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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11第2期(总第73期)

发布日期:2011-08-09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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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关于加快我市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加快我市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意见

常政规〔2011〕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扩大我市住房保障覆盖面,逐步解决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加快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加大各辖市、区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投入,建设一批示范性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采取土地、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鼓励各类园区、企业和其他机构积极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实行市场化运作。
  (二)科学决策,统筹规划。各辖市、区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规模、基本居住需求、当地居住水平及发展趋势,制定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明确规划期内的建设规模、土地供应计划和资金安排,纳入住房保障规划体系,并确定年度实施计划。
  (三)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按照集约用地原则,充分考虑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就业和生活需求,在交通较便捷、生活配套设施较完善的区域内就近选址、集中建设,并同步做好小区内外配套设施建设。
  (四)创新机制,全面推进。各辖市、区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具有本地特色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体制与机制,以点带面,全面推进,确保完成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目标。
  二、投资建设
  (五)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各辖市、区政府可以指定国有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也可以在明确政策、合同约定的前提下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由其他机构参与建设管理。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相对集中的开发区、工业(产业)园区,可以集中建设集体公寓和宿舍,由用工企业租赁,安排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居住。
  (六)用工企业建设。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出租,但不得出售。规模较小的企业,也可以联合出资建设。
  (七)多方投资建设。在工业经济比较发达、集体经济实力较强的区域,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适当吸纳企业、村民以及社会力量以股份制形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三、资金来源
  (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1. 辖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2. 上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3. 各类企业和其他机构自筹的建设资金;
  4. 通过创新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5. 经批准同意试点后的公积金贷款筹集的资金;
  6. 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7. 可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使用的其他资金。
  四、政策支持
  (九)项目认定。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认定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由建设单位申请立项,在立项时明确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审批纳入绿色通道。
  (十)土地供应。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予以重点保障。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土地性质和用途不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根据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与其他机构合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十一)容积率及配套建设。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在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度调高地块开发强度,适当增加建设部分商业配套等经营性设施,但只能租赁,不得出售。
  (十二)行政规费及税收。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建设期间用地及建成后的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建造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依据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可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
  (十三)创新投融资机制。市、辖市(区)有关部门及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积极探索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融资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直接债务融资、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同时,积极研究其他融资渠道及投融资机制。
  (十四)用水用电计价。公共租赁住房的水、电、燃气等设施的运营收费标准,按居住类房屋标准执行,实际使用量按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标准计价,但办公及经营性用房除外。
  五、建设标准
  (十五)套型面积。公共租赁住房主要解决阶段性住房困难,满足基本居住需求,既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形式的住房。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综合考虑住宅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居住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和比例,套型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十六)设计要求。公共租赁住房要以人为本,方便生活,设计人性化。建设规模达2万㎡以上的项目可配套建设不超过地上总建筑面积10%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公共厨房(或食堂)、公共卫生、文化设施及其他公共活动室等相关设施。宿舍形式的住房,应当配有厨卫设施。
  (十七)公用设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小区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道路等公用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督促建设,确保与项目主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十八)建设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确保工程质量安全。以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建设部《宿舍建筑设计规范》以及省、市有关建筑标准、规范和规定。
  (十九)装修标准。公共租赁住房装修遵循简单、适用、环保的原则,应当符合江苏省《成品住房装修技术标准》和市有关公共租赁住房装修标准。
  六、产权及管理
  (二十)加强权属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归属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但不得改变用途或转变房屋性质。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成后只办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不办理分户产权,并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属于按份共有的,注明共有人及其份额。政府与其他机构合作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份共有,产权份额按投资比例确定,使用、管理及收益分配由政府和合作机构协商确定。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自主管理、政府监督,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严禁以房产交易的方式变相分割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使用权。多余房源由政府统一调剂配租。
  (二十一)申请条件及租金。具体申请条件,由各辖市、区政府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严格控制使用对象,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优先租赁,并可按规定使用共同居住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多方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市、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用工企业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企业按低于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的原则确定,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及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结余部分用于偿还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
  七、监督考核
  (二十二)明确主体。各辖市、区政府是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任主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政策拟定、计划下达和项目认定,并对各辖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进行具体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
  市、辖市(区)监察、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审计、规划、统计、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及管理相关工作。
  (二十三)严格考核。自2011年起,将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纳入市政府对各辖市、区政府目标管理考核重要内容,把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与各辖市、区住房保障和改善民生实绩挂钩。市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项目、土地、资金、税收等政策落实情况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列入目标考核,建立考核奖惩制度,并定期通报。具体考核奖惩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十四)责任追究。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中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以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以及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将依法依纪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1〕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九日
  
 

常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辖市(区)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行属地负责、以辖市(区)为主;确有必要时,市政府可以依法直接征收。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市政府直接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对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机构承担。
  辖市(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政策文件;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房屋征收计划;
