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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08第6期(总第54期)

发布日期:2008-12-04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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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关于颁发《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常州市县处级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家庭账户的实施意见(试行)
关于颁发《常州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4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若干意见的通知》(财综〔2007〕53号)和《省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44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由住房保障办公室具体负责。
  各区政府及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建设、民政、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廉租住房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方式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本市市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8平方米。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第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主要为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对租住公有住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实行租金核减。
  租金补贴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货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房产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同一家庭只能在租金补贴和实物配租中选择一种保障方式。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对符合条件且已承租公有住房的申请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章  保障资金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其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并应按照出让宗地进行核算提取。
                    第四章  申请和核准
  第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三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40%以下;
  (三)无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下。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由该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通过申请人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的社区、街道,采用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其家庭人口、住房状况进行走访核查。同时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收入证明转送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返回至区房产管理部门。区房产管理部门结合核查的情况以及区民政部门对收入证明的认定,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和实际居住地社区分别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公示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等一并报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进行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在《常州日报》和常州房地产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审核结果生效;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对初审和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租金补贴
  第十四条  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金补贴。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享受租金补贴的家庭核发廉租住房租金补贴证。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家庭所享受的租金补贴按月计算,每月租金补贴金额为该家庭应保障面积乘以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水平、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为租金补贴家庭建立租金补贴家庭账户,租金补贴家庭账户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租金补贴只能用于廉租住房家庭租赁自住住房或者购买自住住房。
  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租金补贴家庭签订租金补贴协议。租金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金补贴额度、补贴期限、停止发放租金补贴的情形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六章  实物配租
  第二十条  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房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
  (一)连续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下简称低保证)或特困职工证(以下简称特困证)两年以上;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且无子女的老年家庭或孤老家庭;
  (三)家庭主要成员有重度残疾或重大疾病的家庭;
  (四)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家庭;
  (五)烈属;
  (六)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制度,具体轮候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对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核发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证。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家庭对配租的实物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在市区普通商品房和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二)政府集中新建的住房;
  (三)政府收购的住房;
  (四)腾退的公有住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五条  政府集中新建的廉租住房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新建、配建和收购廉租住房的,免收权属登记费、工本费、交易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免征契税和印花税;捐赠廉租住房的,依法享受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
  第二十六条  实物配租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家庭的保障面积相对应。一人和二人户以一室户型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为主。
  第二十七条  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等因素确定。持有低保证、特困证的廉租住房家庭,按租金标准的50%收取租金。
  第二十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依法免征房产税及营业税。租金收入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管理和维修。租金收入不足以支付管理和维修费用时,差额部分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支出。
