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民互动 >> 意见征集 >> 正文

关于《常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01-19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以良法促发展、保善治,现将常州市水利局起草的《常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及说明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3年1月19日至2月20日。

二、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意见和建议:

1、信函:邮寄至常州市龙城大道1280号常州市水利局政策法规处,邮编:213022;请在信封上注明“河道管理立法意见建议”字样。

2、传真:发送至0519-85682187;请在首页注明“河道管理立法意见建议”字样。

3.电子邮件:发送至电子邮箱781746749@qq.com;请在邮件主题注明“河道管理立法意见建议”字样。

三、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

对征集到的立法建议,市水利局将与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反馈。

特此公告。

常州市水利局

2023年1月19日

常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规范开发利用,保障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建设、整治、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列入省、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管理名录中的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等水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太湖、天目湖以及历史文化古镇内的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管理原则)  河道管理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服从防洪总体安排。

第四条(职责分工)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规定将河道建设、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等工作。

第五条(主管机构)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广旅、体育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管理体制)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的规定,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七条(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河道名录和规划建设

第八条(河道分级标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分为流域性河道、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县域重要河道和其他河道。

河道管理分级管理权限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由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河道,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配合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二)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重要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三)县域重要河道以及流经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其他河道,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实施管理。

第九条(河道名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实行名录管理,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市级河道管理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定期调整,区级和镇级河道管理名录由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定期调整,名录制定及其定期调整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布的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管理范围以及主要功能等内容。

湖泊、水库的分类和名录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对河道命名、更名的管理,规范河道名称。

第十条(河道划界)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河道的划界工作,依法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划定。与河道具有水力联系,共同发挥水利功能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以及湿地等,为河道不可分割部分,应当划定河道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土地确权)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河道管理单位使用,并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可以继续由原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土地的使用不得损害河道功能和影响河道安全。

第十二条(岸线管控)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河道水域岸线用途管制,落实岸线分区分类管控,根据河道的主体功能定位,确定生产、生活和生态岸线比例,以及河道水域和岸线资源的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和开发利用区布局,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切实加强河湖岸线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

第十三条(管理标志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河道管理范围的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河道名称、管理责任人(包括行政主管机关、行政执法机构、河道管理单位、养护单位、管理责任人)、河道管理范围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和限制的行为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标识牌。

第十四条(河道档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水系、水域状况等基础调查工作,建立和完善河道档案,加强河道管理的信息化、数字化建设。

第十五条(空间规划)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原有河道的规划保护和新河道的规划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注重发挥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土、美化环境、保护生态、传承历史等方面的功能,确保水域面积不减少、水域功能不衰退。

第十六条(河道规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编制水系规划、河道保护规划、水域保护规划等河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并与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修改河道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蓝线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河道分级管理规定,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河道蓝线专项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水行政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河道蓝线专项规划,实施河道蓝线的划定。

蓝线一经划定,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进行专题论证,确定符合河道规划、技术可行的调整方案,并按法定程序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蓝线管控)  在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蓝线规划。

蓝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进行改建和扩建,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拆除。

确需在蓝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各类穿河、跨河桥梁、码头、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等相关建设活动的,应当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依法还需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九条(填堵河道管控) 在城镇开发边界内进行旧城区的改建、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的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有关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水域开发利用相关要求编制区域水域调整方案,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区域水域调整方案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组织听证会,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符合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和水域保护专项规划要求,并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因区域水域调整需要修改水域保护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修改规划。

第二十条(建设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规划制定河道建设与治理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建设与治理年度计划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实施主体、建设期限和资金筹措等相关内容。

对严重影响防洪安全、水生态环境的河道,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整治。

第二十一条(建设协同)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航道、市政等工程建设项目、计划的协调,整合利用各项建设资金,统筹兼顾水利、航道、市政、水生态环境等功能,提高建设资金的综合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河道建设要求)  河道建设与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和移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其建设方案、建筑材料和施工工艺应当符合绿色低碳要求。

在工程设计中应当包括主体工程和观测、防汛、自动控制(监控)、水文、管理用房等各类管理基础设施和附属设施,明确工程管理范围。工程概算中应当包含上述工程设施的投资。在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确定土地权属。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包括不动产权属证书)移交河道管理单位。

河道建设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属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划安排使用。

第三章河道治理和水系连通

第二十三条(水网建设)  依托国家骨干水网和省级水网,全面实施市级、县级水网建设,形成城乡一体、 互联互通的水网体系,提供均等化、高质量的城乡水利基本公共服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市、县水网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治理原则)  河道治理应当维持河道的自然形态,保护生态功能和河道历史风貌,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美化河道环境。

