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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常行复第085号)

发布日期:2019-04-16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某厂。

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薛某。

申请人某厂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22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同日依法受理。2017年10月25日,本机关依法追加薛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5月4日早上6时05分左右,第三人乘坐他人电动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不是工伤,申请人上班时间是7时30分,6时05分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合理时间范围内。申请人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是在常州市进行工商登记的,因此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区是常州市区,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7年5月25日,第三人向我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当日我局依法受理。2017年7月5日,我局向申请人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7年7月22日,我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三、我局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及理由。第三人为申请人的操作工,2017年5月4日6时05分左右,第三人乘坐他人电动车上班途中行驶至花木场路口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8日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L3爆裂性腰椎骨折、第1骶骨骨折、第1尾骨骨折。相关的证据材料有:申请人出具的工资证明,第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居住证明,病历资料,对万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四、我局作出第三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综上所述,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34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辅助工、杂工,居住于本市新北区奔牛镇。工作时间为7时20分-17时。2017年5月4日6时05分,第三人乘坐他人电动车上班途经本市新北区花木场路口时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第三人不承担责任。2017年5月18日,第三人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诊断为L3爆裂性腰椎骨折、第1骶骨骨折、第1尾骨骨折。2017年5月2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依法受理。2017年7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举证期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2017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万某某作工伤认定调查并形成笔录。2017年7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4日通过邮寄方式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直接送达方式送达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企业信息表;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5、第三人收入证明及情况说明;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线路图;7、第三人居住情况证明;8、第三人病历资料;9、被申请人对万某某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0、申请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对辖区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常州市市区,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被申请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收入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第三人乘坐他人电动车上班,途经本市新北区花木场路口时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及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依据正确。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申请人举证,进行调查取证,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五、关于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不能认定工伤的主张。本机关认为,事故发生之日系雨天,结合第三人居住地点、工作地点、上班时间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可以认定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本机关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22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303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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