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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0-12-18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现将市公安局起草的《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您可以在2021年1月18日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司法局地方立法处

电子邮箱:zqyjfk@163.com。

常州市司法局

2020年12月18日

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及依据)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导盲等工作犬,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养犬管理目标责任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体系,实施网格化管理,并将养犬管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收容和处置等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以及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防控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会共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做好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记录、报告。

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经营单位、相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和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享与保密)全市建立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犬只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及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养犬管理中获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七条(宣传与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部门应当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文明养犬知识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加强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政府服务热线、110电话、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分区域管理)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辖市(区)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犬只免疫制度)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动物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为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并取得农业农村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条(养犬登记制度)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龄超过三个月的犬只。

第十一条(禁养犬种和限养数量)本市禁止养犬人饲养危险犬只。

危险犬只的标准及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每户限养一只;在一般管理区内养犬,每户限养两只。

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或者交由犬只留检所处置。

第十二条(养犬登记条件)个人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三)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的处罚记录;

(五)无犬只被没收的处罚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因护卫工作的需要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护卫场所设在住宅楼、商住楼、办公楼以外;

(四)无遗弃、虐待犬只的处罚记录;

(五)无犬只被没收的处罚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养犬登记要求)养犬个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到住所所在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者居住证等身份证明;

(二)不动产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犬只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养犬单位应当凭下列材料到单位护卫场所所在地的养犬登记办理场所,或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一)单位登记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四)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五)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登记审核)公安机关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一并告知申请人于五日内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至犬只留检所。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的同时,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教育,书面告知申请人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延续、变更、注销登记)养犬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期满继续饲养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十五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或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办理养犬延续手续。

养犬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身份证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等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十五日起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只识别牌,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或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丢失或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死亡犬只识别牌,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或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办理注销登记。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犬只识别牌、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规定的地点申请补办或者重新植入,并支付相应成本费。

第十六条(便民服务)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等提供便民服务,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狂犬病免疫点。养犬登记办理地点可以与犬只狂犬病免疫点设在同一场所。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

第十七条(养犬人的基本要求)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二)即时有效制止犬只干扰、恐吓、伤害他人的行为;

(三)不得放任犬只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不得放任犬只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五)不得在公共楼道、楼顶、架空层、绿地、地下车库等物业公共区域和共用部位养犬、遛犬;

(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虐杀犬只;

(七)因故不能继续饲养的,应当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所。

第十八条(携犬出户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犬只束牵引带并牵引,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三)携犬进入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避开出行高峰时间,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怀抱、收紧牵引带、装入犬笼或犬袋等安全措施;

(四)携犬乘坐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同意;

(五)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六)上放学期间,不得在中小学及幼儿园周边道路携犬逗留;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除进行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外,任何人不得携犬外出。因免疫、办理养犬登记、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禁止携犬场所)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一)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场所;

(二)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馆、档案馆、城市展览馆、纪念馆等场馆;

(三)公交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机、船)室;

(四)小区内的儿童游乐场、老年活动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进入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其经营管理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标识。

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置明显标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有关文明养犬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划定犬只活动区域,设置标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并配备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条(犬只伤人处理)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有效约束犬只避免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将伤人犬只送至有诊断资质的机构进行狂犬病等检测、诊断,不得隐匿、转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鼓励养犬人购买犬只伤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犬只疫情控制及死亡处理)养犬人、犬只留检所、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经营单位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农村部门,不得擅自处理。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犬只留检所、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经营单位等,在重点管理区应当将犬只送交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在一般管理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弃置或者售卖。

第二十二条(犬只收容、领养)本市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所。犬只留检所由公安机关进行管理,负责流浪犬、弃养犬、没收犬的收容救助等工作。

犬只留检所收容的流浪犬,应当查验犬只的身份信息,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五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视为弃养。

犬只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符合养犬准养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领养检疫合格的健康犬只。领养人不得销售领养的犬只。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二十四条(未免疫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养犬人未对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未登记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在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按期办理延续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在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六条(饲养禁养犬、超额养犬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第一款规定,养犬人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在五日内妥善处置,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第三款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由公安机关责令在五日内妥善处置,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的基本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饲养的犬只因噪声、便溺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在物业公共区域和共用部位饲养犬只的,责令五日内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罚款后仍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虐待犬只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四)遗弃犬只的,责令领回犬只或者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所;拒不领回或者拒不送至犬只留检所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二十八条(携犬出户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域内携带犬只出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未按规定束牵引带牵领犬只等安全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将犬只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出户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域内携带犬只出户,未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单位饲养的犬只出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二十九条(携犬进入禁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区域,或者在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内遛犬的,有关管理经营者可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犬只伤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或者管理人未有效约束犬只导致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遗弃、逃逸的犬只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死亡犬只处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犬只留检所、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经营单位等弃置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犬只尸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管理部门、单位及其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及已养犬只处置)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在重点管理区内,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并已按照规定登记的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养犬人可以继续饲养;已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个月内妥善处置。