第二十五条(治理措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退圩还湖、水系联通、生态护岸、绿化造林、截污治污、堤防修复、滨水空间改造、清淤疏浚等措施,加强河道治理与建设,保护和修复河道生态系统。

第二十六条(退地还河)  对历史原因形成的围河造地,应当依据河道规划,制定计划,明确时限,进行综合治理,退地还河。

第二十七条(断头浜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因城市建设形成的“断头浜”普查和研究,依据河道规划,确需整治和修复的,制订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八条(生态岸线)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江流域河湖岸线保护规划、修复规范和指标要求,制订并组织实施河湖岸线修复计划,保障自然岸线比例,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第二十九条(清淤疏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河道淤积情况定期监测,并根据监测情况制定清淤疏浚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清淤疏浚计划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资金保障、淤泥处理等事项。河道清淤不得损害河道水生态环境。淤泥利用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并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河道生态流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河道的生态流量管控指标,保证河道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确定需要开展水资源调度的河湖名录,组织编制水资源调度方案和年度调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其他措施) 与水生态环境相关的其他治理和保护措施按《常州市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执行。

第四章河道管护和绿色利用

第三十二条(河道管理单位)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河道管理单位,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维修养护和保洁等管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河道养护要求)  河道水面、驳岸、护栏、岸坡以及两岸绿化、景观等河道附属设施的管护,由确定的河道管理单位按照河道管护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考核。

河道管护实施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河道管护实施方案应当明确管护责任区、承担单位的条件和确定方式、管护要求和费用标准、经费筹集以及监督考核办法等内容。

鼓励推行河道与近邻道路、绿地、市政等公共设施综合管护模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保洁责任的落实。

第三十四条(其他单位管理职责)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建设的滨河公园(绿地)、道路、桥梁、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其他临河、穿河、跨河建(构)筑物等工程设施及其保护范围,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负责安全管理和维修养护,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出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的,应当立即整改。

第三十五条(通航限制) 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主管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对无航道等级的河段,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限制通航的条件,并设立限制通航的标志。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历史遗迹保护)  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涉河历史文化遗存普查,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古河道、桥梁、水闸、码头、围垦遗迹等建筑物、构筑物或历史遗迹编制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发挥保护对象在公共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等方面的功能,促进活化利用。

鼓励搜集、研究治水兴水的成就和经验,挖掘整理、传承和弘扬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十七条(绿色利用)  推行河道管理范围以及一定滨水空间范围内的绿色利用。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活动,应当符合河道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质、损害河道及其配套工程。

第三十八条(幸福河湖建设)  推行全域幸福河湖建设,将全市河湖库总体建成“河安湖晏、水清岸绿、鱼翔浅底、文昌人和”的河湖,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幸福河湖建设实施意见和幸福河湖评价办法,统筹规范指导建设工作。县(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河湖旅游) 依托河湖水域、水文化遗存以及水利工程,抓好水生态与水文化有机结合,发挥河湖的经济价值、生态价值、美学价值,发展河湖生态旅游。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推进水利风景区、水情教育基地、节水科普基地、河长制主题公园、亲水乐水载体建设,常态化开放水利工程非核心区域场所,呈现水文化形态。

旅游主管部门要将河湖旅游纳入全域旅游范畴,积极推介河湖旅游,鼓励社会团体开发新型亲水乐水娱乐休闲项目。

第四十条(水上运动)  将水上运动纳入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有序开放水域,推动水上运动产业的发展。

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市(区)以及市有关部门制定可利用的河道及其相应可开展的水上运动活动目录。规划建设运动码头、应急救援等公共配套设施,设立必要的预警设施和标识,建设水上运动体育公园,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四十一条(滨水空间开发)  推行距离河口线一定范围内的滨水空间绿色开发,建设全方位贯通开放、要素齐全、景观优美、亲水舒适、文化深厚、生态绿色的公共空间系统。

滨水空间的具体范围、建设方案、管理办法等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二条(涉河活动要求)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生活、生产或其他活动,不得从事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不得侵占或损坏他人的合法财产和公共资源;依法须申请许可的,应当获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四十三条(等效替代原则)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建设单位(个人)建设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第四十四条(占用补偿费)  涉河建设与活动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应当依法有偿使用。

河道堤防工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监督管理)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责任,全面实行河长制,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依职能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十六条(河长制规定)本市建立市、县、镇、村四级河长体系。

