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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寄递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8-07-10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邮管局起草的《常州市寄递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8年8月10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方立法处

联系人:罗婧

电话:85683393         传真:85683377

电子邮箱:zqyjfk@163.com

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7月10日

 

常州市寄递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制定目的) 为加强寄递行业安全管理,保障寄递物品、信息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和寄递企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寄递及寄递企业定义) 本办法所称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

本办法所称寄递企业,是指从事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全部或者部分环节活动的单位,包括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以及其他相关企业等。

第四条(各方监管职责)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寄递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对寄递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等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寄递企业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依法对寄递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寄递企业建立、健全国家安全管理制度,依法对寄递活动中违反国家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寄递安全管理工作。政府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普及寄递安全管理知识。

第五条(联合监管机制)经市(区)政府批准,公安机关将相关寄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纳入市(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并与邮政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机制。

第六条(快递协会职责)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为企业提供行业信息、安全培训等服务,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寄件人义务) 寄件人交寄快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关于禁止寄递或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如实填写寄件人及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寄件人应当配合寄递企业做好开箱验视、实名收寄工作。

严禁在快件内夹带具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严禁将禁止、限制寄递的物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给寄递企业或从业人员收寄。

第八条(企业安全主体责任) 寄递企业是寄递安全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寄递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寄递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寄递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的寄递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开展寄递安全标准化建设;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寄递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寄递安全资金的投入和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寄递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寄递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寄递安全事故。

第九条(末端网点安全管理) 寄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应严格开办条件并符合邮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开办者应与快递末端网点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在服务质量、寄递安全等方面的权利义务。

寄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对所开办的快递末端网点承担快递服务质量责任和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条(从业人员培训) 寄递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寄递企业应当登记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并按规定录入公安机关的治安行业智能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安全制度公示) 寄递企业应当在营业网点、处理中心、分拨中心以明显方式公示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名录、开箱验视制度、实名收寄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标识等内容。

第十二条(实名收寄的执行) 寄递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开箱验视和实名收寄制度,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和工作流程。

寄递企业收寄物品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指导寄件人如实、完整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电子面单),同时将寄递信息录入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实名收寄系统;对信件以外的寄递物品,应当开箱验视内件;对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存疑物品,应当要求寄件人出具相关部门的安全证明。

寄件人拒绝开箱验视或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拒绝提供安全证明或如实填写寄递详情单的,寄递企业不得收寄。

第十三条(协议用户安全保障) 寄递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登记寄件人的有效身份信息,并与寄件人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建立协议用户档案。

寄递企业应当将安全保障协议在二十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禁寄物品处理) 寄递企业发现用户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快件中依法应当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寄递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禁止寄递物品以及限制寄递物品,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安全监控系统) 寄递企业应当采用信息技术手段,对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实行安全监控,防止寄递物品在寄递过程中短少、丢失、损毁。

监控系统应当二十四小时运转,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天。

寄递企业的分拨中心、处理中心以及火车站、汽车站、学校等重点地区的营业网点的监控应按照规定接入邮政管理部门与公安部门建设的寄递行业远程巡检系统。

第十六条(安检设备配置) 寄递企业的处理中心、分拨中心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标准、具备透视探测功能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寄递企业应当安排安全检查人员对寄递物品实施安全检查。对已安检的快件通过在醒目位置粘贴安检标识等方式作出安检标识,载明安检地区、安检单位和安检人员,确保应检必检。

第十七条(车辆通行安全)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得禁止快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

邮政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实行统一编号和统一标识管理。

第十八条(人员交通安全) 快递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

第十九条(快件投递安全) 寄递企业应当按址投递快件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投递快件的安全。

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集中办公场所、住宅小区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设置快件收寄专门场所、提供人员车辆通行便利等方式,为寄递企业安全投递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条(收件人义务)收件人应当按照快递运单上载明的收件地址、联系电话收取快件,采用必要、合理的方式配合寄递企业和从业人员做好快件投递。

第二十一条(应急管理) 寄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根据情势变化适时修订。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二条(寄递信息安全) 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信息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采用有效手段保证信息安全,防止用户信息泄露、损毁、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损毁、丢失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危害寄递安全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扣留、扣查他人寄递物品;

(二)以围堵、聚众闹事等形式,扰乱寄递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正常秩序;

(三)非法拦截、强登、扒乘寄递物品运输车辆;

(四)盗窃、冒领、倒卖寄递物品;

(五)非法提供或倒卖用户信息;

(六)其他影响寄递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未公示安全制度、未执行安全监控制度、未建立运单管理制度的处罚) 寄递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未在营业网点、处理中心、分拨中心以明显方式公示禁止寄递或限制寄递物品名录、开箱验视制度、实名收寄制度、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和安全标识等内容;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监控设备未二十四小时运转,或者监控资料保存时间少于三十天的,或者监控设备未按照规定接入寄递行业远程巡检系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建立寄递详情单或者相应电子信息档案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五条(未严格执行实名收寄制度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十二条规定,寄递企业或从业人员未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明或者不如实、完整填写寄递详情单(包括电子面单)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实名收寄系统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未落实协议用户安全制度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寄递企业或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登记协议用户的寄件人有效身份信息,或者未与协议用户的寄件人签订安全保障协议的,或者未按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未落实投递安全制度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寄递企业或从业人员违反快递服务标准不按址投递,造成快件丢失、毁损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发现禁止寄递物品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对在寄递过程中发现重大危害性禁止寄递物品,寄递企业未按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责任) 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寄递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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