  第二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实物配租家庭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第三十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负责对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列入拆迁范围的,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房产管理部门。产权属于房产管理部门的,拆迁人应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产权属于其他单位,房产管理部门拥有公房使用权的,拆迁人应与产权单位、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租住该廉租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另行安置。
  拆迁人应当提供与原住房面积和市场价值相当的住房,用于和被拆迁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实行产权调换,双方应当按照市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被拆迁廉租住房产权属于房产管理部门的,在产权调换中需支付的差价,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中列支;收到的差价,统一缴入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产权调换后取得的住房仍作为廉租住房实物房源。
                      第七章  租金核减
  第三十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向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租金核减的书面申请:
  (一)在1998年11月30日前承租的公有住房;
  (二)所承租的公有住房为其唯一住房;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在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40%以下,且收入证明已经区民政部门认定。
  第三十三条  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情况进行核查,提出租金核减意见,注明核减的面积和租金征收的标准、减免的金额,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房产管理部门对租金核减家庭核发廉租住房租金核减证。
  租金核减的住房面积不得超过申请人可以享受的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租金征收标准参照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金标准;超过保障面积部分不享受租金核减。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持廉租住房租金核减证,向产权单位申请租金核减。产权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的次月起,按核定的面积和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对公有住房租金标准和核定租金标准之间的差额部分予以核减。
  第三十五条  产权单位可以在每年的一月份,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上年度租金核减部分进行补贴。房产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拨付。
  廉租住房租金核减补贴资金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第八章  年审和退出
  第三十六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和退出制度。已经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年审。
  第三十七条  年审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继续享受廉租住房政策。其中廉租住房家庭在收入、人口、住房等方面发生变化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调整保障方式,该家庭应予配合。
  连续三年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由房产管理部门在公众媒体上予以为期7天的集中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继续享受廉租住房政策。
  第三十八条  年审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应当退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时,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并按下列规定退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一)对租金补贴家庭,自年审次月起或者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的次月起,停止发放租金补贴;
  (二)实物配租家庭应在年审后或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的六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家庭提出申请并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租住时间。延长期内,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40%不足60%的,按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的30%收取租金;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60%不足80%的,按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的50%收取租金;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按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租金收入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三)对租金核减家庭,自年审次月起或者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报告的次月起,按核减前的租金标准恢复征收。
  对退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租金补贴证、实物配租证或者租金核减证。
  第三十九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廉租住房: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连续6个月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四十条  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采取定期走访、抽查回访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并根据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廉租住房档案信息,实现廉租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九章  监督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金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实物房源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封存租金补贴家庭账户;退出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并按市场租金补交以前房租;停止租金核减,恢复核减前租金征收标准。该家庭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补贴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十五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13日发布的《常州市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常政发〔2005〕122号)同时废止。



           关于颁发《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常政发[2008]14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或者开发建设建筑面积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置工作。发改、经贸、财政、规划、建设、房管、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各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园区按照市、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做好所辖区域内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处置闲置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坚持依法处理、实事求是、分类处置、促进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地全程跟踪管理制度,每年定期联合相关部门对土地利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闲置土地进行清查、登记。
  对闲置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市、辖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办理完毕所有的法定开工手续,并进场连续施工。
