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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03-20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现将《常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及说明全文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3年4月20日前,以邮寄、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1号楼A座五楼常州市司法局地方立法处

传真:85681627,电话:85683396,电子邮箱:zqyjfk@163.com

附件1:常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

附件2:《常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常州市司法局

2023年3月20日

附件1:

常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名录与规划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建设与治理

第五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管理原则) 河道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制,明确河道管护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内负责河道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属地范围内河道的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职责分工)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河道管护单位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维修养护、保洁等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河道工程设施安全和保护河道水资源及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河道建设和保护。

第二章  名录与规划

第七条(河道分级)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按照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市、县级市(区)、镇(街道)三级管理责任体系。除由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河道外,划分为市管河道、县管河道和镇村河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为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管理需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市管河道委托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管理。

县域重要河道、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其他河道为县管河道,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日常管理。

镇(街道)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其他河道为镇村河道,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镇(街道)实施日常管理。

第八条(河道名录) 本市河道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纳入河道名录。其中,湖泊、水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分级列入相应的河道名录。

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管护单位等内容。

市管河道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管河道和镇管河道名录,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和调整,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对未列入河道名录的河道,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评估,发现符合纳入条件的,应当及时纳入河道名录实施管理。

第九条(基础调查)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数字化建设。

第十条(河道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编制水系规划、水域保护专项规划、河道保护规划、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等河道专业(专项)规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编制河道专业(专项)规划应当与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河道岸线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根据保护优先原则,合理划分岸线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对开发利用强度和方式进行严格管控。

第十一条(蓝线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河道蓝线专项规划,划定主要河流、湖泊、水库、水源地等水域保护规划控制线,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河道蓝线一经划定,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调整。有关部门制定或者修改与河道有关的各类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减少规划范围内河道水域面积,不得擅自调整河道蓝线专项规划控制线。

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依据批准的河道蓝线专项规划,实施河道蓝线控制、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二条(管理保护范围)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的划界工作,依法划定河道管理范围、保护范围。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规定划定。湖泊、水库管理范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河道,按管理机关的要求执行。与河道具有水力联系,共同发挥水利功能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以及湿地等,应当划入河道管理范围。

市管河道管理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县管河道、镇管河道管理范围,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河道保护范围根据蓝线规划划定。城市河道现有管理范围小于河道蓝线外十米的,以蓝线以外十米为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其他河道保护范围根据河道分级分类情况,以管理范围界线外五至十米为界。湖泊、水库保护范围以管理范围界线外不小于十米为界。

第十三条(界桩标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河道分级、执法机构、管护单位、管理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标识牌。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堤坝安全保护) 对河道堤防、闸坝、泵站等重要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安全鉴定,达不到安全设施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维修。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情况,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邻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设立标志。

第十五条(岸线管控)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河道水域岸线用途管制,落实岸线分区分类管控措施,根据河道的主体功能定位,确定河道水域和岸线资源的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布局,加强河湖岸线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利用、占用河道岸线。利用、占用河道岸线,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符合河道岸线保护、行洪、水工程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岸线功能分区管控要求,严格审批涉河建设项目,并加强日常巡查监管,及时发现并查处侵占河道水域岸线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水域管控)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水域面积总量不得人为减少,禁止擅自填堵、覆盖河道。

因城市建设确需填堵、覆盖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论证,符合行洪、输水、通航、旅游和水环境保护有关要求,按照河道分级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建设水域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并承担建设费用。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占用水域,导致水域面积、容量减少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等情况,制定水域等效替代补偿方案,组织实施并承担建设费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水域状况监测体系,组织开展水域开发利用项目普查登记,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告上一年度批准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情况以及采取的相应水域补偿措施;对水域面积、水文、水生态及开发利用状况等开展动态监测,每两年开展一次水域状况调查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航行管控) 河道具备船舶通航条件的河段,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建设、设置航道标志并进行维护。对不具备通航条件的河段,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禁航的标志。

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通行船舶应当遵守限定航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限定航速的区域以及锚地、停泊区、作业区由海事管理机构划定、公布并设置相应标志。

