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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9]常行复不第009号)

发布日期:2020-06-11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某村民小组。

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征地补偿行为,于2019年9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9年9月5日,本机关向申请人邮寄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9年9月10日,本机关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补正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1996年,经原武进县人民政府批准,相关单位征用了申请人所有的土地,在征用土地时申请人与用地单位签订了补偿协议,部分组员已领取了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相关的征地补偿费已经支付。因征地行为、征地补偿的标准及支付存在争议,申请人多次进行行政诉讼及信访,法院作出了相应的裁判,信访部门作出了答复意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武进区人民法院(2004)武行初第21号行政裁定书;2.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行终字第106号行政裁定书;3.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常行监字第00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宁行监字第17号驳回再审通知书;5.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行诉终字第005号行政裁定书;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苏行审监字第129号行政裁定书;7.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8.13份原武进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准书;9.征(使)用土地协议书;10.奔牛镇人民政府奔信答[2017]23号关于李某某信访事项的回复;11.奔牛镇人民政府奔信答[2017]35号关于李某某信访事项的回复;12.新北区人民政府常新查[2017]35号关于李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13.常州市人民政府常核[2017]51号关于李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本案中,经本机关补正释明后,申请人提交的复议申请书中被申请人仍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所列被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的土地征用行为发生在1995年至1996年,现申请人对补偿行为提出异议,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申请人已就征地行为及相关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已经作出了相应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不予受理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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