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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0-08-17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使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更切合本地实际,更加科学、合理、可行,现对《常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您可于2020年9月18日前将书面意见或建议以邮寄或邮件方式反馈。

通讯地址:常州市太湖东路103号1号楼

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1106室

邮编:213001

联系人:曹晓云

联系电话:88060923

邮箱:391461249@qq.com

附件:《常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常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常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名录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常州市自然湿地和人工湿地保护和管理,维护和改善自然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定义】本条例所称湿地,包括自然湿地及人工湿地。其中自然湿地包括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沼泽湿地等,人工湿地包括库塘湿地、输水河、水产养殖场等。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范围内依赖于湿地存在的生物资源及非生物资源,如水资源、景观资源等。

第四条【保护原则】湿地保护和管理遵循全面保护、统筹规划、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协调机制】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管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和综合协调机制。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管理体制】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总责。市、辖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科研监测等管理工作,并成立专门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或职能部门。

市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由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财政、发展改革、旅游、文化、科技等有关部门组成,统筹协调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

第七条【责任分工】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相应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一)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名录管理、湿地自然公园和湿地保护小区的保护和管理、湿地资源调查、野生动植物保护、湿地征占用审核批复等;负责做好湿地保护规划工作,对常州市自然湿地依法确权登记,会同相关部门指导湿地合理利用。

(二)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等湿地的蓄水滞洪、水源补给等工作;

(三)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生产管理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保持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负责监督和管理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重要渔业水域,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负责湿地及周边区域内农业生产管理,减少因农业生产造成的湿地生态环境污染。

(四)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湿地及汇入湿地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监测、环境质量评估及污染源控制等工作,监督和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生态安全,定期开展湿地生物多样性调查、观测和评估。

财政、发展改革、旅游、文化、科技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配合做好湿地保护工作,明确湿地保护的重要性。

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湿地负有保护责任,应依法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湿地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湿地的日常管理,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保护和管理湿地资源,实施和管理湿地内的科研、监测、参观、考察和生态旅游等活动。

第八条【宣传教育】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重视以湿地为载体的自然教育工作,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公众参与】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对湿地保护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名录

第十条【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和衔接】市、辖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同时报上级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其它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湿地保护和修复】市、辖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对退化和遭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指导并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污染控制、植被恢复、湿地动物栖息地恢复、水源补给、退耕(圩)还湿等措施进行科学修复。

第十二条【湿地名录和分级保护】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和分级保护制度。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范围、类型、保护级别、主管部门、管理单位。

根据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和生态价值的重要性,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

第十三条【省级及以上重要湿地名录确定和调整】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的确定及调整、核减、增加,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确定和调整】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及调整、核减、增加,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

(二)面积十公顷以上沼泽湿地;

(三)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四)面积一百公顷以上或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备用饮用水源地的库塘湿地;

(五)其他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湿地。

第十五条【一般湿地和小微湿地确定】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且面积在八公顷以上的,可认定为一般湿地。八公顷以下、零点一公顷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小微湿地。

生态状况较好的小微湿地可列入备用湿地储备库,作为湿地征占用的湿地资源补偿。市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未来一定时期内重大建设项目占用湿地的计划,确定和调整列入储备库的备用湿地名录和总面积,负责组织备用湿地收储方案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征占用湿地补偿和小微湿地等情况,对备用湿地储备库进行动态补充更新,每年集中组织备用湿地的调入、调出,确保储备库满足征占用湿地补偿需要,保证备用湿地生态质量。

第三章保护与利用

第十六条【生态红线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确保列入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及省级生态空间管控区域范围内的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十七条【湿地保护方式】市、辖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保护方式,对本市湿地进行保护,逐步完善本市湿地保护体系。

各类湿地保护方式的设立和调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类湿地保护方式的功能定位,合理分区,实行差别化管控,进一步增强湿地生态系统稳定性和生态服务功能。

第十八条【勘界定标】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边界勘定方案、确认程序和标识系统,对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自然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受保护湿地开展勘界立标工作,在重要地段设立界桩和标识牌,并建立矢量数据库。

第十九条【长江省级重要湿地保护】长江省级重要湿地的保护应加大自然岸线的保护力度,有效保护长江洪泛平原湿地,促进长江岸线生物栖息地恢复,推动长江沿江生态防护林、水土保持林建设,禁止在长江沿江围垦自然湿地和建设污染水生态环境的项目。

对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利用的长江岸线,应严格按照保护要求,控制开发规模和强度,提升岸线使用效率。

