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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09第4期(总第62期)

发布日期:2009-08-03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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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放开我市房产测绘市场的意见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意见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常州市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制度规定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关于放开我市房产测绘市场的意见
                       常办发[2009]37号

各辖市、区委,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部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优化服务环境,按照 “强化管理、规范操作、提高效能”的要求,现就放开我市房产测绘市场的相关事项提出以下意见:
  一、放开市场
  (一)降低房产测绘市场准入门槛。凡取得丁级(含丁级)以上测绘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均可在我市从事房产测绘业务。
  (二)打破房产测绘行政区域限制。房产测绘单位承接业务不受行政区域限制,鼓励符合条件的外地房产测绘单位来我市开展房产测绘业务。
  二、强化监管
  (三)成立房产测绘成果管理机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产测绘成果的管理,市房产登记中心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四)建立完善房产测绘管理系统。房产测绘单位在承接房产测绘任务时必须按照统一规程受理,签订统一格式的房产测绘合同,出具统一格式的房产测绘报告,使用与市房产登记中心测绘成果管理系统相匹配的测绘应用软件。
    (五)实行房产管理测绘成果审核公示制度。房产测绘单位对房屋面积测绘(算)后,由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将测绘(算)成果报市房产登记中心审核,并按规定公示。未经审核、公示或审核不合格的房产测绘成果不得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
  (六)建立房产测绘项目质量保证金制度。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房产测绘的单位均应缴纳房产测绘项目质量保证金,专项用于因房产测绘单位的测绘质量问题而导致的经济赔偿。房产测绘单位的房产项目测绘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项目质量保证金按该标准的20%缴入市房产测绘项目质量保证金专户。房屋权属登记时效已满两年且房产测绘项目无测绘质量问题的,退还项目质量保证金。
  (七)建立房产测绘信用体系。房产测绘单位在测绘中的违规行为将记入信用档案,信用档案的有关内容将予以公示。房产测绘单位年度注册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信用档案记载的情况出具年度注册意见书,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结合年度注册意见书决定年度是否注册。
  (八)强化房产测绘项目管理。用于商品房开发项目预售和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算)应当委托同一家房产测绘单位实施。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开发建设的,原则上由同一家测绘单位实施房产测绘业务。
  (九)加强房产测绘行业监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产测绘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管,开展房产测绘质量考核和检查,对考核及检查结果实行通报。要进一步加强依法行政,严格监管,对房产测绘单位、房产测绘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优化服务
  (十)提高服务效能。市房产登记中心应当根据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所提供的房屋坐落和房屋规划位置图在3个工作日内配置房屋的丘幢号并备案,成果审核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凡涉及市重点工程和五大产业的房产测绘项目,均推行绿色通道服务,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十一)统一收费方式和标准。各房产测绘单位和房产测绘成果管理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本市统一规定的房产测绘收费方式和标准。房产测绘市场放开后,房产测绘费划分为房产项目测绘费和房产测绘成果审核维护费。具体收费方式和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十二)完善纠纷调处机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投诉受理、调解工作,设立投诉电话、投诉窗口,及时处理房产测绘中出现的纠纷、投诉。
  金坛市、溧阳市参照本意见执行。
  本意见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共常州市委办公室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7月2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意见
常政办发〔2009〕7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优化农用土地资源配置,提高农业集约经营水平,发展适度规模经营,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规范和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与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的要求,为适应市场经济和现代农业发展需要,以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为目的,着力创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优化农用土地资源配置,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最大限度提高土地利用率及产出率,从而加快农业现代化和农村经济发展步伐,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目标任务
  以推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土地股份合作社、种养大户、农业龙头企业、农业科技示范园区等流转为抓手,通过政策扶持,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有序流转。2009年,力争新增土地流转面积10万亩,已流转土地面积占全市土地承包面积的30%以上;到2012年,实现全市新增农村土地流转面积35万亩,已流转土地面积占全市土地承包面积的45%以上,努力促使全市农业适度规模经营面积占耕地面积的比重达50%以上。
  加快农村土地承包与流转管理服务体系建设,镇(涉农街道)全面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有条件的村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站;探索建立辖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平台和镇(涉农街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形市场。2009年计划实施辖市(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平台建设项目1个以上、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示范中心(含有形市场)项目10个。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原则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坚持“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用途、不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且有利于土地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的前提下,要遵循农民意愿,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确定合适的流转形式,按照规范的流转程序,签订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保护农民当前和长远利益,确保农村和谐稳定。
  三、探索创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途径和办法
  (一)鼓励农户依法采取多种形式流转。引导家庭承包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采取入股、出租、转包、转让、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鼓励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入股、出租、转让、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二)鼓励以入股为主的方式流转。鼓励发展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引导农户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通过股权分红获得土地长期收益。鼓励以村(组)为单位,组建农村土地股份合作社;鼓励农户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现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承包土地参股入社的方式,参与合作社的统一经营。
