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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常行复第016号)

发布日期:2019-01-16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史某甲。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5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2018年3月14日,本机关依法追加史某甲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史某乙为退休后受聘于我司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二、史某乙从事道路保洁工作的区域为xx镇所属部分道路,而史某乙出事地点xx工业园位于xx路x号,属于新北区xx街道,不属于其工作岗位;三、史某乙收集硬纸板箱的行为不属于其工作内容,公司也从未要求环卫工将出售硬纸箱的款项上缴公司,故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史某乙在非工作岗位、从事非工作行为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应当视同工伤。

被申请人提出答复意见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是在常州市新北区进行工商登记的,故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区在常州市市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7年10月17日,史某乙的近亲属史某甲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我局于11月9日受理。2017年11月20日,我局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8年1月5日,我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三、我局认定史某乙为工伤的事实及理由。史某乙生前为申请人的环卫工,负责新北区xx路段道路的保洁。2017年9月16日,史某乙在xx工业园内将工作中收集的纸板等垃圾捆扎在自行车后座后准备离开时,突发疾病倒地,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相关证据材料有:1、录音记录;2、我局对高某某的调查笔录;3、我局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4、我局对史某丙的调查笔录;5、用人单位提供的答辩材料;6、史某乙的病历资料。四、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957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史某乙,未享有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生前系申请人的环卫工,负责新北区xx路段道路的保洁工作,工作时间7:30-16:30。2017年9月16日10时10分许,史某乙在位于xx路76号的xx工业园内将工作过程中收集的纸板等垃圾捆扎在自行车后座准备离开时,突发疾病倒地,当日经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0月17日,第三人(史某乙之子)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经告知补正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9日依法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照片及光盘,称史某乙出事的地点不属于工作岗位,其进入xx工业园收纸板箱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非工作行为,故史某乙死亡不构成工伤。2017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对史某乙次子史某丙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7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对xx工业园门卫杨某某、园内职工高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8年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史某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8年1月17日依法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照片、《2017年xx镇镇区卫生保洁承包费计算方法》、《xx镇道路道板面积》、《新北区环卫处发包道路、道板基本情况》以及新北区xx街道区划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3、申请人的企业信息;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5、史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6、滨海县公安局xxxxx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7、xx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出具的证明;8、关于史某乙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死亡的情况说明;9、调取证据申请书;10、录音记录;11、被申请人对高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2、被申请人对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3、被申请人对史某丙所作的调查笔录;14、报警记录;15、答辩状;16、照片;17、光盘;18、病历资料;1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0、户口注销证明;21、常人社工认字(补)[2017]第11957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2、常人社工认字(受)[2017]第1195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3、常人社工认字(举)[2017]第1195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4、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5、《2017年xx镇镇区卫生保洁承包费计算方法》;26、《xx镇道路道板面积》;27、《新北区环卫处发包道路、道板基本情况》;28、新北区xx街道区划图。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常州市市区,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录音记录、报警记录、病历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史某乙系申请人的职工,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9月16日10时10分许,其在上班时突发疾病,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史某乙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被申请人认为史某乙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向申请人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规定。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认为史某乙收集纸板的行为不属于工作内容,系个人行为,其在非工作岗位、从事非工作行为突发疾病死亡,不应视同为工伤。本案史某乙的工作内容是负责新北区xx路段道路的保洁,其在道路保洁过程中收集纸板等垃圾的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在此过程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5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19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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