关于《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近年来,随着养犬群体的不断扩大和犬只数量的不断增加,因不规范、不文明养犬行为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日益突出,亟需制定养犬管理的地方性法规。现将《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的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养犬管理作为社会治理的一个方面,尤其是作为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方面,通过立法手段明确养犬管理各项工作,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

(一)规范养犬行为的需要

养犬问题看似是居民私域之事,但不文明养犬已经越过了居民应有的权利边界,侵入到他人生活和社区公共区域,对社会影响大,是城市治理的难题。近年来,随着养犬群体的不断扩大和犬只数量的不断增加,因不规范、不文明养犬行为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日益突出,主要体现为:一是犬只伤人事件频发,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二是犬吠扰民、犬只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遛狗不牵绳、携犬进入公共区域、饲养危险犬、养犬人不听劝阻、不服从管理问题等等,严重影响人民生活环境和市容环境卫生;三是流浪犬数量增多,增加了安全隐患和城乡管理的难度。因此,制定一部养犬管理地方性法规,依法规范养犬行为,培育文明养犬理念,对于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促进养犬人与非养犬人和谐共处,推动文明城市创建,意义重大,十分必要。

(二)提高管理水平的需要

2015年8月市政府颁布了《常州市加强犬只规范化管理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工作意见》),使我市养犬管理工作有了相应的抓手。但随着犬只增加、养犬行为的多样化以及监管手段的缺失,养犬引发了各类社会矛盾,依赖《工作意见》进行了限制养犬管理明显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工作意见》对犬只免疫登记、饲养管理、诊疗经营、救助处置四个方面的管理规范只有原则约束,缺少可操作的处罚依据,强制性不够,难以执法管控,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定罚款、没收犬只等执法手段和措施,加大执法力度。目前只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等少量法律法规对养犬管理有零散规定,2020年1月9日出台《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虽然明确了养犬人“携犬出户不使用牵引带”与“不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禁止性规定和相应罚则,但该地方性法规立足于文明城市测评内容,只规定了文明养犬的部分要求,对犬只免疫登记、饲养管理、救助处置等方面都未作出规定,无法系统性规范养犬管理,不足以全面有效地解决现实生活中养犬管理遇到的各种问题。因此,我市养犬管理缺乏统一的法规依据,难以满足现实管理需要。适时出台一部养犬管理地方性法规,依法引导和支撑养犬管理工作,可以使我市养犬管理工作切实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三)回应社会诉求的需要

根据我市问卷调查,认为有必要和非常有必要出台《常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市民占89.83%,无论是养犬人还是非养犬人都希望出台一部规范养犬行为的地方性法规。这种需求还反映在每年两会,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对养犬立法问题多次提出议案、提案和建议,今年又有10名政协委员就“文明养犬需要法治保障的建议”进行联名提案。对养犬管理进行地方立法,符合人民对更美好生活的追求,也符合常州建设“五大明星城”的城市定位。

(四)提升市民获得感的需要

加强行政管理法制化,处理好“立权与立责”的关系,可以使各方有法可依,防止权力的滥用和粗暴的管理。制定一部养犬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各部门职责,形成部门联动和基层、社会组织共同参与的常态长效机制;有利于用刚性的制度、严格的管理唤醒人们文明养犬的意识,真正做到文明养犬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有利于将“解当前”与“管长远”相结合,最终使市民在城市人文环境和社会文明程度上有实实在在的获得感。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为强化《条例》的针对性,解决当前突出矛盾,《条例》内容限定在养犬活动,不包括犬只养殖、经营等活动。同时,为强调条文的简明性,《条例》不设章节,共三十三条。主要内容大体可以分为五部分:

1.总体规定:《条例》第一条至第七条列明了总体规范,包括立法目的及依据;适用范围;政府职责;部门职责;社会共治;信息共享与保密;宣传与监督。

2.养犬管理规定:《条例》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设定了养犬管理规范,包括分区域管理;犬只免疫制度;养犬登记制度;禁养犬种和限养数量;养犬登记条件;养犬登记要求;登记审核;延续、变更、注销登记;便民服务。

3.养犬行为规范:《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养犬行为规范,包括养犬人的基本要求;携犬出户规定;禁止携犬场所;犬只伤人处理;犬只疫情控制及死亡处理;犬只收容与领养。

