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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6-05-23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规划局起草的《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6年6月18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方立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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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子邮箱:zqyjfk@163.com

 

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5月18日

    

    

    

    

    

    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保护原则﹞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整体保护、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文物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房屋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修缮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建设、交通、水利、环保、园林、地方志、旅游、宗教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研究、宣传教育、监督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非政府机构﹞市人民政府设立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城委),负责研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和推动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市名城委由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辖市、区人民政府组成,其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市名城委下设常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城办),设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市名城委的日常工作。

    

    市名城委设立名城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文史、建筑、国土资源、房产、园林、法律、水利、旅游等方面的专家、公众代表组成,负责对保护名录、保护规划、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或者评审,为市名城委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保护经费﹞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实际需要,对区人民政府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给予补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考核﹞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进行评估,将保护工作成效作为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诚信体系﹞本市应当加强诚信体系应用,对单位和个人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形产生的良好或不良行为,依法认定后,有关部门向市公共信息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条﹝监督、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信息系统﹞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包含地理信息、历史信息、文化价值信息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管理系统。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 国土、建设、交通、水利、文物、环保、规划、房管、园林、城管、旅游、宗教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采集、录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信息。

    

    市名城办负责管理和维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保护名录类别﹞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主要包括下列保护对象:

    

    (一)世界遗产;

    

    (二)历史城区;

    

    (三)历史文化街区;

    

    (四)历史文化名镇;

    

    (五)历史文化名村;

    

    (六)中国传统村落;

    

    (七)历史地段;

    

    (八)各级各类文物保护单位及一般不可移动文物;

    

    (九)地下文物埋藏区及大遗址;

    

    (十)历史建筑和近现代工业遗产;

    

    (十一)有历史价值的历史环境要素及古地名;

    

    (十二)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三)应当纳入保护名录的其他保护对象。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十三条﹝历史建筑的要求﹞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类型、建筑样式、工程技术和施工工艺等具有特色或者研究价值的;

    

    (二)著名建筑设计师的代表作品;

    

    (三)著名人物的故居、旧居和纪念地;

    

    (四)其他反映地域建筑特点或者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特点的;

    

    (五)在本市各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列入历史地段的要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地段:

    

    (一)具有比较完整的历史格局和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二)具有典型性和鲜明的特色,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

    

    (三)历史文化遗存丰富,有集中成片的传统风貌建筑。

    

    第十五条﹝保护名录登录、调整﹞市名城办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世界遗产、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等,由市人民政府直接纳入保护名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名城办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列入保护名录的申请;市名城办认为有保护价值的对象也可以直接提出建议。市名城办应当组织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意见并经专家论证后,通过现场、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经市名城委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名录不得擅自调整。因不可抗力导致保护对象灭失、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应当由市名城办提出,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按上款规定程序报批后公布。

    

    第十六条﹝提请保护名录应提交的材料﹞保护名录报市名城委审议前,由市名城办组织收集、整理保护名录中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保护对象的历史、艺术、科学和社会等价值说明;

    

    (二)使用现状情况;

    

    (三)已采取的保护措施和保护范围;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保护规划总体要求﹞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编制应注重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筑物、构筑物、街巷、山河水系、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充分展示历史文化传统。

    

    第十八条﹝法定保护对象保护规划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等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修改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保护规划编制主体﹞保护规划应当自保护名录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中国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由所在地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第二十条﹝保护规划批准﹞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主管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经市名城委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政府网站、主要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布。

    

    第二十一条﹝修改﹞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修改、报批。

    

    第二十二条 ﹝空间格局的保护﹞保护规划编制应严格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空间格局,主要保护、控制下列内容:

    

    (一)严格保护历史城区独特城垣形制,严格保护水系格局;

    

    (二)严格保护锁桥河、关河、大运河以及市河的走向和宽度,控制滨水两侧的建筑高度和界面,展现罗城、新城轮廓;

    

    (三)保护传统街巷肌理;

    

    (四)对于已消失的历史水系和重要历史公共建筑,依据历史城区保护的要求,在原址或附近设置展示相关历史信息的标识系统。

    