第二十条【湖泊重要湿地保护】太湖、长荡湖、滆湖及溧阳天目湖国家湿地公园等省级重要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应维护太湖流域湖西区湖泊生态系统完整性,保护和恢复湖泊自然滨岸带,提高湖泊自然岸线率;增强河湖连通性,控制水体富营养化,改善湖泊水生态环境,提升湖泊湿地生态功能。

省级重要湿地所在区域人民政府,应在候鸟越冬期间加强候鸟保护,开展宣传活动,打击猎捕候鸟和破坏候鸟类生境的违法行为,保护和恢复适宜鸟类栖息的湖滨滩地;引导周边生产经营者合理开展种养殖活动,禁止非法养殖和捕捞,保护和恢复湖泊湿地鱼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繁殖区等生境,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一条【其他河流湿地保护】丹金溧漕河、中河、芜申运河等河流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应提高河流水文连通性,在不妨碍河道堤防安全、河势稳定、行洪畅通的前提下,增加河流自然岸线率、自然滨岸带宽度和曲度,减少河流的硬质化和渠道化;恢复滨岸植被缓冲带,增强河流净化、拦截、过滤地表径流的生态功能。

对于主要河流交汇处、入湖口、重点污染防治河段等区域,鼓励开展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

第二十二条【库塘湿地保护】向阳水库、大溪水库、沙河水库、茅东水库等库塘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应加强集水区产业结构优化调整,禁止生活生产污水直接排放,控制农业面源污染排入;加强库塘湿地源头河流的保护和恢复,保证源头充足的水量和良好的水质;注重水源涵养林的树种选择和林相改造,加强水源涵养林的保育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自然湿地确权】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长江干流、太湖、长荡湖、滆湖、京杭大运河常州段等湿地的确权、登记、发证等工作。

通过确权登记,明确长江干流、太湖、长荡湖、滆湖、京杭大运河常州段等范围内登记单元范围线、湿地斑块数量、质量、种类、产权边界等自然状况,所有权主体、所有权代表行使主体、所有权代理行使主体以及权力内容等权属状况,以及生态红线、取水许可、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等关联用途管制要求。

第二十四条【重要湿地内禁止行为】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禁止在重要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湿地;

(二)挖砂、取土、开矿、挖塘、烧荒;

(三)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五)采集野生植物;

(六)捡拾鸟卵、捣毁野生鸟巢,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或者其他水生生物;

(七)采用灭绝性方式猎捕、杀害野生鸟类或者其他野生动物;

(八)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九)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十)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备实施和管理服务设施;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湿地合理利用】在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的前提下,湿地资源可以进行合理利用。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科学研究、生态旅游、科普教育、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避免影响或降低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六条【湿地征占用】纳入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的湿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外的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国家级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外的非国家、省级重要湿地的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制定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

第二十七条【征占用湿地修复】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备用湿地储备库选择并修复不少于占用面积、质量相当且具备相应生态功能的湿地。

第二十八条【临时占用湿地及修复】因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临时占用湿地的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申请前,应当征求相应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及时修复湿地。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修复补偿】经批准占用湿地,或者按照规定修复、补建湿地,造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合法权益损失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对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考核目标】本市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将各辖区内的湿地保有量、自然湿地保护率、湿地修复面积、湿地生态状况等湿地保护成效指标纳入本地区生态文明建设综合评价考核体系,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执法协作】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的队伍建设,建立多部门湿地保护联合执法机制,由湿地保护委员会根据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第三十二条【突发事件应对】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突发事件应对小组,及时处理湿地内发生的污染或突发事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

因自然灾害造成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湿地突发事件应对小组应当报告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时采取科学的技术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三条【生态补偿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增加湿地保护补偿资金投入,完善生态保护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湿地生态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补偿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管理档案和举报制度】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和修复工作,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建立监督举报制度接收湿地保护相关的投诉和举报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湿地监测和调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监测和湿地资源信息数据管理系统,掌握湿地资源动态变化,完善湿地监测站点布局,重点建立长江、长荡湖、滆湖、太湖、溧阳天目湖国家湿地公园等省级重要湿地监测站,提高监测数据质量和信息化水平,建立健全湿地监测评价体系;并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及省相关部署定期开展湿地资源普查和重要湿地调查评估,摸清湿地资源的生态特征和利用状况。

第三十六条【管护员制度】市、辖市(区)可建立湿地生态管护员制度,在重要湿地区域优先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由湿地所在地的辖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围垦、圈占、填埋湿地的,或挖塘、取土、烧荒、开矿、采石、挖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备和管理服务设施,处以损失金额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或者拒不恢复的,处以未恢复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实施代履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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