  第八条 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期或已开发建设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开发建设期限届满之日前30日内书面提出延期开发申请,经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延期开发建设。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土地使用者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宗地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属材料;
  (四)要求被调查的土地使用者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的处置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依法进行:
  (一)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延长开发建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同时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三)协议收回闲置土地;
  (四)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对闲置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月征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年征收标准为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
  第十三条  土地闲置满1年未满2年,采取延长开发建设期限或者协议收回方式处置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调查认定后,向被确认为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并充分听取土地使用者的意见;
  (二)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并报市、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抵押权人利益的,还应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
  (三)向土地使用者发出《闲置土地处置决定书》,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土地闲置时间满2年, 依法应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处置:
  (一)立案调查,认定事实;
  (二)向当事人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说明认定事实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三)拟定该宗闲置土地的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设定抵押权的,还应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对闲置土地的拟处置情况;
  (四)处置方案经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向当事人送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  协议收回闲置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解决,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时享受相关政策优惠的,其优惠部分在补偿时予以扣除。
  第十六条  依法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的,对其地上建筑物或附着物,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所有权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经评估后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被收回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协议收回之日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交回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向社会公告后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并书面抄告发改、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注销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或者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
  第十九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自下发《闲置土地处置告知书》之日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租,不得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认定为闲置土地后应当处置而未处置的,按未处置面积的30%扣减该地区以后年度用地指标。
  第二十一条  认定有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在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实施完毕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其新建项目用地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1‰的滞纳金。拒缴土地闲置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妨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闲置土地处置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总投资额,以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所核定的总投资额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常州市县处级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办发〔2008〕38号

各辖市、区委,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部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县处级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常州市县处级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健全完善领导干部监督管理机制,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处级领导干部,是指本市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中在职县处级领导干部,以及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领导干部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县处级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的建立、收集、保管、运用和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处级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的管理工作由市纪委、市监察局统一负责,市有关部门及其纪检监察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协作配合。
    第五条  县处级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的管理工作应严格执行《保密法》和《档案法》有关规定,做到规范、合法、真实、安全。
    第六条  县处级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的内容:
    (一)个人向组织报告的有关事项情况;
    (二)拒收或上交礼金、礼品情况;
    (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情况;
    (四)信访反映问题的核查结论;
    (五)奖惩、述职述廉及民主测评情况;
    (六)其他方面的情况。
    第七条  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法院、市检察院、市监察局、市公安局、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信访局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提供下列资料:
    (一)领导干部奖惩情况及任免文件;
    (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以及专项审计中涉及领导干部的重要情况;
    (三)领导干部及其配偶、父母、子女涉及违法违纪案件的处理结果;
    (四)经核实的信访核查结沦;
    (五)涉及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市纪委、市监察局建立廉政档案资料联络制度,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收集、提供下列资料:
  (一)经核实的信访核查结沦;
  (二)党政纪处分或撤销处分的决定;
  (三)民主评议、测评的结果;
  (四)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情况;