    第二十三条 ﹝传统风貌的保护﹞保护规划编制应严格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主要保护、控制下列内容:

    

    (一)严格保护传统风貌的完整性,重点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历史环境要素、传统民居和非物质文化遗存,延续历史文脉,并注意保护与合理使用相结合;

    

    (二)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新建建筑原则上以灰白色系为主色调,屋顶形式以坡屋顶为主;

    

    (三)注重历史城区内古园林、古牌坊、古井、古纤道、古码头、古桥梁等环境要素的保护与周边环境风貌的控制;

    

    (四)保护传统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通过城市设计对其周边建筑高度、体量、形态和色彩等提出控制要求,整治周围环境,强化其独特的标识性。

    

    第二十四条﹝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编制要求﹞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参照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风貌特色及其相关环境要素;

    

    (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三)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要求,包括保护类型、保护措施、使用功能、内外部设施设置和活化利用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接﹞编制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等保护范围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应当制定历史文化保护专篇。历史文化保护专篇应当与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同步公示、一并报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划深度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并可以作为该街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设立标志﹞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及时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由市人民政府统一样式,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二十七条﹝属地管理﹞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所在地辖市、区人民政府或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保护规划和统一管理要求组织实施本辖区内保护对象修缮、保护、利用等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八条﹝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国有建筑物、构筑物,其实际使用人或代管人承担保护责任。

    

    非国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本条例规定的保护责任。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或代管人承担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责任。所有权人可以与实际使用人或代管人约定保护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建筑物、构筑物保护责任。

    

    本条所称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代管人以下统称为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或者不具备管理、维护、修缮能力的,所在地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保护责任人具备管理、维护、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义务的,所在地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管理、维护、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负担。

    

    第二十九条﹝保护范围内的管理要求﹞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遵循下列要求:

    

    (一)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影响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高架路、大型立交桥等市政设施;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基础设施和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三)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的建设行为不得改变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除因保护需要建设附属设施外,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不得新建有环境污染的设施,现有污染环境的设施和企业等应当有效治理或者依法搬迁;

    

    (六)不得新建客运货运枢纽、维修保养厂、加油站等设施损害保护对象,修建道路、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七)设置招牌等外部设施的,不得违反保护规划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户外广告、招牌设置的规定。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冲突的,应当逐步进行整治改善,恢复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传统街巷、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设施等;

    

    (四)从事损坏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刻划、涂污;

    

    (六)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七)对保护对象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一条﹝修缮保护要求﹞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实施修缮保护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小规模、渐进式”的模式进行保护范围内的传统风貌有机更新;

    

    (二)严格保护传统街巷的格局、走向、界面、空间尺度和景观特征;原则上不得新建或拓宽,确需新建或拓宽,应当符合传统街巷格局和风貌;

    

    (三)织补、大修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材质、结构等方面应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四)严格保护历史环境要素及与之相依存的历史环境。

    

    第三十二条﹝历史建筑分类保护要求﹞本市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和社会价值以及建成年代等情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历史、艺术、科学和社会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特殊保护,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对历史、艺术、科学和社会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重点保护,建筑的立面和结构体系不得改变;

    

    (三)对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和社会价值的历史建筑实行一般保护,建筑的主要立面不得改变。

    

    历史建筑的内部设施可以合理改善;必要时可以采用现代科技与工艺,增强其抗震、防火、防雷、防灾、防潮、防蛀等性能。

    

    第三十三条﹝地下文物埋藏区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或者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或者生产,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考古调查、勘探或者发掘。

    

    第三十四条﹝修缮技术要求﹞市名城办应当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市名城委审议通过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风貌整治方案﹞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所在地的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环境风貌整治方案,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意见后报市名城办审查。

    

    第三十六条﹝修缮保护设计方案﹞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修缮技术要求编制修缮保护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许可﹞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依法进行日常保养维护,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的轻微修缮,其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

    

    修缮涉及增加建筑面积、建筑高度、扩大其基底面积、改变其四至关系、改变外立面或者结构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持经审定的修缮保护设计方案申请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实施修缮。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向保护责任人提供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规划许可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会证、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一)保护规划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

    

    (二)保护规划中明确需采取论会证、听证会的;

