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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8]常行复第046号)

发布日期:2019-01-20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刘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不认)[2018]第30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2018年6月13日,本机关依法追加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常人社工认字(不认)[2018]第30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一,根据工伤申请,认定关于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本人的洗澡行为属于工作的收尾性活动,在此活动中受到的烫伤事故伤害应该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之内,活动的时间是工作收尾的延续,地点是与工作密不可分的职工浴室。至于回到宿舍再到食堂吃饭,再去洗澡等行为或行动并没有法律法规的硬性规定,或先或后;第二,本人伤愈后,身体被烫伤处严重的部位,在天气变冷变热和汗水浸渍时都有灼痛和麻痹感,有时疼痛难忍,出于人道主义原则,对本人这种终身性的伤害应给予帮助和关照;第三,工伤事故发生的治疗费近1.3万元,厂里帮我承担了3千元,剩下的每月1千元从工资中扣除,并且住院的19天时间厂里按误工处理,对此本人深感不公。

被申请人提出答复意见称:一、我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机关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在常州市范围内进行工商登记,因此第三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区在常州市市区。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我局提起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8年1月30日,第三人向我局提起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我局依法受理。2018年3月28日,我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不认)[2018]第30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三、我局不予认定申请人为工伤的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30日,申请人于17点30分下班后回到单位宿舍,在宿舍简单洗漱后18点左右到单位食堂吃饭,后回到宿舍准备打水洗澡,18点30分左右,其在单位浴室洗澡时不慎被热水烫伤。本案申请人被热水烫伤是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期间,既不在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工伤。相关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伤亡事故概况表、烫伤事故经过、病历资料。四、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不认)[2018]第30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出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的职工,从事操作工作。2017年12月30日,申请人于17点30分下班后回到单位宿舍,在宿舍简单洗漱后于18点左右到单位食堂吃饭,后回到宿舍准备打水洗澡,18点30分左右,其在单位浴室洗澡时不慎被热水烫伤。2017年12月30日,经常州金林骨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浅Ⅱ度烧伤。2018年1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2018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人社工认字(不认)[2018]第30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8年4月2日依法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营业执照副本;3、第三人的企业信息;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全日制劳动合同书;6、伤亡事故概况表;7、烫伤事故经过;8、病历资料;9、常人社工认字(受)[2018]第3011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常人社工认字(不认)[2018]第30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常州市市区,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不认)[2018]第30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本案中,根据劳动合同书、伤亡事故概况表、病历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系第三人的职工,其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时不慎被热水烫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规定。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认为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洗澡行为与其本职工作有必然联系且属于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不认)[2018]第30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不认)[2018]第301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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