  (三)鼓励通过委托方式流转。在引进农业投资项目、需连片开发的区域,可以引导农户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依法成立的土地流转中介服务组织,集中流转给规模经营主体。在集中流转、连片开发过程中,可以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制度,对不愿流转的农户,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其他承包方的承包土地或集体经济组织的机动地与其互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鼓励各类农业经营主体积极参与流转和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鼓励种养大户、农业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技推广机构等农业经营服务主体投资高效设施农业,创办农业园区或产业基地,连片开发农户流转的土地,开展适度规模经营。鼓励各类农业服务组织和专业大户,开展多种形式的“代耕代种”,提高农业社会化服务水平,推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置换城镇社会保障。
  四、加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政策引导
  在落实好省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奖励政策的同时,各辖市(区)政府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专项扶持资金,加大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扶持力度,重点扶持土地集中连片流转、土地股份合作社发展和土地承包与流转管理服务体系建设。
  (一)资金扶持。市财政安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专项扶持资金,对组织服务工作出色,引导土地规模流转成效显著、当年新增土地流转面积达一定规模以上的镇(涉农街道)实行以奖代补;对新组建的土地股份合作社,经工商部门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面积达一定规模,且运作规范的,给予资金补助;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平台、流转服务中心建设给予资金补助。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农工办联合市财政局另行制定。各辖市(区)每年安排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专项扶持资金,对土地规模流转进行扶持。具体扶持标准由辖市(区)制定,但原则上单宗连片流转和土地股份合作社入股面积要达一定规模,期限较长。
  (二)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机构建设。努力打造便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平台,为流转方提供合同鉴证、流转指导、市场信息、资金技术等综合性服务。各级财政要加大扶持力度,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平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中心(含有形市场)建设实行项目扶持。
  五、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组织领导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各经营主体的切身利益和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各级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把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作为当前深化农村改革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认真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大胆创新。辖市(区)政府要把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列入对镇政府的综合考核,并制定激励政策和实施方案,加快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机构。农经部门要负责业务指导、法律法规咨询、监督检查和考核奖励等工作;财政、国土、工商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各级各部门一定要互相配合,形成合力,积极稳妥地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促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发展。
                                          二○○九年六月八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9〕7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六月八日
                   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建筑节能工作,全面完成节能减排中建筑节能任务,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1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建筑节能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新建建筑节能监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可再生能源应用示范为重点,明确节能目标,健全规章制度,强化政策引导,推进科技进步,加强考核评价,尽快形成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建筑节能技术体系和政策体系,促进节能减排任务的完成,积极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
  二、目标任务
  “十一五”期间,全市要实现建筑节能100。3万吨标准煤。其中新建民用建筑实现节能85。41万吨标准煤;建立和完善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开展既有机关办公建筑、大型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试点,实现节能12万吨标准煤;推广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实现替代常规能源2。89万吨标准煤(各辖市(区)建筑节能目标任务分解表见附件)。
  全面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在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全覆盖;加快既有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试点示范;广泛应用以太阳能、地热能为重点的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绿色照明。
  三、政策措施
  (一)加强新建建筑节能全过程监管
  1.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全市城镇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全面执行建筑节能设计50%的标准,将节能要求落实到每一栋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到“十一五”期末,逐步过渡到建筑节能设计65%的标准,政府投资项目率先执行更高的节能标准。
  2.规范建筑节能项目审批。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新建建筑的节能监管,规范从立项审批到竣工验收备案各个环节的管理。项目审批部门要将建筑节能作为项目审批的重要条件,明确相关要求,落实相应投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审批时,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机构要对施工图设计中的建筑节能进行专项审查。建筑节能设计重大变更时,应当重新报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工程实施环节各责任主体执行建筑节能情况的监管,确保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进行施工。要严把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关,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在所有新建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等文件中要载明建筑能耗、节能措施等内容。
  3.加大建筑节能执法监督力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实施建筑节能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或擅自降低建筑节能标准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严肃查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完善建筑节能专项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建筑节能专项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在全市通报。
  (二)建立和完善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
  1.加强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运行监管。新建公共建筑要根据相关要求,安装用能计量设备。公共建筑内的所有单位,除医院等有特殊要求以外,都要遵守国家关于空调温度设置的规定。各级政府机关要带头厉行节约,发挥表率作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要切实抓好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试点示范工作,积极推进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和能效公示工作,研究制定能耗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逐步建立节能监管体系,加强建筑用能管理,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2.加快现有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对现有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分类统计,对达不到节能标准的,要针对建筑外围护结构及暖通空调设备、室内照明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有计划地进行节能改造。全市所有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在进行装修、扩建、加层等改造时,都应当达到建筑节能标准。
  (三)大力推广应用可再生能源和绿色照明
