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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0-04-17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现将常州市城管局起草的《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您可以在2020年5月17日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司法局地方立法处

电子邮箱:zqyjfk@163.com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4月17日

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常州,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法律、法规对森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立法原则)本市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的原则,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长效机制,促进自然生态与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事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城市绿化工作所需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相关工作,安排专职或者兼职绿化管理人员,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绿化管理工作。

各类开发区(园区)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监督、考核城市绿化工作;

(二)制定城市绿化工程、城市绿化养护等技术规范和管理标准;

(三)对市级城市绿化工程和城市绿化养护实施监管;

(四)宣传、普及绿化知识,组织绿化专业培训;

(五)其他城市绿化工作。

辖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和城市绿化养护的监管。

发改、规划、住建、交通、财政、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绿化特色)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绿化与美化相协调,生态与景观相统一。充分利用乡土植物,注重市树市花的种植,适当配置乔木、灌木等,营造植物景观,形成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

城市绿化应当保持自然风貌、保护和利用历史文化遗址等人文风貌,体现地方特色。

第七条(技术创新)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公众参与)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创新全民义务植树等形式,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投资、捐赠、认养、冠名、参加志愿服务等方式,推动群众性绿化工作。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辖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城市各类绿地,明确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公园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等重要绿化指标。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按照原程序报批。

市、辖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各类城市绿化分类规划、专项规划和计划。

第十条(绿线管理)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详细规划时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划定城市各类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明确具体界线等技术指标,公园绿地现场绿线公示牌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设置并向社会公布。

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绿化指标)城市人均公园绿地面积、绿地率和绿化覆盖率等绿化指标,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覆盖率不得小于百分之四十;属于旧城改造的,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绿化覆盖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二条(绿化要求)重要地区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新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沿道路一侧设置一定面积的集中绿地。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公共绿地的建设,其地面绿化面积不得低于规划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五,其他区域仅限用于建设园路、园林建筑小品、景观水体、铺装场地等园林附属设施。

新建以及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对高度不超过三十米的平屋顶实施绿化。

居住区绿化应当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安全等要求,合理布局。

第十三条(绿化形式)鼓励发展立体绿化。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进行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

建设项目的立体绿化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其面积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折算为规划绿地面积。鼓励发展立体绿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公园、广场沿街部分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具备条件的室外停车场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带。

第十四条(绿地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

建设项目等因调整需要减少城市绿地的,应当按照就近补偿原则补偿新的城市绿地。不具备补偿条件的,应当向市、辖市(区)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同等面积的费用和补建城市绿地实际所需费用。

第十五条(永久性绿地保护)本市实行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重要的城市公园绿地及城市生态绿地应当纳入永久性绿地保护范围。

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永久性绿地应当严格保护,不得改作他用。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并按照原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公园绿地)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护单位等内容。公园名录编制、公布、调整的标准和程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市场资质)从事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遵守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法律、行政法规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无资质要求的,应当委托具备与从事绿化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绿化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及设备等条件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绿化工程、附属绿化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的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十公顷以上城市公园、城市主要景观路、一公顷以上城市广场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不得减少绿化指标。

第十九条(绿化工程质量监管)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和含有附属绿化工程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绿化工程现场设置公示牌。

居住区住宅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平面图。

第二十条(简易绿化)超过半年不能出让或者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绿化管理主体)本市实行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人制度。城市绿化的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辖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居住区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绿地,由该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约定负责;实施业主自治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自治组织负责;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且未进行业主自治管理的居住区,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四)其他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区域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管理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

第二十二条(管理责任主体职责)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养护;

(二)开展设施设备维护,进行城市绿化的安全管理;

(三)开展日常巡查,发现损坏城市绿化行为的,及时劝阻和制止,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四)落实管理费用;

(五)其他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应当通过招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绿化企业实施专业化养护管理。

城市绿地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市城市绿化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城市绿地等级标准和养护经费标准,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施工范围内绿地保护)拟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用地上有树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意见。

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对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移植、砍伐管理)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和砍伐。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移植和砍伐的,应当向辖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材料:

(一)城市公共基础建设需要;

(二)严重影响居民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和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四)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

申请移植、砍伐十棵以上或者胸径五十厘米以上的行道树或者居住区树木,应当提交公示情况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相关单位可以先行实施扶正、移植或者砍伐,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补办审批手续,并及时告知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五条(重剪管理)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重剪。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确需重剪的,应当制定方案提交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的方案进行重剪。

