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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4-10-09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市编办提交的《常州市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4年10月19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法规处
  联系人:陆盈帆
  电话:85683383          传真:85683377
  电子邮箱:zqyjfk@163.com


  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10月9日


  常州市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审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依照部门职责具体负责行政审批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察机关依照职责对行政审批的实施进行监察。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实施机关举报、投诉行政审批违法、过错行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审批,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实施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六条  监察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实施机关应当建立举报、投诉行政审批违法、过错行为的渠道,向社会公开接受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邮箱等信息,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监察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和实施机关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核实、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  实施机关应当健全内部监督制度,确定内部审批职责权限,加强对行政审批实施的内部监督检查。
  第八条  监察机关、政务服务管理部门、政府法制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发现实施机关以备案、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审批的,应当责令该实施机关停止实施,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涉及行政审批的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及时清理的,应当责令相关部门进行清理。
  政府法制部门对各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发现以备案、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审批的,应当书面提出审查意见后退回文件起草部门。
  第十条  对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审批的总体情况,执行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规定的情况;
  (二)对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等事项的公开情况;
  (三)审查行政审批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情况,以及向社会公开审批过程、结果的情况;
  (四)实施行政审批的收费情况,以及向社会公布的情况;
  (五)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建设的情况以及实施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对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组织开展行政审批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的全面检查或者重点抽查;
  (二)查阅行政审批实施情况的卷宗、文件等资料;
  (三)向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对重大行政审批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向行政审批相对人及有关单位、个人征求意见,了解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未纳入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仍以备案、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和停止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设定或者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将同一行政审批事项或者环节、步骤拆分实施的;
  (五)未经授权或者委托,实施应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的;
  (六)未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书示范文本、行政审批决定等有关信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九)应当当场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未当场受理的;
  (十)应当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书面凭证,未出具的;
  (十一)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批准行政审批的理由的;
  (十二)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材料以外的资料的;
  (十三)在行政审批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或者未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的;
  (十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
  (十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批准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
  (十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八)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审批,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的;
  (十九)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人员、组织提供的服务的;
  (二十)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者乱收费的;
  (二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所收费用的;
  (二十二)对举报投诉行政审批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未依法保密的;
  (二十三)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止职务;
  (六)行政处分;
  (七)没收、追缴非法所得;
  (八)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由有权机关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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