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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常行复第048号)

发布日期:2020-04-08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局高新区(新北)分局。

申请人陈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自然资源局高新区(新北)分局作出的常高新国土(依)[2019]第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常高新国土(依)[2019]第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判定被申请人依法公开“土地征收决定”公告。

申请人称:申请人依法取得“苏政地[2017]4235号”及征收款拨付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所述地块实施了征收土地行为,该征收土地行为应以“征收决定”公告来体现程序的合法性。被申请人为土地征收的实施主体,土地征收决定及公告为政府实施依法征收土地行为的法定程序,且为法律规定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强制性要求。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你申请公开的征收决定、征收资金拨付凭证均以纸质件向你提供”的答复,但申请人未收到征收决定,申请人请求补正后,被申请人仍拒绝公开,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综上,被申请人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应予以纠正并依法提供政府信息,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程序合法、内容准确。答复人于2019年1月19日收到申请人申请公开“常州市人民政府‘常州市新北区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7年度第1批次(15挂)建设用地’征收决定、征收及复垦红线图、征收资金拨付凭证、补偿安置明细表、征地供地备案等审查表、其他相关手续”等信息。2019年2月3日,答复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常高新国土(依)[2019]第02号),将其申请对应的政府信息均以纸质件向申请人予以提供,其中“征收决定”信息对应即为:《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常州市新北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7年底1批次(15挂)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7]4235号)文件;关于提出的“其他相关手续”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答复人告知申请人申请事项内容不明确,建议其作出更改、补充后重新申请。2019年2月12日,申请人向答复人提出《请求补正公开政府信息函》,指出在答复人公开的政府信息中不存在“征收决定”,要求补正。答复人收悉后,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关于对补正政府信息的回复》,告知书申请人已将苏政地[2017]4235号土地征收批复向其提供,申请人要求补正的“征收决定”一般特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该政府信息不属于答复人公开范围,在答复人征地报批档案中亦不存在。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认为“土地征收决定及公告为政府实施依法征收土地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该决定以公告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为法律规定主动公开信息的强制性要求”,答复人认为: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上述理由,其本意应是要申请对该征地行为经依法批准后《常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等信息进行公开,但申请人却将“征收决定”误认为上述“两公告”的信息名称。综上所述,答复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答复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履行了相应的法律职责,且公开行为程序合法、内容准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9年1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常州市人民政府‘常州市新北区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7年第1批次(15挂)建设用地’征收决定、征收及复垦红线图、征收资金拨付凭证、补偿安置明细表、征地供地备案等审查表、其他相关手续信息”。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3日作出常高新国土(依)[2019]第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1.你申请公开的事项中:经审查,你要求公开的‘征收及复垦红线图’、‘补偿安置明细表’、‘征地供地备案等审查表’等信息名称对应报批卷宗中的材料分别是‘涉及春江镇塘东村韩市3组土地利用总体现状图(CZXB17026地块)、土地利用现状图(CZXB17026地块)’、‘生态林一期(CZXB17026地块)项目征地补偿明细表’、‘挂钩批次用地审核意见’,以上材料均以纸质件向你提供。2.你申请公开的‘征收决定’、‘征收资金拨付凭证’均以纸质件向你提供。3.关于你申请公开的‘其他相关手续’信息,经审查,该信息不是一个明确概念,涵盖内容宽泛,包含诸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你提出的申请事项内容不明确,请做出更改、补充后重新向我局提出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2019年2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请求补正公开政府信息函,指出在被申请人公开的常高新国土(依)[2019]第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没有“征收决定”,要求补正。2019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做出《关于对要求补正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回复申请人:“你于2019年1月18日向我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中要求对常州市人民政府‘常州市新北区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建新区2017年度第1批次(15挂)建设用地征收决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我局于2019年2月3日作出常高新国土(依)[2019]第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将该批次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及征收批复(苏政地[2017]4235号)复印件向你进行提供。你要求公开的‘征收决定’一般特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该政府信息不属于我局公开范围,在我局用地报批档案中亦不存在。”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常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常高新国土(依)[2019]第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苏政地[2017]4235号用地批复、挂钩批次用地审核意见、新北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土地利用现状图(局部)、建设用地补偿资金到位证明、用地预缴款清单、进账单、征地补偿明细表及邮寄凭证;3.请求补正公开政府信息函;4.关于对要求补正公开政府信息的回复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合法、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公开涉案批次建设用地征收决定、征收及复垦红线图、征收资金拨付凭证、补偿安置明细表、征地供地备案审查表及相关手续的信息,被申请人已将对应的政府信息以复印件的形式提供给申请人,并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部分,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和补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补正申请后,亦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作出回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及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及补正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和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程序合法。四、关于申请人主张。申请人认为,土地征收决定及公告为政府实施依法征收土地行政行为的法定程序,该决定以公告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为法律规定主动公开信息的强制性要求,申请人未收到征收决定,被申请人拒绝公开征收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涉案的是集体土地的征收,其相应的“征收决定”体现的应是省政府作出的土地批复文件及其相应的征收土地文件,故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和回复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高新国土(依)[2019]第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常高新国土(依)[2019]第0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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