第二十六条(修剪管理)树木生长影响交通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或者通行的,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及时进行修剪。

绿化管理责任人对树木进行修剪时,电力、通信、有线电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单位和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临时占用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市、辖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缴纳相关费用,并在被占城市绿地四周明显位置设立告示牌,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监督电话等相关信息。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绿地原状。因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抢险救灾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绿地,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占用开挖。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绿地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保证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正常使用,在报规划等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当征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绿地活动管理)在城市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持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城市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市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利用城市绿地或者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宣传、演出、影视剧拍摄、商业摄影等活动的,应当符合相关管理规定,不得损坏城市绿地设施和景观。 

在城市绿地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征得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同意,并符合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条(古树名木的保护)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古树名木生长,不得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具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偷盗、践踏、损毁花草树木;

(二)在绿地内取土、种植、养殖、焚烧、堆放、私搭乱建;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绿地内擅自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五)损毁城市绿化设施;

(六)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或者绿地范围内的排水、供水、供气、电缆等管线的;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公园管理)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主要出入口等显著位置设置游园须知,明确公园管理要求。

在公园管理范围内应当遵守城市绿化的相关规定,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各类活动音量过大妨碍他人游憩;

(二)露宿或者在非开放时间进入公园;

(三)在非指定区域轮滑、游泳、垂钓、营火、使用明火、投喂动物等;

(四)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允许,擅自放生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五)携带犬类等动物进入公园(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除外);

(六)擅自驾车入园;

(七)其他不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扰乱公园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绿化废弃物处置)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化废弃物收运、处置体系,促进绿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四条(信用管理)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涵盖绿化施工单位、绿化养护单位等在内的城市绿化行业管理信用体系。建立绿化管理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运用等机制;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三十五条(应急管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建立植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防控体系。

第三十六条(信息管理)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资源定期普查制度和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对城市各类绿化信息进行动态监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和规划、住建、林业、交通、水利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联动监管的协作机制,对城市绿化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法律适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减少绿地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具备补偿新的城市绿地条件但未补偿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所在区域当年基准地价同等面积的费用和补建绿地实际所需费用之和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进行临时绿化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进行简易绿化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管理人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城市绿化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城市绿化管理职责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擅自重剪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的方案进行重剪,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临时占用绿地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临时占用绿地未设立告示牌,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临时占用绿地期满未恢复绿地原状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不服绿地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不服从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损坏绿地设施或者景观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不服公园管理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市、辖市(区)公园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具有执法资格的公园管理单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监管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定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永久性绿地,是指符合城乡规划,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具有长期保护价值,需要长期保留的城市绿地。

(二)城市绿化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区域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

(三)重剪,是指为消除树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而进行的超出常规修剪技术规范要求的重度修剪行为,包括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或者修剪将导致树木衰弱或者死亡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根据《关于印发常州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的通知》(常人办发〔2019〕46号)要求,由常州市城管局作为牵头部门负责地方性法规正式项目《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起草工作,现将立法起草情况汇报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1.现有法律法规文件不能适应常州市绿化发展的需要。目前,常州市执行的城市绿化方面法律法规、文件主要有: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8月1日实施并于2011年1月8日和2017年3月1日修改)《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2年10月27日制定并于1997年7月31日、2003年6月24日和2018年3月28日修改)《常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11月23日出台)《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9年2月25日出台)和《常州市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办法》(2018年6月8日出台)。由于国家和省的法规法律位阶较高,操作性不强,加上作为常州市的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制定时间较早,主要涉及的方案审核、建管交接、行政执法等内容与现行的管理体制、机制有所不同,不能完全满足当前常州市推进城市绿化工作的需要。

2.强化绿化行业管理职能的需要。城市绿化是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营造城市景观、促进城市生态发展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近些年,随着常州市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绿化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原有管理办法体系刚性不强;管理体系和机制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城市绿化发展理念;部分职能调整后需重新形成管理合力等等,这些都限制了城市绿化工作的深化和发展。具体来说,目前常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行业管理体制不顺。目前,常州市绿化管理体制的现状是:市级由市城管局承担全市城市绿化行业管理职能(道路绿地、公园绿地和广场绿地主要由市住建局、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建设;居住区等商业绿地主要由地块开发商建设);溧阳市、天宁区由城管局承担管理职能,其他各辖区主要由住建局承担管理职能;各开发园区独自承担管理职能。由于部分辖区和开发园区管理体制相对独立,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行业指导能力相对弱化。另外,常州市还普遍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园林绿化多头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划源头绿化用地把关力度不一;二是项目施工阶段质量监督缺位,没有建立质检和土壤检测机制,部分项目绿化规划档次虽高,但工程竣工和管养交接环节不规范,建成后绿地生态质量和景观效果较差。

