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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08第10期(总第58期)

发布日期:2009-05-06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实施意见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9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权责一致、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依据错误的;
  (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八)显失公正的;
  (九)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十)违反规定截留、挪用、丢弃、损毁、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财物的;
  (十一)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二)行政执法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十三)威胁、恐吓、刁难、辱骂、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十四)不按规定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
  (十五)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十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七)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行为;
  (三)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主体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责任人员承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领导责任人员。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无法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四)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责任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责任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七)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直接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八)审核人作出的错误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按责任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九)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十一)批准人应当履行职责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由批准人承担。
  第十二条  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单独决定而产生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决定而产生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主办机关的,由参与机关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分管领导视为审核人,按领导责任人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明确表示不同意作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人员除外。
  违反行政执法机关的集体研究决定制度,不经集体研究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决定的人为过错责任人。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产生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过错责任,采用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五)其他依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采用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限期整改;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和考核优秀的资格;
  (六)离岗学习;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九)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十)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其他依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或社会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行政执法机关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应当视情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和取消评比综合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及时消除恶劣影响的;
  (四)积极配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调查,主动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情形。
  属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且确实没有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有关情况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情形的;
  (四)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五)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
  (七)收受、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吃请、旅游等活动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追究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机构)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辖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领导;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机构、人事和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机制,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立案、调查、确定具体责任和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协助对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适当性以及法定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认定。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负责依照规定办理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及其他行政监督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承担监察、法制和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领导下建立部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六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三)被审计、法制等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提出行政处理建议的;
  (四)被新闻媒体曝光的行政执法案件;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集中反映的行政执法案件;
  (六)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有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查阅、搜集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有关的情况、资料、证据,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资料。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相关司法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并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及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三条  对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 以书面形式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过错责任的追究,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进行处理;对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的追究,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监察机关规定的时限执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并将执行情况上报该行政监察机关。拒不执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而不追究的,上级机关可以责令其追究。拒不执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颁发〈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检查制度〉等五项制度的通知》(常政发〔1997〕123号)文中《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9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发挥住房公积金对住房保障的支持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具有强制性、互助性的长期住房保障基金。
  本办法所称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和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工作人员(不包括退休、外籍及港、澳、台人员)。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职工个人所有,专项用于职工住房保障和基本住房消费。
  按照规定缴存和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缴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或省政府规定比例缴纳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免征利息税。
  第六条  市政府将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及住房保障考核内容。
  各辖市(区)政府、市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委员中,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市房管、财政、审计、人行等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住房金融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定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直属于市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依法对本市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运作、执法和监督。
  公积金中心的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积金中心对各辖市(区)的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
  第九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当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领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证件。
  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到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申领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证件。
  登记时应提供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并经确认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
  第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解散以及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单位或清算组织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在办理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解散的,应当自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
  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职工姓名、身份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及职工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由单位负责办理缴存手续。
