请人:苏国土资地函〔2008〕0046批次所涉土地的征地和嘉泽镇补偿情况,苏国土资地函〔2008〕0046批次所涉土地全部为未利用地,只涉及土地补偿费一项补偿,嘉泽镇政府已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土地补偿标准进行了土地补偿费的结算分配,该方案不涉及申请人要求的安置补助费补偿。该答复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代表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行政复议代表推选书;2、补偿申请书及材料、邮寄凭证;3、会议通知、会议签到表;3、《关于对芮某某、陈某某等补偿情况的答复》及邮寄凭证;4、调查处理相关材料。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不具有责令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进分局补发补偿款的法定职责。根据《常州市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进分局为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派出机构,并非被申请人的下属工作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具有领导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进分局工作,改变或者撤销其不适当的命令、指示的职责。故此,被申请人不具有责令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进分局补发补偿款的法定职责。

关于申请人在听证时主张:被申请人是征地主体,征地由区政府批准实施,对征地标准有异议的由被征地人民政府裁决,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国发〔2011〕35号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责令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进分局补发补偿款的职责。本机关认为,不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均规定的是对土地补偿(标准)有争议(异议)救济途径,而非被申请人具有责令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进分局补发补偿款的法律依据。国发〔2011〕35号是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提出的意见,与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无关联性。因此,被申请人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芮某某、陈某某等补偿情况的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应当依法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向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本案中,申请人未选择上述法规规定的救济途径,而是申请被申请人责令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进分局补发补偿款,该救济途径非法定救济途径。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仅是履行一级政府组织职能,调查后作出的案涉答复仅是对申请人申请事项的情况告知,是对申请人知情权的保障,该答复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

三、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及第六条规定了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职责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责令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进分局补发苏国土资地函(2008年)0046批次补偿款6813678.52元。但被申请人并非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进分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并不具有责令其补发补偿款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也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不具有责令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进分局补发补偿款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芮某某、陈某某等补偿情况的答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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