  (五)责任追究处理情况;
  (六)涉及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县处级领导干部廉政档案资料的送交和接受:
  (一)市有关单位于每年3月下旬和9月下旬送交,市纪委、市监察局内设机构于每季度第一周送交,重要信息资料应及时送交;
  (二)各辖市、区纪委、监察局和市级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应将本地区、本单位县处级领导干部呈报、提供的个人廉政信息资料及时送交;
  (三)廉政档案资料应派员直接送达,按保密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采用邮寄、传真或网上传送方式。
  第十条  各地区、各单位以及市纪委、市监察局内设机构提供的廉政档案资料,应在材料上载明出处和日期,由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领导干部本人填写或提供的材料,必须由本人签名确认。廉政档案资料经市纪委领导审核同意后,归人廉政档案并录入信息库。
  第十一条  县处级领导干部晋级的,其廉政档案同步移交。退休、辞职、病故或被撤销党内职务、
  开除党籍、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其廉政档案继续保存三年。三年后经登记造册,报市纪委领导批准,按有关规定移交市档案馆。
  第十二条  县处级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的运用范围:
  (一)为推荐、提拔、任用领导干部提供情况;
  (二)为对领导干部实施提醒谈话、廉政谈话、诫勉谈话及采取组织措施等提供情况;
  (三)为年度考核、业绩评定、评优评先、表彰奖励提供情况;
  (四)为参加和指导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开展巡视、案件查处和责任追究提供情况;
  (五)为开展党风廉政建设专项治理和监督检查提供情况;
  (六)为其他涉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提供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县处级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的查阅,须由单位出具介绍信,经市纪委领导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县处级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的保管:
  (一)设立专门档案室,按件整理归档,分类排列,实行一人一档管理制度;
  (二)建立廉政档案信息库,实行电子化、网络化管理;
  (三)建立回避制度,任何人不得查阅和保管按规定应当回避的县处级领导干部的廉政档案。
  第十五条  在县处级领导干部廉政档案管理过程中,有瞒报、不报、失密、泄密、弄虚作假、违规操作、失职渎职等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对造成县处级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丢失、泄密或发生抽取、更换资料等情况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市县处级非领导干部职务人员廉政档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家庭账户的实施意见(试行)
                常政办发[2008]7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建立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家庭账户的实施意见(试行)》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于建立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家庭账户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全面实施《常州市市区住房保障规划(2007年—2011年)》,使所有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真正享受到住房保障政策,现就为市区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的租金补贴家庭建立租金补贴家庭账户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政策,建立租金补贴家庭账户(以下简称家庭账户),应遵循以下原则:
  1.实行应保尽保。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政策条件的家庭,只要提出申请,经审核可以享受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均由房产管理部门按规定为其建立家庭账户。
  2.足额发放补贴。租金补贴由房产管理部门按月核定,定期足额计入家庭账户中。
  3.定向住房消费。租金补贴是政府专项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补助资金,只能用于租赁自住住房或者购买二手房、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房和拆迁安置房,达到改善居住条件的目的。
  4.严格监督管理。家庭账户的设立和租金补贴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并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建立程序
  1.申请人携带相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
  2.经审核、公示后符合条件的家庭,由房产管理部门按户建立家庭账户,以申请人为账户户名。
  3.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核定租金补贴家庭应享受的租金补贴,每半年一次把租金补贴计入家庭账户中,计入时间分别为每年的1月上旬和7月上旬。
  三、使用规定
  1.使用家庭账户资金时,由申请人向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同住家庭成员签名同意。区房产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
  申请使用家庭账户资金支付租赁自住住房租金的,需携带有效的身份证件、书面租赁协议和租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租赁情况登记。
  申请使用家庭账户资金支付购买二手房、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房和拆迁安置房购房款的,需提供有效的购房合同、付款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
  2.租金补贴家庭在建立家庭账户时已租赁自住住房的,可享受全额应发租金补贴。
  3.租金补贴家庭在建立家庭账户时未租赁自住住房的,应享受的租金补贴计入家庭账户中。当该家庭租赁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使用家庭账户资金支付房租。其中,租房的月租金不超过应发租金补贴时,按实际租房的月租金拨付,剩余部分继续保留在家庭账户中;租房的月租金超过应发租金补贴而家庭账户中有足够资金余额的,按实际租房的月租金拨付,但最高不超过应发租金补贴的1.5倍;租房的月租金超过应发租金补贴而家庭账户中无足够资金余额的,按应发租金补贴拨付,超过应发租金补贴的部分,由租金补贴家庭自行支付。
  4.租金补贴家庭停止租赁自住住房时,申请人需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区房产管理部门递交书面说明,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报告,市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报告后的次月起,停止拨付租金补贴,把应发租金补贴直接计入该家庭账户中。
  租金补贴家庭重新租赁自住住房,并要使用家庭账户资金时,应重新提出使用申请。
  5.租金补贴家庭调整为实物配租的,自调整的次月起停止发放租金补贴,该家庭账户予以封存。该家庭退出廉租住房实物房源时,原家庭账户中的资金可以用于该家庭租赁自住住房或购买二手房、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房和拆迁安置房。
  6.租金补贴家庭购买二手房的,自购房合同(协议、契约)签订之月起(含),可以享受三个月的租金补贴。
  租金补贴家庭购买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房、拆迁安置房的,如果购买的是期房,可以继续享受租金补贴,但租金补贴最多只能发放至购房合同中约定交付时间起的第三个月;如果购买的是现房,从购房合同签订之月起(含),可以享受三个月的租金补贴。
  四、拨付程序
  经审核同意租金补贴家庭使用家庭账户资金的,由房产管理部门通过在金融机构办理支付凭证等形式,向租金补贴家庭拨付资金。
  1.用于支付房租的,房产管理部门每半年一次向租金补贴家庭拨付资金。拨付时间为每年的1月下旬和7月下旬。
  2.用于支付购买二手房、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房和拆迁安置房购房款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租金补贴家庭的申请额度和家庭账户资金余额情况拨付资金。
  3.其他情况,按相关规定办理拨付手续。
  五、退出和销户规定
  1.租金补贴家庭必须每年参加年审,年审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可以继续享受租金补贴;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停止享受租金补贴。
  2.租金补贴家庭购买二手房、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房和拆迁安置房的,从停止享受租金补贴之月起,即视同退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3.退出和视同退出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家庭,其家庭账户中有资金余额的,仍可以用于该家庭租赁自住住房或购买二手房、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房和拆迁安置房,但该家庭应自退出之月起的一年内提出家庭账户资金使用申请,一次性提取家庭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原账户作销户处理;超过一年未提出家庭账户资金使用申请的,账户资金余额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原账户作销户处理。
