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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常行复第053号

发布日期:2021-02-07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

申请人王某某认为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3月13日,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钟公(怀)答复字〔2019〕31号)答复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并认定为无效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同时认定被申请人该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2018年11月18日晚六点半左右,我与陈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陈某拿热饮泼我攻击我,并一把揪住我的头发把我拖到沙发上进行攻击,我被迫还手自卫,双方发生冲突。当时报警后,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怀德桥派出所(以下简称“怀德桥派出所”)立案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在怀德桥派出所办案中,申请人根据民警的办案产生质疑:怀德桥派出所办案民警可能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办案,不及时作证据固定,导致申请人可能蒙受不白之冤,并且怀德桥派出所办案民警对申请人的伤情漠不关心,也不理会申请人的伤情鉴定申请要求,并且至今为止,拒不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人陈某进行立案调查;因此,2019年1月2日申请人向怀德桥派出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怀德桥派出所向申请人公开:怀德桥派出所在处理申请人与陈某发生争执一案中,陈某的轻微伤情何时形成,轻微伤情照片何时形成,伤情照片何人所拍等相关政府信息。2019年3月8日上午,申请人收到一份落款为打印的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几个字、未加盖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印章、且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落款办理日期违法倒签为2019年2月28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钟公(怀)答复字〔2019〕31号)。因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落款为打印的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几个字、未加盖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印章、且存在日期违法倒签为2019年2月28日的情况,申请人因此怀疑和不认可该未加盖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印章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钟公(怀)答复字〔2019〕31号)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行为的主体、内容、程序、职权、形式均要符合法律规定。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必须借助于一定的载体才能为相对人所知晓,这种载体就是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法律从规范执法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往往对行政行为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如果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定形式,则构成违法。《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十三)项规定,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有特定发文机关标志的普法性公文和电报可以不加盖印章。《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该加盖本机关印章。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钟公(怀)答复字〔2019〕31号),不属于公文中可以不加盖机关印章的例外情形。因此,被申请人出具的告知书没有加盖印章,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属于行政主体方面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因此,现申请人特依据行政复议法等规定,向复议机关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钟公(怀)答复字〔2019〕31号)答复行为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请求认定为无效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同时认定被申请人该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我分局未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称2019年1月2日向怀德桥派出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内容为陈某的轻微伤何时形成,轻微伤情照片何时形成,伤情照片何人所拍等相关政府信息,我分局并未收到申请人提出的以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亦无相关单位向我分局转交申请人的上述申请,我分局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作出受理和答复。二、我分局未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人称2019年3月8日收到一份落款为我分局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经查,我分局未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且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仅在抬头出现“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的字样,未有落款单位,亦未加盖我分局印章,故该答复书并非我分局作出。综上,我分局未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亦未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常州市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日,申请人通过顺丰快递方式向怀德桥派出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1、陈某伤情照片;2、陈某伤情照片的拍摄日期;3、陈某伤情照片的拍摄者。2019年3月11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了一份无落款单位、未加盖印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抬头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的信息公开答复书(钟公(怀)答复字〔2019〕31号)。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工作人员联系申请人,申请人称不愿来本机关反映其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情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常州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及邮寄凭证;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信息公开答复书(钟公(怀)答复字〔2019〕 31号);4、本机关工作记录。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申请人向怀德桥派出所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未向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提出。另外,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到的信息公开答复书系由被申请人作出。因此,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违法,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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