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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08第3期(总第51期)

发布日期:2008-12-04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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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听证程序规则》的通知
        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政发[2008]50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行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制度,落实地方各级政府对所辖行政区域环境质量负责的职责,加强跨辖市、区行政区域交界断面(以下简称断面)的水质保护,改善水环境质量和主要入太湖河流水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和《江苏省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断面的水质环境资源区域补偿。
  监测考核断面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辖市、区政府设置。
  第三条各辖市、区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府下达的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任务,制定并实施本地区水质达标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所辖区域水环境质量,确保断面水质达到控制目标。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断面水质监测,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断面水量和流向监测。
  第五条断面水质、水量和流向监测一般采取自动监测的方法。未设自动监测站的断面或自动监测站仪器装备故障期间,水质指标由市环境监测机构会同上下游地区环境监测机构联合手工监测;水量指标由市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手工监测,市水文水资源勘测机构根据河道水文特征,确定监测频次,计算当月水量流向指标值。
  断面水质自动或手工监测数据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水量和流向自动或手工监测数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所有有效监测数据的月平均值作为该断面当月水质、水量和流向指标值。
  第六条凡断面当月水质超过控制目标的,上游辖市、区政府应当给予下游辖市、区政府相应的环境资源区域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直接排入太湖的或最终出本市市境的河流,断面当月水质指标超过控制目标的,所在地辖市、区政府应当按规定缴纳补偿资金。
  各辖市、区政府应当将补偿资金纳入污染防治资金进行管理,专项用于水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各断面水量和流向指标值进行复核和汇总,并将结果通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8日前,将上月各断面水质、水量和流向进行汇总复核,将核定的上月各断面监测结果通报各辖市、区政府;在每月10日前将核定的有关辖市、区政府应缴纳的补偿资金通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及各辖市、区政府。
  第九条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管理规定,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补偿资金的解缴和管理。
  第十条市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因子及资金标准,参照省政府确定的环境资源区域补偿标准执行。具体标准为:化学需氧量每吨1.5万元、氨氮每吨10万元、总磷每吨10万元。
  单因子补偿资金=(断面水质指标值-断面水质目标值)×当月断面水量×补偿标准
  补偿资金为各单因子补偿资金之和。
  第十一条对部分需要界定污染责任的区域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在征求相关辖市、区政府意见后,作为测算补偿资金的依据。
  第十二条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区域环境资源补偿试点工作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对各辖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将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84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听证程序规则》的通知
              常政发[2008]73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听证程序规则》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常州市听证程序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本市行政机关依法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规则。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和有序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五条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构成人员
  第六条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听证组织机关。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听证组织机关,经协商一致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本级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指定由其他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市、辖市(区)政府的,由其指定具体承办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第七条听证构成人员包括:听证人、部门陈述人、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旁听听证会的人员(以下简称“旁听人”)和书记员。
  第八条听证组织机关可以指定独任听证人或者指定三至五名听证人组成听证组。组成听证组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确定听证组的首席听证人。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同时指定若干名候补听证人,在原听证人因故无法正常参加听证时,作为听证人参加听证。
  第九条独任听证人或者首席听证人为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二)要求部门陈述人和申请人提供或者补充相关说明材料;
  (三)询问部门陈述人和申请人,必要时询问相关旁听人;
  (四)主持部门陈述人和申请人双方质证、辩论;
  (五)依规定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第十条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选择本市各领域的专家组建“听证专家库”。
听证组织机关可以邀请列入“听证专家库”的专家、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参加相关听证会。
  第十一条部门陈述人是代表听证组织机关提出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和证据、陈述有关法律依据和理由、参与听证相关活动的人员。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听证组织机关申请参加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旁听听证。申请参加或者旁听听证的报名人数超过确定名额的,由听证组织机关抽签确定。
  听证组织机关可以邀请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参加听证。
  第十三条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召开的七日前确定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名单,并通知相关申请人。
  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组织机关。经听证组织机关同意,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陈述意见。
  第十四条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举行的三日前确定旁听人名单并通知相关旁听人。
  第十五条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指定工作人员担任书记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听证文书的收发、听证联络等与听证有关的事务性工作。

              第三章  听证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拟作出的行政行为涉及公共利益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二十日前,将听证公告发布于政府公告栏、政府法制网站、相关政府工作部门的网站或者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广泛告知公众。
  听证公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报名参加或者旁听的名额、条件、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人和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位;
  (五)需要公众周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拟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听证组织机关可不进行公告,但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听证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其他听证人和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位;
  (四)其他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部门陈述人、申请人、旁听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人、书记员,宣布听证事项内容,告知部门陈述人、申请人、旁听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三)部门陈述人和申请人分别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
  (四)听证事项需要部门陈述人和申请人双方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进行质证、辩论;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九条部门陈述人和申请人发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意见的,可以用书面形式提交给听证组。
  第二十条部门陈述人和申请人发言结束后,听证人可以分别进行询问;经听证主持人同意,部门陈述人和申请人也可以相互询问。
  第二十一条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提交书面意见。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问题询问旁听人。
  第二十二条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过程制作成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经部门陈述人、申请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书记员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听证人、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独任听证人或者听证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书面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
  (三)听证人、部门陈述人、申请人和书记员的情况;
  (四)部门陈述人和申请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五)其他有关情况。
  独任听证人或者听证组可以另行提出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独任听证人或者听证组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以及听证建议或处理意见提交给听证组织机关。
 
             第四章听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听证人、书记员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部门陈述人、申请人可以在听证开始前向听证组织机关提出听证人和书记员回避的申请,并陈述理由。
    
申请听证人回避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是否同意回避;同意回避申请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另行确定听证人。
  申请书记员回避的,由独任听证人或者听证组决定是否同意回避;同意回避申请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另行确定其他工作人员担任书记员。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听证;必要时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但延期听证不得超过两次:
  (一)出席听证的听证人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二)提出听证人、书记员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调查、补充新的证据材料的;
  (四)部门陈述人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延期的情形。
  延期举行听证的,听证组织机关应当重新确定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听证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终止听证:
  (一)申请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三)可以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级政府要将听证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旁听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本规则自200851日起施行。

      关于颁发《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25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常州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实施,确保国家秘密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时不被泄露,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遵循既保证政府信息及时有效公开、又确保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秘密信息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必须经过保密审查。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第五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适时组织开展对上网公开信息的保密检查,提出整改意见,及时通报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调查

处理泄密事件。
  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应依据《保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机关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涉密事项一览表,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依据,并报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七条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本机关内设机构信息提供人员、本机关专业保密审查人员和分管领导负责。
  行政机关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能否公开的,应当按规定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审查确定。受理审查的机关应当在收到需审查政府信息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答复的应当及时说明原因,逾期既不答复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同意公开。
  保密审查的过程和结论应当在《常州市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见附件)上有明确的文字记载。
  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政府信息的人员负责上述程序的形式审查。
  第八条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专业人员必须经过保密工作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经本机关正式授权,方可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职责。
  第九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纳入政务公开工作考评内容。
  第十条行政机关违反规定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由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的保密审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该机关不得评为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先进单位;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51日起施行。

  附件:常州市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工作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36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加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规范价格鉴证行为,保障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我市行政执法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价格鉴证。
  二、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依法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是法定的行政执法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机构,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证。
  三、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涉案财产,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证。
  四、行政执法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时限要求高。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增强法治意识,强化监管和指导,密切配合,切实做好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
  五、价格认证中心承担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九日

附件: 常州市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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