  第十四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总额除以发放工资的月数。月缴存基数由单位如实申报,每年核定调整一次。工资总额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月缴存基数的上下限由公积金中心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之和。职工本人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乘以职工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职工本人月缴存基数乘以单位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当月工资乘以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当月工资乘以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调整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月缴存基数的执行时间为当年的7月至次年的6月。
  第十九条  单位连续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一定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由公积金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等情形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依法破产的,其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单位解散、撤销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视同职工工资予以优先偿还。单位合并、分立或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与原单位变更、终止劳动或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对封存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单位可以委托公积金中心集中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并向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用于支付租赁本市自住住房房租的;
  (四)属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特困职工的;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籍不在本市或户籍迁出本市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退休(职)的;
  (八)其他依法可以提取的情形。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五条  职工应当持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审查的,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审查后再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职工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配偶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总额均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消费支出,且只能提取住房支出有效证明材料签发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存储金额。
  第二十八条  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前不得以其他情形提取。
  第二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缴贷结合,先缴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
  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机构,须经公积金中心认可,并向管委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条件;
  (三)自有资金支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六)能够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
  (七)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规定比例和第七项中的其他条件由公积金中心拟定,经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二条  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所需费用的,可以同时向受托银行申请办理组合贷款。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评估,通过与申请人进行面谈并参考有关个人信用信息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公积金中心的委托要求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划转到借贷双方约定的银行账户上。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和办法。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确保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受托银行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
  任何单位不得阻挠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公积金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财政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公积金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本级财政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机关、事业等财政预算管理单位及其各类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在对各相关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监督中,应当包含住房公积金缴存内容。同时应当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管理的审计监督。
  人民银行和银监分局应当对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涉及的金融业务方面加强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列入劳动合同文本,并加强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书年检、变更或撤销其机构代码证书时,要主动提示并征询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情况,并将征询结果记录,为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提供帮助。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经管委会审议的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在内的财务报告。
  第四十四条  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签订集体合同时明确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职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其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将检查结果通过媒体进行公示。
  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七条  职工、单位有权按规定向公积金中心或受托银行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
  第四十八条  受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履行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规范操作,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职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不予办理并暂停其1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资格。
  第五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或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资金并暂停其3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或贷款资格;拒不退回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经公积金中心或有关部门查处的,其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作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和社会信用管理的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等管理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具体办法由公积金中心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日发布的《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常政发〔2004〕163号)、《常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常政发〔2004〕164号)、2006年5月9日发布的《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常政发〔2006〕60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9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常州市市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障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完好和正常使用,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作业场所等。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是指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容器(袋)、容器间、垃圾收集房、废物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等。
  环境卫生工程设施,是指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垃圾焚烧炉、废物粉碎机、废水脱干机、储粪池、专用车辆停放场、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车辆清洗站等。
  环境卫生作业场所,是指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作业、休息用房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区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环境卫生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的指导。
  市发改、规划、国土、建设、房管、园林、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年增加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六条  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七条  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环境卫生设施科学技术研究,大力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使环境卫生设施发展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应当符合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以及《常州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2004—2020)》等规定的规范标准。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项目应当严格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年度工作目标,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新区开发、旧区改造等地区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内容,并征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规划方案和相关技术标准,配套建设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十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规划定点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进行建设,不得擅自移动位置或减少建设数量。已建成使用的主要道路、广场、住宅小区和商业贸易区环境卫生设施数量低于国家规定设置标准的,由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建或补充配置方案,相关单位或者部门统一建设。
  第十一条  垃圾、粪便终端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相关产业政策、技术规范、建设标准和环境标准,遵守相关管理规定,提高无害化处理水平。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垃圾、粪便处理厂(场),应当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广场、集贸市场和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集散地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粪便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总体资金预算,并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以及施工图纸报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竣工后,其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经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所在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前的各项环境卫生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在中心城区的商业繁华地区、主要道路、人流量集中的地区等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一类标准;在风景名胜区应当建设星级旅游公厕;其他城市化地区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执行国家二类标准。