(2)绿化部门参与不够。目前,除了由市、区两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绿化项目外,其他部分绿化工程,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方案审核、质量监督、土壤检测、交接验收等环节参与度不够,甚至有些绿化项目,属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都不能及时动态掌握相关情况;尤其是部分开发商投资代建或部分融资平台投资建设的绿化项目,建设完工之后需要交接到属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养护管理,但由于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期的建设阶段参与度不够,导致建管交接时存在矛盾。

(3)监管环节不能落实。常州市绿化建设主体主要包括:住建、交通、水利、教育等多个部门。市住建局组织实施的绿化工程建成后基本上都交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养护管理;市房产开发项目配套绿地基本上都纳入了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绿色图章和综合验收管理,但也仅限于绿地率指标核对和设计建议;其它部门建设的绿地,主要由建设单位落实养护管理。除自建项目外,其他绿化项目,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施工管理、交付验收等环节都不能很好的落实行业监管。

(4)规划设计不够科学。城市绿化规划设计阶段,缺乏源头把控,没有建立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或参与的方案评审机制(审图机制),导致常州市的部分绿化项目过于追求短期增绿效果,长效养护和生长习性考虑不足。问题主要表现在:植物配置没有充分考虑各品种间生态习性差异;对节约型和生态型概念把握不准;对树种适应当地生态环境(或局部小气候)估计不足;大树移植破坏当地生态环境;规划设计效果与实际施工效果差异较大;与城市街区景观和生态建设需求耦合度不高等等。

3.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的需要。根据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创建标准要求,常州市出台了《常州市永久性绿地保护管理办法》规范性文件,为进一步加强城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提供了基本的依据,但是作为市规范性文件,刚性力度还明显不够。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绿化的管理工作,亟需与时俱进制定出台《条例》,切实为2021年成功创建国家生态园林城市提供法治保障。

综上所述,一套科学有效的《条例》可以为这些问题提供解决的依据,符合职能部门高效行政、依法行政的要求。

二、起草过程

立足保护和提升常州市的城市生态环境,结合《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GB/T50563-2010)和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和海绵城市建设理念,在2017年《条例》被市人大列入《常州市人大常委会2017~2021年立法规划》调研项目后,原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启动了立法调研工作,并与常大史良法学院合作,通过立法调研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在《常州市市区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基础上,完成了《常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初稿。后因机构改革,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与市城市管理局合并,组建市城市管理局挂市园林局牌子。2019年《条例》正式列入了常州市人民政府2019年度立法计划中的调研项目。市城管局在初稿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并于2019年9月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条例》立法调研项目成果的报告。

《条例》被列入常州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后,2019年11月18日,市城管局即成立专门立法班子,出台立法起草工作方案,明确各项工作的具体时间节点和责任人。先后完成立法资料汇编、编制立法提纲、初步确定《条例》的框架性结构和完成《条例》初稿等相关工作。

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讨论修改,2020年2月28日,经市城管局局党组讨论研究通过,形成《条例(送审稿)》。

三、主要内容

《条例(征求意见稿)》共分为总则、规划与建设、保护和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五章四十七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总则方面:明确了适用范围,即本市行政区域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明确了各级政府及部门的职责。规定了城市绿化所必需的经费应与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规划与建设方面:规定了城市绿化规划编制的原则、要求和程序。明确绿线管理、永久性绿地保护、公园名录和绿化指标的管理要求。倡导采用多种绿化形式扩大城市绿化空间。明确了绿地建设主体、绿化工程质量监管标准和临时占用绿地的管理要求。规定了闲置土地临时绿化的管理要求。

(三)保护和管理方面:明确了绿化管理主体及其职责。明确了施工范围内绿地保护要求。新设了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剪管理内容。规范了绿地活动管理和公园管理标准。明确了建立绿化废弃物的收运、处置体系。从信用管理,绿化应急管理,信息管理等方面实现城市绿化全方位监管。

(四)法律责任方面:依据《条例(草案)》设定的行为人义务,按照其违法性质、情节后果的严重性,对相关部门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行为规定了责任追究方式。

(五)附则方面:对永久性绿地、城市绿化工程、重剪进行了解释,明确了《条例》施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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