    

    (三)涉及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

    

    (四)保护规划批准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但与批准的保护规划强制性内容不符的;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采取论会证、听证会的。

    

    第三十九条﹝变更许可或撤回﹞为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造成被许可人财产权益损失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补偿方案由市名城办会同财政、监察、审计、发展和改革、建设、文物、国土、规划、房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基础设施改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电力、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整体风貌环境和历史环境要素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进行改善。

    

    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前款规定的基础设施的,规划、文物、房管、城管、建设、环保、水利、交通、公安消防、民防、地震等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当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建设、管理和保障方案。

    

    第四十一条﹝修缮补助﹞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非国有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修缮技术要求、修缮保护设计方案进行修缮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维护修缮补助。

    

    修缮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交通政策﹞历史城区实行严格的交通管理和供给总量控制,逐步建立主次干道与支路网有机匹配,路网密度科学合理的路网体系;建立以公共交通、慢行交通为主体的出行体系,逐步完善现代智能交通管理体系。不得新建高架桥等大流量机动车通行道路,不得建设影响城市景观的大型市政基础设施,电力、通信、给水、燃气等管线应当在地下敷设。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应当以非机动车通行为主,严格限制机动车穿越。

    

    第四十三条﹝建筑高度控制﹞历史城区保护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对建筑高度控制的要求,不得破坏传统格局、风貌和视觉通廊。

    

    第四十四条﹝抢修﹞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存在毁损危险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所在地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紧急排险。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代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五条﹝拆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拆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章利用和传承

    

    第四十六条﹝利用和传承原则﹞历史文化名城利用与传承应当与其历史价值、艺术价值相适应,在对其进行有效传承的前提下,注重其科学价值、社会价值,发挥经济效益,实现保护、利用与传承协调发展。

    

    第四十七条﹝利用和传承方式﹞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合理利用的具体办法,通过政策引导、简化手续、资金扶助、减免国有建筑租金等方式,促进合理利用。

    

    第四十八条﹝设立公司参与利用﹞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集体控股公司,具体参与保护和利用。通过货币补偿、产权置换等方式,依法收购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所有权人出售政府给予修缮补助的建筑物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收购。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设立基金、提供技术服务或者以其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租用建筑等方式参与保护和利用。 

    

    第四十九条﹝保护性利用﹞市、辖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以下措施支持和鼓励合理利用:

    

    (一)鼓励根据保护规划要求及建筑的特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利用,可以开展旅游业、文化事业、传统手工业、地方文化研究,开办纪念馆、展览馆、博物馆、旅游观光、休闲场所等;

    

    (二)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和历史地段等区域,可以通过设置大师工作室、传习所等方式,形成利用与传承相结合的特色网络;

    

    (三)鼓励本地居民利用自家住宅作为民居客宅、家庭旅馆及手工艺作坊等,使外来游客充分体验常州地方传统生活氛围,展示传统民俗文化。

    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本条规定进行多种功能使用。

    保护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利用和传承,严格保护其历史特征和非物质内容,近现代工业遗产还应当做好调查、评估、认定、建档工作。

    第五十条﹝集体土地流转﹞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中国传统村落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保留集体建设用地性质的方式流转。

    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后依法出让,土地出让收益专项用于保护利用。

    第五十一条﹝宣传教育﹞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挖掘历史文化名城历史、艺术、科学和社会价值内涵,开展历史文化名城的宣传,普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知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结合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建立中小学生定期参观博物馆、展览馆、艺术馆等历史文化教育场所的长效机制,利用图书、影视等多媒体出版物,开展相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教育。具体宣传教育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已有规定的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行政机关责任﹞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公布保护规划和确定、调整保护名录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或者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审批职责的;

    (四)未依法受理举报、控告和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建设、管理和保障方案的;

    (六)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相应职责,导致已批准公布列入保护名录的对象历史、艺术、科学和社会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未履行修缮义务﹞保护责任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责任,对建筑物、构筑物造成破坏性影响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法建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法从事禁止性活动﹞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禁止性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法拆除﹞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拆除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中国传统村落、历史地段、历史建筑内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实施﹞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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