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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常行复第010号)

发布日期:2019-01-16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于2018年1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告知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批准的《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x镇村民,2017年面临xx镇政府主导的房屋征收,但申请人从未看到过任何合法有效的征收文件,且规定的补偿标准严重降低了申请人的生活水准,为核实此次征收项目的合法性,申请人于2018年1月9日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书面申请公开申请人所在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2018年1月19日收到武国土依〔2018〕2号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人从该告知书得知被申请人批准作出的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申请人认为,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严重降低了申请人的生活水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申请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依法向贵府提起行政复议,恳请贵府能依法公正审理。

被申请人提出答复意见称: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情况。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关于批准常州市武进区2009年度第1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09〕862号),“同意你市将武进区xx镇xx村,xx镇xx村、xx村、xx村、xx村、xx村、xxx村,xx镇xx村5.3189公顷集体农用地(其中耕地2.587公顷)转化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武进区xx镇、xx镇xx村、xx村、xx村、xx村、xx村、xx村、xxx村,xx镇、xx镇xx村,xx镇、xx镇xx村、xx村的55.3710公顷集体建设用地、0.0055公顷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同意你市使用国有建设用地0.1257公顷、未利用地0.0262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60.8473公顷(转用农用地5.3189公顷、征收土地60.6954公顷),按呈报的土地开发利用规划用于城镇建设。”上述被征收土地中,答复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9-18-10、2009-18-11),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18-10、2009-18-11),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将两次公告在相关征地村进行了张贴公告,明确了补偿安置标准:1、土地补偿标准:耕地按22000元/亩标准补偿,水域按17600元/亩标准补偿,村庄补偿按照22000元/亩;2、安置补助费标准:耕地为安置被征地农业人口数乘以25000元/人,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在册耕地的数量计算;水域为其补偿费的70%,12320元/亩;3、青苗补偿标准:1100元/亩;4、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房屋拆迁按有关规定补偿,除房屋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按实计算;5、农业人员安置办法:采用货币安置办法,该安置费已包含在上述各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之中;6、工矿用地中村基的补偿费,待安置实施结束后测算复建地面积,差额部分按上述标准予以支付。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上报答复人审批,答复人于2010年2月9日批准。二、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一)不存在征地补偿标准过低的情形。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于2010年1月12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常州市武进区2009年度第1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09〕862号)批准征收为国有,该地块征地补偿标准适用当时常政发〔2004〕68号文件规定。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的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亩1800元、1600元、1400元、1200元”。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20000元、17000元、13000元、11000元”。武进区属一类地区,答复人执行常政发〔2004〕68号文件规定的土地补偿费(22000元/亩)及安置补助费(25000元/人)均高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符合省政府规章要求,且符合案涉地块征收时的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发展状况,不存在标准明显低于其他省份的情况。(二)案涉地块征收时的征地补偿标准合法有效。武进区执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依据是常州市政府制定的《关于印发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04〕68号),而常州市政府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苏政发〔2003〕131号)以及《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点办法》等文件精神制定的常政发〔2004〕68号文件,其中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远高于省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与常州市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区域土地价值相适应,在未进行修改前,仍是合法有效文件。(三)不存在降低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情形。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标准根据《关于印发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04〕68号)标准执行。同时,社保部门为符合条件的村民办理了失地农民保障,即16周岁以上人员安排15年社保,由镇劳动所统一办理,16周岁以下人员按政策规定一次性补偿6000元,同时对于男性村民60周岁以上,女性村民55周岁以上实行政府保养。因此,有关征地补偿标准符合当时我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未降低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四)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主要内容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补偿安置方案,该补偿安置方案需经批准以后才予以组织实施。申请人通过该公告知悉安置补偿的标准和方法后,可以提出相应意见。因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本身只是发布土地管理部门拟定的、尚需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的载体,不会对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据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恳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批准常州市武进区2009年度第1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09〕862号),批准征收武进区xx镇xx村209482地块5.9271公顷集体土地。2010年1月15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9-18-10)并于同日在xx村村委予以公示张贴。2010年1月25日,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制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18-10)并于同日在xx村村委予以公示张贴。2010年2月9日,被申请人批准同意上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按照《关于印发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04〕68号)执行。另查明,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位于武进区xx镇xx村xx组,在《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9-18-10)、《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18-10)表中xx镇xx村xx组相关征收地块中。行政复议期间,复议机关进行了实地调查,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形成了调查笔录。经调查,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于2010年9月开始开展房屋拆迁工作,当时已完成一半以上集体土地民房拆迁。申请人在调查笔录中承认其在2010年便已知悉房屋所在地块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批准常州市武进区2009年度第18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苏政地〔2009〕862号);3、《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9-18-10);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18-10);5、《武进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审批办文单》(武政地补[2009]第20号);6、《关于印发常州市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常政发〔2004〕68号);7、示意图;8、情况说明;9、武进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0、行政复议调查笔录;11、实地调查照片。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征收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第三条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第七条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公告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征收土地公告没有确定期限的,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知道征收土地决定”。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收土地决定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武进分局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18-10),并于同日将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张贴于xx村村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9-18-10)的主要内容已依法通过公告的形式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告知,可以认定申请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满10个工作日起即2010年2月5日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主要内容。即便参照国法(2014)40号意见第六条规定,至2012年2月5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已经届满。另外,根据行政复议调查笔录,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0年已经知悉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主要内容,申请人于2018年1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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