第十八条(涉河活动规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河道堤防、护岸、水闸、泵站以及各类防汛设施、水文水质监测、测量和控制设施;

(二)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等各类固体废物;

(三)从事围网、网箱养殖;

(四)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进行捕捞;

(五)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洗涤、游泳、垂钓、捕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的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告。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可能损害河道管理设施或者造成水质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十九条(文化遗存保护)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涉河历史文化遗存,继承和弘扬河道历史文化。

文物主管部门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开展普查,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古河道、桥梁、水闸、码头、围垦遗迹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历史遗迹编制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搜集、研究治水兴水的成就和经验,挖掘、整理、宣传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章  建设与治理

第二十条(建设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河道建设与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建设与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实施主体、建设期限和资金筹措等相关内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航道、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水利、航道、市政、水生态环境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水网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网建设,形成城乡一体、互联互通的水网体系,提供均等化、高质量的城乡水利基本公共服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内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相关单位组织实施水系连通工程,通过开挖、疏浚等方式,将河湖、沟渠等自然水系相连贯通,全面提高水资源调控能力,增强抗旱防汛能力,恢复和改善防洪、灌溉、供水等基本功能,改善河道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河道整治) 河道整治应当注重河道历史风貌,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和河势稳定,恢复和改善河道的综合功能,保护和修复河道生态系统,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不得任意截弯取直或者改变河道岸线。河道整治应当合理布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美化河道环境。

对严重污染的河道,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治理等方式,加大河道治理力度,促进河道畅通和水体流动,提升河道水质。 

对堤防、护岸进行整治,具备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自然护岸、植物护岸等形式。

第二十三条(断头浜整治)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因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填堵、覆盖河道以及其他历史原因形成的河道中断或者水系不畅等,进行普查和评估。对确需进行整治和恢复原有河道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水系连通修复整治。

经整治恢复的河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再行填堵。

第二十四条(清洁小流域)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统筹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流域水系整治、生活污水和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合力建设生态清洁小流域,助力乡村振兴。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方案,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监督指导。

第二十五条(农村河道治理) 加强农村河道整治和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水美乡村。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对农村河道管理保护范围内畜禽养殖、生活垃圾堆放等影响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清查、整治,对侵占河道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对列入河道名录、存在淤积、堵塞、水污染严重、水生态恶化等突出问题的河道,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清淤疏浚、清理河床河道,恢复河道生态和水利功能。

建立农村河道长效管护机制,开展日常巡查,将农村河道管护列入考核范围。

第二十六条(岸线治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推进河湖水域岸线整治修复,制订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修复计划,对岸线利用项目进行清理。对违法占用岸线妨碍行洪、供水、生态安全的项目,以及多占少用等岸线项目,依法采取责令拆除、规范整改、优化调整等措施处理。

根据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对受损岸线进行复绿和生态修复。

河道堤岸整治应当保障防洪安全,优先采用生态型防护形式。

第二十七条(清淤疏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河道清淤不得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生态流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不同功能、类别、季节变化以及河道生态系统需求,科学研究确定重点河道、骨干河道生态流量管控指标。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采取水量分配、需求管理、实施监测、生态调度、预警机制、生态修复与补偿以及评估考核等管理措施,保障生态流量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相关部门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入河排污口排查,建立入河排污口档案,进行分类治理,并加强动态监测和监管。城乡截污管网已覆盖的区域,不再设置入河排污口。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水功能区水质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标的,或者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河道沿岸种植业、休闲农业、畜禽养殖等产业生产者实现科学、无害化生产,综合利用生产废弃物,实行循环经济,减少对河道的污染。

第三十条(管护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道长效管护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根据河道分级管护标准规范制订河道管护实施方案,对河道管护实施考核。河道管护实施方案应当明确管护责任区、管护要求和费用标准、经费筹集以及监督考核办法等内容。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管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制定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河道分级管护标准规范和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十一条(河道管护) 河道管护单位应当按河道管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河道维修、养护和保洁等工作,开展日常管理巡查,加强河道的安全检查和河道相关设施的维修养护,保障河道安全运行,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鼓励推行河道与近邻道路、绿地、市政等公共基础设施一体化管护。