4.法律责任:《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相应的罚则,包括行政处罚规定;未免疫责任;未登记责任;饲养禁养犬、超额养犬责任;养犬人的基本责任;携犬出户责任;携犬进入禁区责任;犬只伤人责任;死亡犬只处理责任;管理部门、单位及其人员责任。

5.其他规定:包括施行时间及已养犬只处置。

此外,为增加养犬管理立法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条例》将实体规定与程序规定融为一体,方便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相对人一体遵循,也有利于相关人员举报、监督。

三、《条例》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管理体制、部门职责、社会共治问题

为了明确职责,落实责任,齐抓共管,切实有效加强养犬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条例》作出了相应规定:一是明确各级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在养犬管理中的具体职责(第三条、第四条);二是发挥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动物诊疗机构等社会团体及社会公众在养犬管理中的作用(第五条)。

(二)关于养犬实行登记、年检制度,植入电子身份标识问题

为了规范人们的养犬行为,必须从源头上把关,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植入电子身份标识是做好养犬管理的源头性、基础性工作。养犬登记证是用于证明狗身份的一种法定证件;养犬登记年检确保犬只进行了强制免疫,避免对人身安全造成隐患;对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电子标识采集并储存犬只有关的主要信息,既可有效提高养犬管理工作的效率,也便于犬主寻找走失的犬只,还有利于解决犬只伤人产生的纠纷。《条例》规定了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第十条)、年检制度(第十五条第一款)和“对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的要求(第十四条第一款)。同时为了体现便民利民的原则,规定了养犬登记办理地点与犬只狂犬病免疫点设在同一场所,并可通过网络服务平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第十六条、第十五条)。

(三)关于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禁养犬种类、养犬登记条件及对养犬人的基本要求问题

本条例适用于全市范围,考虑到辖市(区)城镇建设发展、人口居住密度不同,在管理上难以适用统一标准。因此,《条例》规定了分区域养犬管理制度(第八条第一款)。

危险犬包括烈性犬、大型犬,它们攻击性强、力气大、无法控制,往往给周边的人带来危险甚至伤害,因此,《条例》作出了禁止饲养危险犬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养犬虽然是市民自主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但养犬不可避免要挤占人们的生活环境容量,如无限量饲养必然会影响他人生活。因此,《条例》区分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作出了不同的限养数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由养犬引发的人身伤害、公共卫生、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已经成为群众关心、媒体关注的热点和焦点。因此,进一步规范养犬行为,努力提高养犬人自律意识十分重要。《条例》明确了养犬登记条件和对养犬人的基本要求(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四)关于携犬外出、禁止携犬场所的问题

遵循携犬外出的相关行为规范是避免犬只伤人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有效手段。基于养犬扰民主要集中在重点管理区的现实,为解决突出问题,《条例》对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做出了细致的规定,对养犬个人规定了七项要求,对养犬单位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人员集中,流动性大,容易传播疾病,人犬混杂极易产生矛盾和冲突。因此,《条例》规定了“禁止携犬场所”(第十九条第一款)。为满足一些携犬人的需求,除禁止携犬场所外,是否允许犬只进入的决定权赋予给相关单位和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第十九条第二款)。为堵疏并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有关文明养犬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划定犬只活动区域并严格管理(第十九条第四款)。

(五)关于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问题

犬只很有可能携带大量的细菌、病毒或寄生虫,犬只死亡(尤其是死因不明)时,随意处置,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死亡犬只必须进行消毒、焚烧和无污染处理。《条例》对死亡犬只区分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规定了不同的“无害化处理”要求(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六)关于法律责任、处罚与教育结合的问题

《条例》对违反有关防疫、治安管理规定的,法律法规已有明确的处罚规定,不再重复设置。针对上位法没有规定的行为,按照“行为模式”对应设置了“法律后果”,规定了未免疫责任,未登记责任,饲养禁养犬、超额养犬责任,养犬人的基本责任,携犬出户责任,携犬进入禁区责任,犬只伤人责任,死亡犬只处理责任(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一条)。《条例》在法律责任条款的设置上,与上位法及《常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中有关违法养犬行为的法律责任条款进行了衔接,罚款的数额和幅度基本保持一致。在各条罚则设置时,对多数违法行为,要求限期改正,在违法行为人拒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时,再进行处罚,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结合的原则,也增强了执法的效率。

此外,考虑到养犬人对饲养犬只的情感,基于“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人性化管理理念,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本条例施行前已饲养并已按照规定登记的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养犬人可以继续饲养;已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个月内妥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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