总河长、河长的设立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推行河长制湖长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辖区内河长制的组织领导和推进工作。各级河长是相应河湖推行河长制湖长制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协调和落实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河长制办公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明确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河长制办公室负责河长制工作的组织实施,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相关部门和下级河长制工作机构落实河长制工作任务,建立完善协同推进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

第四十七条(河道巡查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督查制度,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制止或查处违法行为。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日常管理巡查,加强河道的安全检查,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八条(河道设施监管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水闸、泵站、堤防、护岸等水工程设施运行、使用监管制度,定期组织安全检查、鉴定,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九条(执法协同)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和完善河道管理联合执法机制,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查处涉河违法行为。

有关部门在河道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两法衔接) 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在查处涉河行政违法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已有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损害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损坏、影响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应当负责修复、恢复或者承担代为修复、恢复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免除其承担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在河道管理活动中收受单位和个人钱物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及时查处,造成重大影响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常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加强河道管理,市水利局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要求,起草了《常州市河道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称《条例》),现就《条例》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

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努力建设美丽中国。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必须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河道是水生态的主要载体,通过地方立法,加强河道管理,是在更高起点、更高层次、更高目标上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

(二)是实现水利高质量发展的需要。

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加强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推动河道管理从传统模式向流域治理管理转变,需要完善立法。同时,为保障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对日益增加的滨水活动、水上旅游、水上运动等河道管理面临的新问题、新常态,需要法规规范。

(三)是贯彻落实和细化上位法的需要。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修订,《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的出台,以及《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的实施等,都对河道管理与保护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现有的《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虽经几经修订完善,但因规范性文件的局限性,仍不能满足河道管理的现实需求。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在市委、市人大、市政府的有力领导下,市水利局根据《常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常州市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规则》的要求成立了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并联合常州市地方立法研究院组成起草专班,制定了立法进度安排表,有序开展《条例》的立法调研与起草工作。

2021年10月以来,起草专班学习研究了苏州市、无锡市、杭州市等先行立法地区的相关法规规章,并就河道的管理体制、运行状况、资金安排、难点痛点等展开调研。起草专班在《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基础上,吸收了水利专家、立法专家等的专业意见,听取了市、区、镇、村四级有关单位的意见建议,多次召开专题讨论会对《条例》文本进行了多轮修改和完善,最终形成此次的征求意见稿。

三、《条例》主要内容说明

自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市加大了河道管理力度,建立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河道面目大有改观。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河道等级划分和分级管理存在模糊边界;河道规划和建设管理系统要求不够;河道治理和水系连通有待加强;河道管护主体、标准不清;新业态的管理存在缺失;河道监督管理体系有待完善等。

《条例》分为七章、共五十四条,主要从以原则规定为主的总则、河道名录和规划建设、河道治理和水系连通、河道管护和绿色利用、全面监管和依法保障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一)总则

总则部分有七条,分别为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管理原则、职责分工、主管机构、管理体制和宣传教育。

(二)河道名录和规划建设

河道名录和规划建设部分有十五条,分别为河道分级标准、河道名录、河道划界、土地确权、岸线管控、管理标志牌、河道档案、空间规划、河道规划、蓝线规划、蓝线管控、填堵河道管控、建设计划、建设协同和河道建设要求。主要确立了河道名录制度和各类管控规划要求及相互关系。

(三)河道治理和水系连通

河道治理和水系连通部分主要有九条,分别为水网建设、治理原则、治理措施、退地还河、断头浜整治、生态岸线、清淤疏浚、河道生态流量和其他措施。主要对河道的治理要求和治理要求予以明确,着重对退地还河、断头浜整治、生态岸线和河道生态流量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四)河道管护和绿色利用

河道管护和绿色利用部分有十三条,主要对河道管理单位、河道养护要求、通航限制、历史遗迹保护、绿色利用、幸福河湖建设、河湖旅游、水上运动、滨水空间开发、涉河活动要求、等效替代原则、占用补偿费等进行了规定。主要对河道的管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同时着重于河道的绿色开发利用,比如幸福河湖建设、河湖旅游、水上运动、滨水空间利用等。

(五)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部分有六条,主要对监督管理、河长制规定、河道巡查制度、河道设施监管制度、执法协同和两法衔接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主要发挥监督管理作用,是为了使本条例的制定目的和各项要求能够落实到实处。

(六)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部分有三条,分别明确了已有处罚规定适用、损害赔偿责任和国家工作人员责任相关规定。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返回顶部】【打印此页】【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