  加强太阳能热水系统在建筑中的应用。全市城镇新建12层及以下住宅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宾馆、酒店、商住楼等有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具备条件的应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12层以上新建住宅建筑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当进行统一设计、安装。积极推广地(水、空气)源热泵系统,有条件的应优先考虑使用热泵系统进行采暖、空调和热水供应。农村要积极推广太阳能、秸秆制气和沼气工程,鼓励在农村集中居住点统一设计、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在公用设施、宾馆、商厦、写字楼、体育场馆、居民住宅中推广高效节电照明系统。优先发展和建设城市功能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加快城市照明节能灯具及照明系统的节能改造,提高照明质量,降低照明电耗。
  (四)完善建筑节能的政策扶持和技术支持体系
  1.加大对建筑节能的投入。按照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资金,支持重点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新技术的推广、节能管理能力建设等。每年建设一批绿色建筑示范工程。
  2.落实建筑节能经济扶持政策。房屋建筑工程中全部(含基础部分)使用经认定合格的非粘土新型墙材并达到节能要求的,新型墙材专项基金预收款100%予以退还;使用非粘土新型墙材占墙材总用量比例达到60%以上并达到节能要求的,专项基金预收款按照实际使用比例退还;使用非粘土新型墙材占墙材总用量比例低于60%或达不到节能要求的,专项基金一律不退还。从事可再生能源设备生产、技术开发的企业,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其他优惠政策。
  3.加强建筑节能技术体系建设。积极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新技术,定期发布建筑节能产品推广使用目录,各类工程应优先选用国家和省推广认定的新技术。加强产学研联合,培育一批从事建筑节能技术研发、生产的产业化基地。以各类示范工程为载体,加快新材料、新技术的集成应用,在试点示范的基础上,促进形成各类建筑节能技术标准和规程。
  4.加强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建设。大力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形成面向市场的节能机制和应用模式。鼓励成立专门的建筑节能服务公司,培育相应的中介组织,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化。建立以建筑能效测评标识为特征的市场准入、建筑节能技术及产品认证制度。
  (五)切实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
  1.建立建筑节能工作协调机制。推进建筑节能是一项系统工程和长期任务,迫切需要加强组织领导,各方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市政府成立市建筑节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建筑节能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各辖市(区)也要成立相应机构,综合协调本辖区建筑节能工作,确保完成建筑节能分解任务指标。
  2.明确职责分工,全力推进建筑节能工作。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辖区建筑节能工作,确保完成建筑节能分解任务指标,督促相关部门严格执行建筑节能标准(含农民拆迁安置房);把好建筑节能设计、审图、施工监管、竣工验收备案关,将建筑能耗、节能措施等信息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建筑节能规划;把好建筑节能设计、审图、施工监管、竣工验收备案关;组织开展建筑节能专项检查;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材料,抓好可再生能源及低能耗科技示范项目,抓好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试点示范工作。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把好墙改基金返退关;墙改基金设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市级以上建筑节能科技示范工程。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抓好既有机关办公建筑改造试点工作,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抓好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试点示范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审批阶段严格执行节能评估制度。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把好房屋预销售关,新建商品房销售时都应当在买卖合同等文件中载明建筑能耗、节能措施等信息;把好房屋产权登记关,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把好规划许可关,把好项目建筑布局、形状、朝向、外墙材料建筑节能关,从严控制使用玻璃幕墙,并加强对落实情况的核查。
  科技部门要加大对建筑节能技术研究攻关的支持力度。
  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要按规定对新型建筑材料、建筑节能工程涉及的有关税费实行减免优惠。
  3.加强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要将建筑节能宣传纳入重大主题宣传活动,制定建筑节能宣传方案,积极宣传建筑节能的重要意义以及相关政策措施,提高全社会节能环保意识,形成全民共同监督建筑节能的良好氛围。切实加强建筑节能培训工作,组织从事建筑项目开发建设、建筑节能设计、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监督以及管理单位的人员参加建筑节能技术培训,确保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要求和相关标准规定。
  附件:常州市“十一五”期间各辖市(区)建筑节能目标任务分解表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制度规定》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9〕8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制度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常州市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制度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质量和水平,纠正我市行政机关违法和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制作的行政复议建议书,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意见书,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针对下级行政机关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相关行政行为,作出的旨在督促下级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要求下级行政机关就个案做好善后工作的行政复议文书。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建议书,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期间,针对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或者是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为,向立法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作出的,旨在建议完善立法、改善执法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四条 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行政复议建议书,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并充分阐明理由,符合以下要求:
  (一)要注重及时性,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要注重针对性,注意发现深层次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三)要注重可行性,对普遍存在的共性问题提出改进方案。
  第五条 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行政复议建议书由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人员起草。
  行政复议意见书报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制发。行政复议建议书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以行政复议机构的名义制发。  
  第六条 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应当依法送达。
  第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后,必须严格按照意见书的要求立即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认真做好相关善后工作,并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行政复议意见书,并将行政复议意见书执行情况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八条 对拒不执行行政复议意见书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或者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的落实情况列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对拒不执行行政复议意见书的,在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中评定为不合格等次。
