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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举行《常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听证会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2-03-20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了推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公众参与度,根据《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常政规[2011]12号)、《常州市制定规范性文件听证办法》(常政发[2007]232号)等有关规定,决定举行《常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常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见附件)的主要内容是否合理可行。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定于2012年4月10日(星期二)下午2时,在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劳动西路323号)四楼大会议室举行。如遇特殊情形需要变动的,将另行公告并通知。
  三、听证代表名单
  李怀中  常州日报社记者市人大代表
  王芳  常州市华利达服装有限公司技术员市人大代表
  周旭东江苏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市政协委员
  金吉天宁区总工会干部市政协委员
  范全林常州市电梯协会会长
  陈庆江苏奥新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
  秦建国常州市物业管理协会秘书长
  金伟方常州中方物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徐小年常州市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沈成嵩新北区府翰苑住宅小区业主
  胥建新常州新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采购管理部总经理
  李德峰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常州分院高级工程师
  四、听证人员名单
  1、听证主持人
  薛利群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2、听证员
  尚卫东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岳鸣刚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法规处副处长
  五、其他事项
  1、本次听证会,继续欢迎我市关心本次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听证代表或者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补充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请于2012年4月2日下午5时前按要求向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书面申请。
  2、本次听证会公开举行,新闻媒体记者参会报道的,请于2012年4月2日前到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室预约登记。
  3、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对《常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请通过传真或邮件的方式反馈给我们。

 

  联系人:李濠江联系电话:0519-86698907

  吴佳怡联系电话:0519-86666265

  联系地址:常州市劳动西路323号

  电子邮箱:czzjfgc@163.com传真:0519-86662565

                                                      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常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常州市住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宅电梯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住宅电梯,是指安装在居民小区或商住楼的乘客电梯(以下简称电梯)。用于个人或单个家庭的电梯暂不列入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梯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使用(含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辖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建设、房管、公安、消防、安监、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的相关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测机构)在电梯使用安全监管活动中,应当积极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服务,并在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使用等环节加强指导。
  第五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察职责,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安全责任制度、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等管理制度并对其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七条新闻媒体、学校、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
  第八条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电梯节能技术;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制度,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二章 电梯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出租、转让电梯制造、安装、改造或维修资质证书。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以及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作业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并持证上岗,聘用记录齐全。
  第十二条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须在施工前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告知手续。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须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施工单位不得将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或转包。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电梯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应至少保存2年。
  第十四条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对其销售的电梯的合法性负责。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等文件的;
  (二)利用旧零部件拼装的;
  (三)国家已经明令禁止使用、淘汰、报废的;
  (四)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存在缺陷,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电梯及相关产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境外企业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须明确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其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及相关的安全性能责任。