  在不具备条件补建固定公共厕所的区域,应当合理设置适量的环保移动公厕。
  第十五条  垃圾转运站、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厂)以及独立配置的公共厕所等大中型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卫部门负责管理;住宅小区内垃圾收集房、废物箱(桶)以及小区内会所等配建的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环卫部门或者街道负责管理。
  车站、码头、机场和城市绿地、广场、集贸市场、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交通集散地、人流集散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环境卫生设施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定期维修、养护,保证设施、设备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发现设施、设备损坏或者无故不正常使用的,应当责令管理单位限期修复,恢复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
  第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收集房、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运输车辆、粪便终端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场)等垃圾处置消纳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卫生,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灭蝇、灭蚊、灭鼠、消毒等工作。
  第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提出迁建方案,报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按照规划的要求,对独立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应当先建好后方可拆除;确需先拆后建的,建设期间必须在拆迁区域设置移动式环境卫生设施。按规划拆除后不复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易地建造同类设施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盗窃、破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市容环卫管理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容环卫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或者场所的管理,优先适用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实施意见
常政办发〔2008〕10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全面实现我市“十一五”期间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的目标,强化政府和企业节能责任,扎实有效推进我市节能工作,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江苏省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43号)的精神,按照目标明确、责任落实、措施到位、奖惩分明、一级抓一级、一级考核一级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现就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提出如下意见。
  一、评价考核对象
  (一)各辖市、区政府
  (二)重点耗能企业
  1. 列入国家“千家企业节能行动”考核的本市重点耗能企业(以下简称国家千家重点耗能企业);
  2. 列入我省“百家企业节能行动”考核的本市重点耗能企业(以下简称省百家重点耗能企业);
  3. 列入我市目标管理考核的其他年耗能3000吨标准煤及以上企业(以下简称市重点耗能企业)。
  二、对各辖市、区政府的评价考核办法
  (一)评价考核内容
  评价考核内容包括两类:节能目标完成指标(50分)和节能措施落实指标(50分)。各辖市、区单位GDP能耗降低率为否决性指标,指标值以市政府分解下达的年度目标为准,完成情况以市统计局、经贸委、发改委联合公布的年度通报为准。未达到目标值即为未完成目标考核等次。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评价考核指标,根据指标的完成率或工作完成情况计分,具体考核计分方法见附表1。
  (二)评价考核程序
  各辖市、区在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指标情况经市统计局审定后一个月内,向市政府提交自查报告,同时抄送市节能主管部门。市政府委托市节能主管部门组建评价考核工作组,对各辖市、区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及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调研评估,根据评价考核工作组调研报告,市节能主管部门完成对各辖市、区政府的综合评价考核报告,并向社会进行公告。
  (三)评价考核结果
  评价考核结果分为四个等次:①超额完成,95分以上(含95分)且否决性指标达到或超过计划目标值;②完成,75分以上(含75分)至95分以下且否决性指标达到或超过计划目标值;③基本完成,60分以上(含60分)至75分以下且否决性指标达到或超过计划目标值;④未完成,60分以下或否决性指标未达到计划目标值。
  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次的辖市、区政府,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市政府作出原因解释并提交改进方案,限期整改。
  (四)奖惩措施
  各辖市、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结果,由市节能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定后,提交市委组织部,作为对各辖市、区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考核等次为完成和超额完成的地区,给予通报表扬和表彰奖励。对考核等次为未完成的地区,领导干部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三、对重点耗能企业的评价考核办法
  (一)国家千家重点耗能企业
  对国家千家重点耗能企业的评价考核工作按照省节能主管部门的部署实施,具体考核事项按照国家对千家重点耗能企业评价考核的有关规定执行。
  1. 评价考核内容
  主要包括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落实节能措施情况。采用量化办法,相应设置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和节能措施落实指标,满分为100分。节能目标完成指标为定量考核指标,以各重点耗能企业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年度节能目标为基准,计算目标完成率进行评分,满分为40分,超额完成指标的适当加分。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考核指标,是对各重点耗能企业落实节能措施情况进行评分,满分为60分,具体考核计分方法见附表2。
  2. 评价考核程序
  国家千家重点耗能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关于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自查报告送市节能主管部门审核,同时报送所在辖市、区节能主管部门。在市节能主管部门审核后于3月底前提交省节能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国家节能主管部门。省节能主管部门组织以社会专家为主的评估调查组,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和调研评估,于每年5月份完成对国家千家重点耗能企业的综合评价报告,报经省政府和国家节能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进行公告。
  3. 评价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分为四个等次:①超额完成,95分以上(含95分);②完成,75分以上(含75分)至95分以下;③基本完成,60分以上(含60分)至75分以下;④未完成,60分以下。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均为未完成等次。
  4. 奖惩措施
  对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和完成等次的企业,国家节能主管部门和省政府将予以通报表扬,并结合全国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对评价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次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该企业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不给予国家免检等扶优措施,对其新建高耗能投资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暂停核准和审批。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次的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提出整改措施报省政府,限期整改。
  (二)省百家重点耗能企业
  对省百家重点耗能企业的评价考核办法按照省考核的有关规定执行。
  1. 评价考核内容
  评价考核指标分两类:节能目标完成指标(50分)和节能措施落实指标(50分)。节能量为否决性指标,以企业根据省下达的“十一五”期间节能总量分解的年度目标为准,只要未完成该指标,考核结果即为未完成等次;节能措施落实指标为定性指标,根据工作完成情况和指标的完成率计分,具体计分方法见附表3。
  2. 评价考核程序
  省百家重点耗能企业的评价考核按省规定由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省百家重点耗能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关于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的自查报告送所在辖市、区节能主管部门审核,经所在辖市、区节能主管部门审核后于3月底前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提交,同时抄报省节能主管部门。市节能主管部门组织以社会专家为主的评估调查组,对企业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和调研评估,并根据评估调查组的报告,于当年5月份完成对省百家重点耗能企业的综合评价报告,报经市政府和省节能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进行公告。
  3. 评价考核结果
  评价考核结果按百分制打分,分为四个等次:①超额完成,95分以上(含95分)且否决性指标超过年度计划目标值;②完成,75分以上(含75分)至95分以下且否决性指标达到年度计划目标值;③基本完成,60分以上(含60分)至75分以下且否决性指标达到年度计划目标值;④未完成,60分以下或否决性指标未达到年度计划目标值。
 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次的企业,应在评价考核结果公告后一个月内向市节能主管部门作出原因解释并提交整改方案,限期整改。
  4. 奖惩措施
  省节能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对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和完成等次的企业,予以通报表扬,并结合全省节能表彰活动进行表彰奖励,市有关部门和辖市、区政府在有关政策方面加大对该企业的扶持力度。对评价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次的企业,予以通报批评,该企业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其新建高耗能投资项目和新增工业用地要从严控制,并对企业负责人绩效考核和有关政策扶持上实行“一票否决”。
  (三)市重点耗能企业
  1. 评价考核内容
  评价考核内容按节能目标完成指标和节能措施落实指标分五类,总分为100分,其中:完成年度节能目标和节能管理组织机构健全为否决性指标,只要未完成该指标,考核结果即为未完成等次。具体计分方法见附表4。
  2. 评价考核程序
  市重点耗能企业的评价考核工作由各辖市、区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关于上年度节能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自查报告送所在辖市、区节能主管部门审核,辖市、区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本地区统计等部门组织评估考核组,对企业节能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考核计分,形成综合评价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于当年3月底前完成全部企业评价考核工作并报市节能主管部门备案,市节能主管部门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抽查。
  3. 评价考核结果
  评价考核结果按百分制打分,分为四个等次:①超额完成,95分以上(含95分)且否决性指标完成;②完成,75分以上(含75分)至95分以下且否决性指标完成;③基本完成,60分以上(含60分)至75分以下且否决性指标完成;④未完成,60分以下或否决性指标未完成。
  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次的企业,应在报备后一个月内向市节能主管部门作出原因解释并提交整改方案,限期整改。
  4. 奖惩措施
  对评价考核结果为超额完成或完成等次的企业,由市节能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专家进行评审,评选出其中优胜企业为“常州市节能型企业”。被授予“常州市节能型企业”称号的市重点耗能企业,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其节能降耗的典型经验进行总结推广,并在相关政策上优先扶持。