第三十二条(其他单位管理职责)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的滨河公园(绿地)、道路、桥梁、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其他临河、穿河、跨河建(构)筑物等工程设施及其保护范围,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负责安全管理和维修养护,出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的,应当立即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整改。

第五章  开发与利用

第三十三条(滨水空间开发)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统筹水网建设、水污染防治和水生态修复,在滨水公共空间规划建设游览观光、文化传播、运动健身、休闲娱乐等设施,满足人民群众旅游、健身、娱乐、休闲等需求。滨水公共空间的建设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河道旅游) 旅游主管部门应将河道旅游纳入全域旅游范畴,编制河湖旅游规划,开发、利用河道的生态、文化等功能,发展河道旅游。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河道资源,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和建设水利风景区、水工程遗址展示点、水文化展览馆、水情教育基地等设施,常态化开放水利工程非核心区域场所。 

第三十五条(水上运动) 将水上运动纳入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推动水上运动产业的发展。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定可以对水上运动开放的河道目录及相应水上运动活动类型,规划建设运动码头、预警设施、应急救援等公共配套设施,有序开放水上运动场所。

第三十六条(相关义务) 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和其他文体娱乐活动,应当符合河道保护规划,遵守河道管理保护相关要求,不得影响河道防洪安全、行洪安全、工程安全和公共安全,不得污染河道水体。

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安全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有偿使用) 涉河建设与活动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依法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价格、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八条(河长制规定) 本市全面实行河长制,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设立总河长、河长。

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推行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辖区内河长制的组织领导和推进工作。各级河长是相应河道推行河长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协调和落实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工作任务,按照规定对责任河道进行巡查,如实记载巡查情况,对巡查发现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设立河长公示牌,公示河长姓名、职责范围、任务目标、监督电话等。

建立健全河长制工作考核机制,对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监测评价,并将岸线管控、整治措施、河道水质、管理成效、存在问题等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河道巡查、监管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督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制止或查处违法行为;对河道保护、整治、利用、管护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督促落实相关责任。

第四十条(河道管理信息化)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充分利用大数据、卫星遥感、视频监控等技术手段,对河道进行智慧化监管,提高监管效能。

第四十一条(区域协同与联合执法) 建立健全河道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行政区域间协作机制。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的沟通、协调,协同开展建设、治理、保护和执法,实行河道管理信息共享。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河道管理联合执法机制,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查处涉河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在河道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已有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损坏、影响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应当负责修复、恢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恢复费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禁止行为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责任) 河道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常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起草说明

一、制定《常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

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必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河道是水生态的主要载体,通过地方立法,加强河道管理,是在更高起点、更高层次、更高目标上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

(二)是实现水利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加强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推动河道管理从传统模式向流域治理管理转变,需要立法予以推动。同时,为保障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对日益增加的滨水活动、河道旅游、水上运动等河道管理面临的新问题、新业态,需要通过立法加以规范。