  (三)负责对辖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备案监督;
  (四)负责对辖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备案;
  (五)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六)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情况的统计分析和汇总;
  (七)负责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考核;
  (八)组织实施市政府直接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九)负责对《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辖市(区)房屋征收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调查结果;
  (二)具体组织相关部门对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
  (三)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四)具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
  (五)具体组织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六)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七)按规定提请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房屋征收决定;
  (八)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
  (九)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十)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市政府直接征收的项目,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市、辖市(区)发改、建设、国土、规划、房管、公安、城管、工商、财政、物价、审计、监察、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辖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二条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辖市(区)政府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或者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用地预审意见或者土地性质及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
  (三)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
  (四)依法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辖市(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买卖、租赁、赠与、抵押、典当房屋;
  (四)析产、分户;
  (五)新申请经营证照;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房管、城管、工商、建设、公安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收集相关证据,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中发现有未经登记的建筑,由市、辖市(区)政府组织房屋征收、规划、城管、房管、国土等部门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调查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五条市、辖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方式和补偿方式选择权;
  (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预评估基数;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价格和购买标准等;
  (六)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市、辖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发改、规划、建设、国土、房管、法制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监督。
  第十六条市、辖市(区)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辖市(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七条市、辖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500户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市、辖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实施的项目名称、确切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电话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辖市(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同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的有关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对市、辖市(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一条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区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标准和相关补助及奖励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按照住房保障的有关规定优先给予住房保障,不再等待轮候。
  第二十三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房屋征收评估规定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价值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优先选用市场法进行评估;不宜采用市场法评估的,可采用其他方法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房屋权属登记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持续营业至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超过一年以上的,应当结合经营年限参照经营用房评估。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房屋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五条市房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屋征收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选择。
  第二十六条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名录中协商选定。符合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应当按要求预先报名,由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范围内公布报名参加的评估机构名录。被征收人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在征收现场提出选择意见,半数以上被征收人共同选择同一家评估机构的,视为协商选定成功;协商选定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在报名参加的评估机构名录中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随机选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公开抽签3日前在征收范围内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公开抽签时,可以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监察部门、街道(镇)、社区(村)组织代表等参与监督。抽签的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但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除外。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征收租赁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征收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政府应当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征收房管部门管理的市区公有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但1998年12月1日后房管部门收购或集中建设的房屋除外:
  (一)住宅房屋:被征收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征收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二)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与房屋承租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市房屋征收部门与房管部门的规定分别对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
  第二十九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三十条被征收人仅有一处住宅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最低标准予以补偿。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房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仅有一处住宅的被征收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际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
  (二)在其他地方确无住宅。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享受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被征收人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情况属实的,按征收补偿最低标准予以补偿。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如享受征收补偿最低标准仍无力解决住宅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不小于原面积的住宅房屋予以妥善安置;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政策的,可按照住房保障政策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
  被征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征收补偿最低标准:
  (一)共同共有产权的房屋经评估价值超过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
  (二)住宅与非住宅混用的房屋,住宅部分与非住宅部分的征收补偿总额超过征收补偿最低标准的;
  (三)已享受过征收或者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
  第三十一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依照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同级政府作出补偿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补偿决定的有关材料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市、辖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四条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征收补偿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将房屋征收补偿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市、辖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国家、省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金坛市、溧阳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1〕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常州市市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改善居民居住环境,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促进土地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旧房包括危房和旧房。危房是指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结构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旧房是指1980年前建成投入使用或1980年后建成投入使用但破损严重的房屋。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仍然保留农村建制、居住及配套设施落后的居住村落。