  对未能完成年度节能目标和已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但评价考核结果为未完成等次的企业,由市节能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列为重点节能监测对象。对有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将通过媒体曝光,在相关政策方面实行制约。对有违法违规以及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能源消费统计资料行为的,将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附表:1. 各辖市、区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2. 国家千家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3. 省百家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4. 市重点耗能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计分表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10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直属单位:
  《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指导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规范各级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省委《法治江苏建设纲要》的重要举措,是加强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全市各级行政机关要按照《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指导意见》的要求,认真做好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各项工作,抓紧研究制定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标准,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在2009年1月30日前将本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标准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各行政机关在执行《指导意见》的过程中,如遇有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市政府法制办联系、沟通。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关于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的指导意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选择作出行政处罚行为的种类、范围和幅度的权力。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中指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近年来,全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授权组织和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省委《法治江苏建设纲要》(以下简称两个《纲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有益的尝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实践中,行政裁量显失公平公正,行政管理手段简单粗暴,行政处罚明显失当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影响了依法行政必须遵循的合法、公平公正、合目的性和比例原则的贯彻落实,进而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权威、形象。
  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两个《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由合法主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种类、幅度的范围内行使。
  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裁量。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相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裁量,事实要件与法律要件不一致的,行政机关不得违法办理。
  已经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未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随意销案。
  2.合理性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授权的根本目的,全面考虑、衡量相关因素,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必要、适当。在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时,行政机关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3.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行政机关对相同的行为应当相同对待,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优待或者歧视。
  同一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4.公开告知原则——行政机关必须在作出裁量决定前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充分听取其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当事人。
  5.执法责任原则——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对违法或严重不当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的规定
  6.行政机关选择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适用的,行政机关必须适用,不得选择适用;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机关行政处罚行为自由裁量标准,结合事实决定适用。
  7.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1)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
  (3)多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4)以威胁、暴力方式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5)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6)胁迫、诈骗他人或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7)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8)在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非常情况下实施违法行为的;
  (9)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
  8.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5)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9.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3)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4)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5)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10.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1)处罚种类的适用。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执照、责令停产停业、高幅度罚款;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执照、中幅度罚款;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低幅度罚款和警告,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2)罚款幅度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行政机关应在法定幅度内把罚款数额按比例分为低幅度罚款、中幅度罚款、高幅度罚款三个层次。
  依法既可以实施单处又可以实施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原则上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属于严重违法行为的,优先实施并处的处罚方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并处的,从其规定。
  11.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件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12.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行政机关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三、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标准应当遵守的规定
  1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本单位行政执法具体情况,划定管理领域内的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的种类或标准。
  14.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标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行为种类的,行政机关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的具体条件;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行为幅度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具备的客观条件等划分明确、具体的等级。
  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划分自由裁量等级,由各行政机关按照法律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确定,但不得少于轻、中、重三个等级。
  上级主管机关对行政处罚行为制定自由裁量标准的,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引用或者继续细化。
  15.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规范,明确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标准。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为规范和标准,应当按照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16.行政机关应当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责任分解工作,根据职务、职责和行政执法需要明确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权限,自由裁量不得超越各自权限。
  17.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处罚时,决定依据的事实应当与该具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等级的条件相符合或者基本符合。
  四、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18.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中,应当建立依据和程序公示制度、集体讨论决定制度和审核监督机制。
  19.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使用说理式执法文书。
  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予以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耐心解答。
  20.行政机关应明确本机关法制机构、法制工作人员依法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核,保证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统一、公正行使。
  21.行政机关可编印典型案例,指导、规范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统一、公正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22.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执法实际,对本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完善。
  23.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对违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规范、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24.对发生严重违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规范,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机关,市政府将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直接予以纠正。
  25.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按《江苏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暂扣直至吊销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有权机关视情节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
  26.各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范围。
  27.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行为,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参照本意见执行。
  28.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作出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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