(三)是贯彻落实和细化上位法的需要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修订、《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出台,以及《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的实施等,都对河道管理与保护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现有的《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虽经修订完善,但因规范性文件的局限性,不能满足河道管理的现实需求,亟需制定河道管理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进行落实和细化。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2020年10月,市人大常委会将《常州市河道管理条例》列入2021年度立法计划作为调研项目,由市水利局承担调研、起草工作。2021年10月,市人大常委会将该项目列入2022年立法计划作为预备项目。2022年12月,市人大常委会将该项目列为2023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为了做好《条例》的起草工作,市水利局联合常州大学成立了立法小组,制定了工作方案和调研计划,深入基层调研、广泛听取基层执法人员及各类行政管理相对人意见。立法小组全面收集和研读国内相关省市的河道管理相关立法,充分吸纳兄弟城市在河道管理立法中的经验与做法。在此基础上,形成《常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初稿。市水利局与市司法局、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农工委成立立法专班,组织开展了职能部门座谈、深入基层调研、公开征求意见、实地调查、专家咨询论证等工作,并组织赴兄弟城市考察学习,对草案进行十余次研究修改,最终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市司法局在送审稿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农村河道治理、涉河活动规范、河道安全保护等内容,并对部分条款表述作了调整,形成了现在的征求意见稿。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基于河道管理相关的上位法律法规较多,规定也较为具体,以及我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已颁布的实际,《条例(草案)》不再追求“大而全”,专注于加强和规范河道物理空间管护,不再重复法律法规已有的明确规定,而是针对本市河道管理实际存在问题设置有针对性的制度措施。《条例(草案)》共八章,四十六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实行河道分级管理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的规定,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但对河道的分级没有具体规定。《条例(草案)》以我市河道分级管理现状为基础,结合江苏省骨干河道分级标准,参考了苏州市、徐州市的做法,明确了分级规定,即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为市管河道;县级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县域重要河道、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其他河道为县管河道;镇(街道)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其他河道为镇村河道。其中,引入“城镇开发边界”概念,并将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其他河道划定为县管河道。《条例(草案)》还明确,市管河道下放全部或部分管理权限的,下放的管理权限应当在市管河道名录中载明。

(二)完善河道名录和规划管理制度

《条例(草案)》第八条完善了上位法对河道名录的规定,形成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通过河道名录,明确河道的“身份证明”;《条例(草案)》第八条详细规定了河道管理级别的划分、河道名录的制定、公布等内容。建立健全河道规划体系,遵循科学规划原则,规范河道规划,第十条规范了水系规划、河道保护规划等河道专业规划的编制和内容,第十一条规范了蓝线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要求,并提出了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三)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

《条例(草案)》通过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明确河道的“具体空间范围”。第十二条针对河道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相应的确权工作作了明确规定,其中“与河道具有水力联系,共同发挥水利功能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以及湿地等,应当划入河道管理范围”的规定,强化了对现有河道的保护,明确城市河道保护范围按蓝线规划划定,明确了河道保护范围的具体划定标准。强调河道管控和保护要求

《条例(草案)》突出强调河道有关管控要求,第十五条明确岸线管控要求,以加强河湖岸线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第十六条明确水域管控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水域面积总量不得人为减少,禁止擅自填堵、覆盖河道;占用水域应遵循等效等量替代补偿原则。另外,还对河道堤防、闸坝、泵站等重要水工程的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进行了明确。

(四)强化河道系统建设治理

《条例(草案)》坚持生态优先的理念,强化河道系统治理工作。第二十一条要求加强水网建设,实施河湖水系连通修复;第二十三条强调“断头浜整治”,对因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填堵、覆盖河道以及其他历史原因形成的河道中断或者水系不畅等,进行普查、评估、整治和修复;第二十六条提出河湖水域岸线整治修复;第二十七条明确河道清淤疏浚要求;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相关部门在河道污染防治方面的主要职责。   

(五)明确河道利用新业态的原则规定

《条例(草案)》坚持绿色发展的理念,明确河道开发利用,满足人民群众有关需求。第三十三条提出了在滨水公共空间规划建设游览观光、文化传播、运动健身、休闲娱乐等设施;第三十四条提出了开发、利用河道的生态、文化等功能,发展河道旅游;第三十五条提出发展推动水上运动产业,规划建设运动码头、预警设施、应急救援等公共配套设施,有序开放水上运动场所。

(六)相关监督保障措施  

《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对河长制进行了规定,明确河长的设立、河长的职责,规定设立河长公示牌,公示河长姓名、职责范围、任务目标、监督电话等;建立健全河长制工作考核机制,对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监测评价,并将岸线管控、整治措施、河道水质、管理成效、存在问题等作为重要内容。第三十九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督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制止或查处违法行为;对河道保护、整治、利用、管护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督促落实相关责任。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区域协同和联合执法等内容。 

(七)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分别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违反禁止行为责任和国家工作人员责任。其中违反禁止行为责任是针对第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设置相应的处罚。鉴于相关行为部分上位法已有规定,仅针对未规定的行为,根据其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设置了一定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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