  第三条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以区为主、科学规划、依法进行、成片改造、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各区政府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审计、公安、信访、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的项目审批手续和对投资进行管理;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对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土地权属进行审核,提供相关地籍资料,组织实施项目用地供应,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三)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依法对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四)规划部门负责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片区规划的组织编制,依法确定项目规划条件,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做好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五)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公安部门、信访部门依法协助配合做好危旧房、城中村改造中的社会稳定和矛盾化解工作;
  (七)监察部门负责依法对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督、监察。
  第五条国有土地上的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集体土地上的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各区应当在深入调查摸底、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10月底前拟定下一年度危旧房、城中村改造计划建议项目,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报送市政府。
  第七条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应当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住房保障计划和住房建设计划。
  第八条市政府与各区政府签订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目标任务责任书,下达年度计划任务,并将其纳入对各区政府的年度目标考核。
  第九条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应当坚持成片改造的原则。以现有用地范围为基础,结合所在地块的特点和周边路网结构等情况,合理整合周边土地资源,实行连片整体改造。连片整体改造涉及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前提下,通过土地置换等方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对存量建设用地进行调整使用。
  危旧房、城中村改造用地应当优先纳入土地供应计划,优先落实集体农用地转用指标。
  第十条在符合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地块的日照标准、绿地率、停车泊位数量、退界等各项规划技术指标,并可通过适当提高项目建设容积率等措施,力求达到项目平衡。
  第十一条对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相关补助资金,按照有关规定,全额用于支持各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对各区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的考核情况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二条各区应当组织对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具体方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制定,实行区别对待、“一村一策”。具体方案中应当明确政策支持、规划要求、征收补偿及安置、资金平衡等事项。
  第十三条各级各部门在办理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行政审批手续等相关工作中,应当建立绿色通道,提前介入、主动服务、加快办理。
  第十四条因危旧房、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依法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对因危旧房、城中村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依法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五条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后的小区应当依法实施物业管理,建立长效机制。
  第十六条未列入统一改造范围的危房业主,可向相关部门提出改造申请,经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后,可依法自行改造。
  第十七条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金坛市、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8日颁发的《常州市市区危旧房改造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发〔2002〕72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1〕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表彰和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江苏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常州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四类奖项:
  (一)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四)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六条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具有发明创造、技术开发、应用推广的科技成果,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或获得省科学技术二等奖以上项目,在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显著实效的;
  (二)在市重点项目开发实施中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产品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投入产出效益显著的;
  (三)在推动农业新科技成果研发与转化,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业、生态农业和现代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等方面有重大贡献,成果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得到大面积推广应用,增产增收效果明显的;
  (四)在城镇建设、环境保护等城市建设重大工程建设中,应用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成果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长期从事医疗卫生实践,医术高超,多次成功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内多次有效预防、控制、消除疾病,社会影响积极广泛,总结出一套有效方法,得到国内同行专家公认的。
  第七条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市项目单位或个人:
  (一)在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先进的重大技术发明,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先进技术标准制订、科学技术成果转化,获得自主知识产权,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解决关键技术问题,工程项目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对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研发和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成果被有关机关采纳、应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已获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再授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八条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外国组织:
  (一)与本市公民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市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市科学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九条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授予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企业:
  (一)在本市研发的投入和产出、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拥有、知名品牌的创建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创新型人才的引进和培养、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三章  推荐评审
  第十条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每两年评审一次,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候选单位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各辖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专家。
  第十二条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候选单位的,应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其主要职责为:
  (一)对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和候选单位进行评审;
  (二)提出获奖人选、项目、单位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第十四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专项评审委员会或专业评审组。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与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项目、项目完成人或候选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情况及项目的技术内容依法严格保守秘密。
  第十七条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结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主要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任何单位或个人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四章  授予奖励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获奖人选、项目、单位及奖励等级的建议,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常州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不分等级,获得者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每次奖励不超过10项。
  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次奖励不超过80项。
  常州市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次奖励不超过5项。
  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先进企业奖不分等级,每次奖励不超过10项。
  第二十条市科学技术奖的各类奖项没有符合条件的,可以空缺。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二条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对通过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市科学技术奖,尚未授奖的,取消其当年获奖资格;已经授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并公开通报。
  第二十四条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中违反评审规则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视情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暂停评审资格或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解除聘任等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组织或参与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1日发布的《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常政发〔2004〕2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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