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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常行复第008号

发布日期:2021-08-24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鲍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

第三人:鲍某国。

申请人鲍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的新公(孟)行罚决字〔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依法受理。2020年1月21日,本机关依法追加鲍某国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孟)行罚决字〔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鲍某国发生肢体冲突事出有因。鲍某国打电话给申请人妻子,言语调戏侮辱骚扰她,后来申请人妻子去找鲍某国理论时,鲍某国继续言语侮辱,并且动手造成申请人妻子手腕受伤。后申请人妻子向申请人电话求救,申请人遂去找鲍某国理论,鲍某国仍继续辱骂,还说自己全身都是病,如果动他一下,他就会讹上申请人。后来鲍某国先动手推申请人,申请人出于正当防卫,与鲍某国推搡起来了,申请人头、胳膊都被鲍某国拿砖头打伤了。后来我们被人拉开了,鲍某国突然坐在地上,还报了警。申请人要求处罚鲍某国,因为他调戏申请人妻子在先。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1日10时许,孟河派出所接110报警称:(报警人鲍某国)因口角发生矛盾,报警人和对方夫妻二人用拳头打架,报警人受伤,已经通知120。民警出警至现场,鲍某国躺在地上称要到医院看,鲍某已离开现场。处警民警现场登记双方信息了解情况,并让鲍某国至医院就诊。当日受案并开展调查工作。2019年9月28日,鲍某国与鲍某、冯某通过孟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0月14日,对鲍某国伤势依法予以提请相关部门鉴定。11月6日,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鲍某国所受之伤未构成轻微伤。现查明:2019年9月21日9时许,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某村,冯某因被鲍某国言语调戏而发生争吵,后鲍某与鲍某国言语不和发生推搡,鲍某用手打了鲍某国头部。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19年11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鲍某罚款伍佰元。二、我分局认为:违法行为人鲍某在与对方推搡的过程中,用手打了鲍某国头部,导致对方头部面部肿胀,体表多处外伤,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鲍某国所受之伤未构成轻微伤。鲍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确系口角纠纷引发推搡后升级所致,但不应作为免责依据。冯某、鲍某的胳膊受伤系双方拉扯推搡造成,无证据表明系鲍某国的故意行为,不应作为治安案件评价。另,鲍某国所受之伤未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据此认为鲍某情节较轻并予以罚款伍佰元。因此,我分局对鲍某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手续完备。请求依法驳回鲍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1日10时许,孟河派出所接110指令:第三人鲍某国报警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孟河镇某村,与冯某发生口角,后冯某丈夫即申请人鲍某找第三人鲍某国理论,两人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孟河派出所民警至现场处警,登记双方信息,了解情况,并让第三人至医院就诊。同日,孟河派出所民警分别对冯某和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9年9月26日,孟河派出所民警对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9年9月28日,申请人、冯某与第三人通过孟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10月26日,孟河派出所民警对鲍某楼、鲍某兵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9年11月6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常)公(法)鉴(刑评)字〔2019〕5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第三人所受之伤未构成轻微伤。2019年11月7日,孟河派出所民警对于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19年11月8日,孟河派出所民警电话询问鲍某楼并制作询问记录。2019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询问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申请人称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19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新公(孟)行罚决字〔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伍佰元,处罚决定书同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3、发破案经过、工作记录;4、人民调解调查记录;5、(常)公(法)鉴(刑评)字〔2019〕5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孟)鉴通字〔2019〕217号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6、申请人、第三人、冯某询问笔录各一份及相关材料;7、第三人门诊病历;8、鲍某楼、鲍某兵、于某询问笔录各一份、鲍某楼电话询问记录;9、视听资料。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在其职权范围内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对涉嫌殴打他人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自由裁量适当。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第三人及冯某、鲍某楼、鲍某兵、于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第三人就诊、鉴定意见等证据,申请人因口角与第三人发生拉扯,期间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第三人受伤,相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以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伍佰元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鉴于第三人所受伤害未构成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对其罚款伍佰元,裁量适当。关于申请人称系第三人先动手,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第三人调戏在先应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所称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第三人是否进行处罚不属于本复议案件审查范围,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受案登记、调查取证,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并听取其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进行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49号)第七十八条等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孟)行罚决字〔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作出新公(孟)行罚决字〔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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