  4.廉租住房申请人死亡,有家庭成员且家庭成员仍然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可以办理租金补贴家庭账户户名的变更,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仍归该家庭所有。有家庭成员但家庭成员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该家庭成员可以在申请人死亡后的一年内提出申请,使用家庭账户中的资金余额用于租赁自住住房或购买二手房、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房和拆迁安置房;超过一年未提出申请的,家庭账户中的资金余额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无家庭成员的,家庭账户中的资金余额统一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变更、使用或纳入专户后,原家庭账户作销户处理。
  5.租金补贴家庭夫妻离异的,应对家庭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分割处理。离异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一方,可以凭离婚证明材料,办理租金补贴家庭账户户名的变更;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一方,可以在一年内申请一次性提取家庭账户中其享有的资金余额用于支付租赁自住住房或购买二手房、经济适用房、普通商品房和拆迁安置房,超过一年未提出申请的,该家庭账户中其享有的资金余额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变更、提取或纳入专户后,原家庭账户作销户处理。
  六、租金补贴家庭连续5年未使用租金补贴资金的,家庭账户资金纳入住房保障资金专户,该家庭账户作销户处理。该租金补贴家庭仍然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范围的,必须重新申请建立家庭账户。
  七、租金补贴家庭使用租金补贴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材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使用租金补贴的家庭,房产管理部门将依法追回其领取的租金补贴,注销其家庭账户。该家庭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八、金坛市、溧阳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意见执行。
  九、本意见自2008年10月1日起试行。


        关于颁发《常州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8]8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日
          常州市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利用市场机制配置土地资源,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提高土地集约利用水平,根据《江苏省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项目使用国有土地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以下简称“招拍挂出让”),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工业项目使用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土地有形市场通过招拍挂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工业项目用地招拍挂出让,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业项目用地招拍挂出让的有关工作,各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园区做好工业项目用地招拍挂出让的有关前期工作。
  第五条  每年年底前,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要求和土地利用计划等情况,编制下一年度工业用地出让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各地根据经批准的工业用地出让计划,对拟出让地块分别征求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分别就拟出让地块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城乡规划、工业产业布局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提出相应书面意见。
  第七条  拟出让地块应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开发建设标准厂房的,厂区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比例不得高于7%,厂房单体建筑面积不得低于3000平方米,层数不得低于3层,宗地容积率不得低于1.0。
  第八条  各地对拟出让地块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包括土地性质、坐落、面积及附图;
  (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完成情况、前期开发整理情况、地块交付时间及交地条件;
  (三)拟出让地块产业要求,包括产业性质、产业内容、产业规模和投资强度等;
  (四)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投资、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拟出让地块编制工业项目用地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工业项目用地地块出让方案内容应当包括产业性质、产业规模、投资强度、产业准入条件、规划条件、环境保护要求、出让年限、交地时间、开竣工时限、出让底价等土地出让条件。
  第十一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江苏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办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工业项目用地招拍挂出让工作。
  工业项目通过公开出让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作为工业项目用地预审文件。
  第十二条  土地出让合同签订后,竞得人依据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在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实行备案管理的工业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先行备案。但按照规定实行专门备案管理的工业项目,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自土地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竞得人未能在下列时限内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的,土地出让合同自然终止,所支付的定金按50%予以退还:
  (一)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国家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12个月。情况特殊的,按有关部门意见另行确定;
  (二)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省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9个月;
  (三)由市、辖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由市、辖市(区)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工业项目,时限为6个月。
  遇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竞得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竞得人持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工业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向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交地手续、领取建设用地批准书。
  竞得人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出让金后,依法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五条  工业项目竣工后,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用地进行验收。
  未经出让人同意,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该宗土地,重新组织出让。
  第十六条  科研设计、仓储物流和营利性公用设施、教育、医疗卫生等不符合划拨方式供地的新增建设项目用地的招拍挂出让,参照本细则执行。
  工业项目租赁使用国有土地的招拍挂出让,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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