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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常行复第014号)

发布日期:2019-01-16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石某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207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告知补正,本机关依法受理。2018年3月6日,本机关依法追加石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207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石某某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并非申请人招用,申请人也未对其进行管理。申请人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薪发放凭证、工作执勤记录等相关证据中也无任何第三人的情况信息记录,同样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故第三人并非申请人的员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基础上发生事故才能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在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TJ08标段承包的是土方外运工作,与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207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不符。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207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误,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提出答复意见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申请人在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该单位的社会保险统筹区在常州市市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工伤认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我局于2017年6月1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未能提交有效的用工关系证明,经告知补正后仍未能补正,于2017年7月6日不予受理该申请,并向双方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常人社工认字(不受)[2017]第20382号)。2017年11月13日,第三人再次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当日受理该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发送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举证答复及相关举证材料。2017年12月25日,我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207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三、认定工伤的事实与证据。2016年7月16日,第三人在申请人承包的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TJ08标段清理作业时,被高压水管射中,不慎滑倒摔伤。2016年8月3日,经常州市中医医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骨折。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程概况表、现场车辆及工作服相片。证明工程分包情况及工程地点;2、《情况说明》;3、常州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石某某投诉的情况说明》;4、《告知书》;5、常州市城乡建设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6、中铁十二局集团常州轨道交通1号线TJ08标项目部出具给常州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的《关于石某某受伤投诉的情况说明》;7、吴某某的证人证言;8、本机关对第三人、吴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2—8证明第三人的用工关系及事发经过;9、第三人的病历资料。证明伤情;10、申请人的举证回复。四、法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虽然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不予认可的回复,但是其提交的证据效力不足,不足以对抗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机关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2079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承包了常州市轨道交通1号线TJ08标段项目工程。2016年6月25日,第三人经吴某某介绍到该标段工地工作,工作内容是跟随洒水车对土方外运道路进行清理。2016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第三人进行清理作业时,被高压水管射中,不慎滑倒受伤。2016年8月3日,经常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017年6月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被申请人告知第三人补正。第三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补正劳动关系证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6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不受)[2017]第2038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17年11月13日,第三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当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举证声明、工资表,称其从未雇佣过第三人,也未向第三人发放过工资。2017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吴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7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207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8年1月3日及1月9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另查明,2017年4月26日,第三人向常州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提交《安全事故投诉书》,常州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就投诉事宜与中铁十二局集团常州轨道交通1号线TJ08标项目部联系,了解具体情况。2017年5月4日,中铁十二局集团常州轨道交通1号线TJ08标项目部作出《关于石某某受伤投诉的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载明了第三人在从事申请人安排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3、申请人的企业信息;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5、工程概况;6、现场车辆照片;7、工作服照片;8、情况说明;9、常州市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石某某投诉的情况说明》;10、中铁十二局集团常州轨道交通1号线TJ08标项目部出具的《关于石某某受伤投诉的情况说明》;11、证明;12、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13、被申请人对吴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4、病历资料;15、举证声明;16、工资表;17、常人社工认字(补)[2017]第20382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8、常人社工认字(不受)[2017]第2038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9、常人社工认字(受)[2017]第2079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常人社工认字(举)[2017]第2079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1、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207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常州市市区,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20790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根据《关于石某某受伤投诉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系申请人招用的施工人员,其上班时间在从事清理作业时不慎滑倒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故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向申请人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规定。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称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本机关认为,根据《关于石某某受伤投诉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系申请人的施工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207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207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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