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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常州市水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1-09-06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人民政府2021年立法有关计划的通知》(常政发〔2021〕6号),市水利局承担的《常州市水文管理办法》已完成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工作,现广泛征求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您可在2021年10月8日前将对该办法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联系地址: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市水利局政策法规处          

联系电话:0519-85682856    

电子邮箱:781746749@qq.com 

常州市水利局

2021年9月6日

附件:

常州市水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江苏省水文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活动,提供水文技术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总、保管及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水文科学研究等活动。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进数字水文建设,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共服务中的作用,安排必要的地方水文专项经费。

第四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投入,建设水情、雨情、旱情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等水文基础设施,组织开展洪水影响风险评估和生态水位确定、水量分配方案等工作,提升水文服务防汛抗洪、水资源管理、河(湖)长制、水生态环境建设的能力。

第五条  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市的水文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水文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水文违法行为。

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六条  依托全市基层水利服务体系,逐步在全市乡镇建立水文技术服务站,由市水文机构、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建设,由各辖市、区水文机构负责日常运行管理,直接为乡镇的防汛抗旱等工作提供水文技术服务。

市水文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乡镇水文技术服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通过乡镇水文服务站建设和基层水文技术人员的培养,逐步解决基层防汛抗旱中水文服务缺失的问题。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事、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文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水文成果的推广应用。

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市水文机构组织编制全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市水文机构根据市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全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市水文机构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及水文情势变化,需要调整全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应当经过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纳入市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全市水利基本建设计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交通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辖市、区或者乡镇因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防汛抗旱要求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由该本级人民政府承担;直接为水利工程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其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在水利工程维护经费中安排。

第十二条  水文测站由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两类测站构成。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确需设立的,应当报经省水文机构批准,属于流域机构审批的,由省水文机构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撤销水文测站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设立单位无能力管理的,可以委托水文机构管理。

专用水文测站自行管理单位在从事水文活动时,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水文管理和保密制度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水文测站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论证报告。论证报告由建设单位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编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迁移位置、监测环境、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经费预算等内容。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专用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立项前就迁移方案、应急监测措施等与市水文机构协商一致后,按需迁移的水文测站的性质和审批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迁移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列入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水文测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项目立项、规划选址、土地划拨、建设费用、河(航)道占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等方面依法给予支持。

第三章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五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迟报、错报和伪造水文监测数据资料。

第十六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江河湖库和地下水等水体的水量、水质、水生态、水土保持、土壤墒情等监测,为防汛防旱、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水环境治理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第十七条  水文机构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开展饮用水源地水量、水质的监测,编制饮用水源地水文情报预报;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饮用水安全,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的,应当进行跟踪监测和调查,并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开展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三)开展跨境水量、流向等水文监测,为环境资源区域补偿和区域水量分配提供依据;

(四)开展地下水、水土保持、土壤墒情监测;

(五)依法开展的其他水文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担雨量、水位、流量、地下水等水文监测项目。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应急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完善监测手段,提升快速反应能力,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水文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水情、雨情、旱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一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重要水文情报预报、重要洪水情报、灾害性洪水情报预报和旱情分析预报由市或者辖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发布;其他水文情报和洪水情报预报由市或者辖市、区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和要求及时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水文机构等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活动提供决策依据。

从事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

第四章 水文资料汇交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汇交监测资料: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当年监测资料由市水文机构整编后,于次年一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二)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的当年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整编后,于次年二月底前向市水文机构汇交。

前款所称水文监测资料,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泥沙,地下水水位、水质、开采量,降水量、蒸发量、墒情等实施监测的数据和整编后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下列水文监测资料应当进行汇交: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

(二)地表水水源地,行政区界断面、生态流量控制断面、干支流控制断面等重要断面的水文监测资料;

(三)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以及其他区域有关地下水的水文监测资料;

(四)水库、引调水工程以及其他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

(五)城市防洪排涝、中小河流、山洪灾害易发区及土壤墒情的水文监测资料;

(六)河道和湖泊水下地形资料,水文调查、水资源评价资料,水文应急监测资料。

第二十五条  市水文机构应当建立水文数据库和水文信息共享平台,为公众查询和获得水文监测资料提供便利。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依法公开,但属于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编制重要规划、进行重点项目建设和水资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完整、可靠、一致,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水文站房、水文缆道、测船及码头、监测场地、监测井(台)、专用道路、水文通信设施、水尺、水准点、监测标志等水文监测设施,不得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干扰水文监测。

专用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设备因水毁、雷击、滑坡、风暴潮、地震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其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为了保障水文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监测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按照不小于以下标准的原则划定:

(一)测验河段:省管以上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一千米,其他河道的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

(二)测验设施:水文测验操作室、水位计台、水文自动测流平台、水质采样取水平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碇等周边以外二十米;

(三)水文观测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十米,观测场周边十米以外有障碍物的,障碍物与观测仪器的距离不得少于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二倍。

第三十条  市水文机构会同水文测站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具体方案,报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砂石、煤炭等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设置坝埂、网箱、鱼罾、鱼簖等阻水障碍物;

(五)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其他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对水文监测的影响,并征得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三条 水文监测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公安、交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船闸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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