    第三章  电梯的使用
  第十五条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界定: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给物业服务单位使用管理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并承担安全使用管理职责和法律责任;
  (二)电梯产权所有者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并承担安全使用管理职责和合同约定的责任;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电梯的,全体产权所有者应当共同协商,明确其中一个或多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单位(人),履行安全使用管理职责,但法律责任由全体产权所有者共同承担;未明确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产权所有者限期落实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人)或直接指定电梯使用单位。
  未落实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移交电梯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有相应资质生产厂家生产的电梯,其选型、配置须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选配还须符合建设部门关于住宅电梯的配置和选择的相关规定;
  (二)应当在采购招标文件中注明所选用电梯的紧急报警装置必须是内置的一键式报警装置;有条件的应保证电梯轿厢移动通信信号的覆盖;
  (三)应提供电梯监控用房,并对监控用房到电梯机房间的报警、监控线路的通畅负责;有条件的新装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本办法发布前已安装使用的电梯,有条件的也应加装视频监控设施。
  (四)应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并附有齐全的各项资料;
  (五)应明确电梯相关设施如紧急报警线路、底坑防水等的质保期,并对质保期内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情况负责。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使用单位应依据电梯使用管理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委托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并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所签订合同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保证能够有效应答电梯故障或事故紧急报警呼救,有条件的应保持视频监控良好,保证电梯轿厢移动通信信号覆盖;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电梯安全管理部门或人员的联系方式;
  (五)制订电梯突发故障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七)按规定配备经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持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八)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及时向检验检测机构申领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九)对使用住宅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时,应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原则上住宅电梯不得用于运载散装材料,如确需运载,必须经过适当的包装。
  第十八条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电梯日常安全巡查并做好记录;
  (二)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三)督促检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工作质量并对相关记录签字确认;
  (四)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十九条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并保证全天候二十四小时有人值守;
  (三)配备相应数量且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书的日常维护保养人员;
  (四)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应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异地取得许可并在本地区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除必须满足上述条件外,其驻地办事机构应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对其日常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所日常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
  (二)至少每十五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三)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四)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应急预案并指导应急演练;
  (五)设立二十四小时日常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六)建立每台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档案,记录电梯故障情况,档案至少保存四年。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超期未检的电梯的;
  (二)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
  (三)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的电梯的;
  (四)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改造或存在其它危及电梯安全使用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所维护保养电梯的技术状况,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合同应明确日常维护保养电梯的数量、规格、型号、使用编号;
  (二)合同应明确甲乙双方的职责、义务和违约责任;
  (三)合同应明确日常维护保养的内容及要求;
  (四)合同应明确日常维护保养的时间频次、救援时间与期限。
  第二十三条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停用、报废或拆除、转让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报停、注销、变更手续。拆除电梯须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进行,应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并制订安全拆除方案。拆除单位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逾期未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电梯乘客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
  (二)不乘坐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三)不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轿门;
  (四)不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附属设施;
  (五)不乘坐超载电梯;
  (六)不做危及电梯安全运行及他人安全乘坐的不当行为。
  第二十六条由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电梯,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交纳电梯运行维护费,对不按规定交纳的,由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依法追缴。
  电梯运行维护费用于相关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直接物质损耗以及电梯检验等费用。电梯运行费应单独立账,专款专用。出现结余,应当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电梯因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经安全技术评估确认已无法保证安全,且无改造、维修价值的应当报废。
  电梯更新、改造、大修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八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三)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对涉及商业秘密的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条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定期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异议。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收到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自逾期答复之日,或者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结论。
  第三十一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电梯检验检测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除应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外,有权先行向电梯使用单位发出暂停使用电梯的指令,同时向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秉持服务理念,不断提高检验检测水平,提升服务能力,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
  检验检测机构应开展电梯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促进电梯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涉及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构建联系平台,建立沟通机制,互通电梯安全管理信息,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管理。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发现有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改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需要相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相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核实有关情况,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电梯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进行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的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管理的责任和要求,建设、房管、安监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管理的责任和要求。
  经查实电梯使用单位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收到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改正的,应追究当事人责任。并根据各类使用单位的性质通知有关部门,联合执法,及时予以处理。
  会同各职能部门作出相应处理:
  (一)使用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二)使用单位为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八条辖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财政措施,保障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经费。
  第三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生电梯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指挥、领导工作。质监、安监、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
  第四十条对电梯严重安全隐患实施应急管理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严重安全隐患综合治理,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协调并督促各相关部门、使用单位消除安全隐患。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严重安全隐患监察,应督促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对电梯的严重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组织检验检测机构给予技术支持。
  (三)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电梯,在有社区、街道证明和法定检验检测机构的安全评估报告后,房管部门负责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紧急维修费用。
  (四)公安部门负责电梯公共安全管理,应及时对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
  (五)街道办事处、社区委员会负责及时协调化解住宅小区在处理电梯严重安全隐患过程中电梯产权所有人等主体间的矛盾纠纷。
  第四十一条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发现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后,在使用单位组织下,安排维修人员对电梯进行维修。
  电梯使用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及时组织电梯维修单位进行维修,保证电梯的使用安全。
  第四十二条为更有效地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电梯应急报警救援网络,制订电梯故障排险救援应急预案。鼓励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派遣有技术有责任心的专业人员参与组成排险救援网络,对表现优秀的单位予以维修保养年度考核加分奖励,并在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公开招标中予以优先推荐,检验检测机构应给予技术支持。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公安部门应负责协助建立紧急救援网络与110的联动机制,网络成员单位在接到电梯安全故障报警后,城区一般应当在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进行排险救援。
  完成救援后,应当由承担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的单位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后才能继续使用。对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管理职责的,由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电梯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电梯维护保养许可。
  第四十五条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部分用语的定义:
  “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对电梯有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个人或单位。包括电梯产权所有者,受电梯产权所有者授权或者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和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以及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会改变任何电梯性能参数。
  “电梯运行维护费”是指电梯的日常运行以及维护所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运行电费、定期检验费、保险费、日常维护保养费和维修材料费等。
  “大修”是指需要通过拆卸或者更新主要受力结构部件才能完成的修理业务,亦包括对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进行整体修理的业务,但大修后的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不应变更。
  “改造”是指改变电梯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致使电梯的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变更的业务。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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