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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常行复第006号)

发布日期:2019-04-14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黄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17年11月23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受理。2018年1月30日追加黄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号码与我单位同名工作人员不一致,而被申请人未对此事进行核查。二、被申请人仅凭黄某某一面之词,推定2017年8月27日5时47分为黄某某在夜班下班途中,而根据我单位管理规定,保安交接班时间应该是早晨6时30分,所以事故发生时间不属于下班时间。根据单位考勤记录,当天夜班人员并没有黄某某在列,因此不存在其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之说,存在黄某某是因为个人原因在该时间段途经上下班路线的可能。综上,被申请人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机关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是在常州市钟楼区进行工商登记,所以该单位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常州市市区,黄某在法定时间内向本机关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本机关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管辖权。二、认定程序合法。2017年9月30日,黄某向本机关提起黄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当日依法受理。2017年10月19日,本机关向某公司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11月27日,我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三、认定工伤的事实和证据。黄某某被单位安排在香江华廷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8月27日5时47分左右,黄某某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行驶至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会馆浜桥BRT站台段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当日经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公证书,钟楼区人社局对黄某所做的调查笔录,黄某出具的补充说明,病历资料,死亡证明。四、法律适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黄某某之女。2017年5月,黄某某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安排其在香江华廷小区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试用期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8月22日。2017年8月27日5时47分许,黄某某下班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钟楼区怀德中路会馆浜桥BRT站台段时,遇姚加锁驾驶三轮摩托车擦碰,倒地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常公交钟认字[2017]第ZL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黄某某经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9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2017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提交回复函,告知被申请人:我公司无身份证号身份证(个人隐私),姓名为黄某某的员工。2017年11月21日,常州市钟楼区人社局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7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黄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将上述决定于2017年11月28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11月29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入职须知、考勤表、护卫班长交接记录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息资料、黄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3、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调查笔录、补充说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公证书;6、病历资料、死亡证明;7、申请人举证说明;8、常人社工认(受)[2017]第3064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9、常人社工认(举)[2017]第3064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0、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常州市市区,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被申请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对该案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合同、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补充说明,可以证明黄某某在申请人处从事秩序维护工作,其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黄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向申请人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规定。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主张工伤认定决定书中黄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与其单位同名员工不一致,被申请人未对此进行核查,黄某某事发时非下班途中。本机关认为,常住人口登记表、公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均载明黄某某具体身份信息,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核查义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调查笔录可以证明黄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申请人虽然提供了考勤表、交接记录单,但上述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证明力低,不足以否认黄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6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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