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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常行复第064号)

发布日期:2019-04-12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钱某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告知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2017年9月4日,本机关依法追加钱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期间,并未有受伤的情况发生。第三人2016年12月25日全天为正常出勤,在此期间,第三人并未向公司提及自己曾因工受伤的事实,下班时亦未提出身体有何不适,申请人处也没有任何人见到其在公司受伤。因此,第三人称在申请人处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并不构成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机关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是在常州市进行工商登记的,因此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区是常州市区。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7年4月10日,第三人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当日我局依法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6月6日,我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三、认定工伤的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5日,第三人在单位污水处理场地工作中不慎摔倒导致受伤,当日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耻骨支骨折。相关证据材料有:第三人的参保缴费证明、劳动合同书、个人工伤认定申请、录音资料整理材料、病历资料、对林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四、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22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职工,从事污水处理工作。2016年12月25日7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污水处理场地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当日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耻骨支骨折。2017年4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5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申请人职工林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说明,称2016年12月25日未有人见到第三人在污水处理车间摔倒受伤。2017年6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附页;2、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3、申请人的企业信息;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5、劳动合同书;6、第三人的参保缴费证明;7、录音整理资料;8、病历资料;9、被申请人对林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0、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提交的书面说明;11、常人社工认字(受)[2017]第3022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常人社工认字(举)[2017]第3022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申请人注册地为常州市钟楼区,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劳动合同、参保缴费证明、录音资料、病历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系申请人职工,第三人上班时间在单位污水处理场地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上述条款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向申请人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规定。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称第三人上班期间未有受伤的情况发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2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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