  对拒不采纳行政复议建议书的,在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中不得评定为合格以上等次。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行政复议机构作出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应当自作出之次日起15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及时报告落实情况。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各行政复议机关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制度的监督和指导,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各行政复议机关执行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复议建议书制度的有关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9〕8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常州市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审查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及《江苏省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办理具体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直接听取案件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就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等问题所作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审理方式。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的听证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机构以听证方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听证:
  (一)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
  (二)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
  (四)可能影响申请人重大权益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听证的案件。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决定案件是否听证。
  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听证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六条 听证坚持公正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举证责任,对所提供的证据、依据进行说明。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组织听证的,应当设听证主持人1名,可以根据需要设听证员1至2名;另指定1名工作人员为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是指行政复议机构确定的,具体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的人员。
  听证员是指行政复议机构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或者聘请的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人员。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提问,在听证结束后可以对案件的处理提出意见。听证员不应直接与当事人质证和辩论。
  书记员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办理其他事务的人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负责组织和主持行政复议听证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组织和主持听证会;
  (三)决定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参加听证会;
  (四)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向听证参加人提问;
  (五)询问听证参加人;
  (六)决定听证会的中止;
  (七)维护听证会纪律,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
  (八)其他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责。
  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当事人是指行政行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参加听证。一方当事人为5名以上的应推举1到3名代表参加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可以根据案件审查需要,通知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的申请人、第三人或者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专业人员、翻译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当事人听证时申请回避的,应记录在卷。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对方提交的材料;
  (四)在听证过程中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核对听证笔录;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在听证过程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如实回答有关提问;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四)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其他内容。
  行政复议案件复杂或者证据材料较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提前阅卷并提供阅卷场所。
  第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当事人要求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参加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证人、鉴定人、专业人员的姓名、职业、住址,证明或说明对象,以及申请证人、鉴定人参加听证的理由,是否批准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构视案件审查需要可以邀请翻译人员、专业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及到场情况;
  (二)书记员宣读听证纪律;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四)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和听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请求、陈述理由并举证;
  (六)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举证;
  (七)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第三人陈述自己观点,并举证;
  (八)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九)听证主持人对需要查明的问题向听证参加人询问;
  (十)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载明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随便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拍照;
  (三)不得鼓掌、喧哗、吵闹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四)听证时不随意走动或离场;
  (五)听证时禁止吸烟,禁止随地吐痰,禁止使用通讯工具;
  (六)当事人陈述事实、答辩问题,必须做到实事求是、文明礼貌,不得有攻击性语言。
  违反听证纪律的,由听证主持人劝告制止;不听劝告的,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出听证。
  第二十一条 证人作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证人身份,并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证人不得旁听听证会。
  两名以上证人到会作证的,应当分别作证,需要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证人应当如实作证,接受有关询问。证人到会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针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向证人发问。
  证人作证后,听证主持人应当询问其他当事人对证言有无异议。
  其他当事人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可以向证人发问。
  第二十三条 经听证主持人许可,鉴定人、勘验人可以到会说明情况,接受询问。
  对于到会的鉴定人、勘验人,听证主持人应当核对其身份以及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勘验人如实说明情况的法定义务和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中止听证,并向各有关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听证中止通知书》:
  (一)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的,但当场决定不需要回避的除外;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当事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3日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并提交证明正当事由存在的证据,是否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决定恢复听证。
  第二十五条 听证笔录及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听证的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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