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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10第1期(总第66期)

发布日期:2010-03-09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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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市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的意见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的通知
                  常政发〔2009193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常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安全生产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市、辖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内容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直接和具体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依法设置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机构;
  (三)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四)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五)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制定并组织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第九条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涉及的有关资金安排;
  (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
  (五)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三章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并适时修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人员,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六)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七)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十)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各职能部门、车间、班组等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落实,同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至少配备3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至少配备8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5000人的,至少配备15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制订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
  (二)参与制订安全生产投入年度预算报告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三)协助制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查处事故隐患和违章行为,并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及时整改,不能及时整改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五)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负责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的审查;
  (六)组织有关部门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
  (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先进经验;
  (八)督促劳动防护用品及时发放,并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
  (九)协助调查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提出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订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本单位赋予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所需的必要条件。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考核档案,并按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职业健康、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及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典型案例;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十八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其他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在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换岗、离岗6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均不得少于4学时。

第六章 安全生产物质保障和资金投入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生产经营单位在编报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当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当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检测。根据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经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条件。定期开展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和健康检查,建立健康监护档案,并如实将本单位职业危害因素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按照规定对在役安全生产设施、设备进行检测、评估,逐步淘汰落后或安全保障能力低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定期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监控系统与全市安全生产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系统联网,接受统一监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性较大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及时、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按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二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船舶修造和拆解、电力、城市轨道交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预防措施,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在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企业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并按照相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二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三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八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体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并予以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处罚;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按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生产安全事故主体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相关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和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二)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五)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六)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七)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常政发〔20102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有关单位:
  为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进一步解放和发展集体林业生产力,建立和完善适应现代林业发展要求的集体林权制度和经营机制,加快“绿色常州”建设步伐,根据《省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810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实现“两个率先”和“绿色常州”建设目标,大力实施以生态建设为主的林业发展战略,不断创新集体林业经营的体制机制,进一步明晰产权,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加快现代林业发展步伐,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二)基本原则
  坚持依法办事、有序推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范操作,积极稳妥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坚持尊重民意、因地制宜,确保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案切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森林资源状况;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着眼于提高农民持续增收能力、壮大集体经济组织实力、保护生态资源、提高可持续发展能力,确保农民得实惠、林业得发展、生态受保护。
  (三)总体目标
  力争到201010月底,基本完成明晰产权、落实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改革任务。在此基础上,逐步完善政策,建立产权归属清晰、经营主体明确、责权划分具体、利益分配合理、流转程序规范、融资渠道通畅、监管服务到位的集体林权制度,实现资源增长、林业增效、农民增收、生态改善的目标。
  二、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范围和内容
  (一)改革的范围和重点
  改革的范围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和林木。改革的重点是:目前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以及虽已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明确经营管护主体、但尚未明晰初始产权的集体商品林、宜林地。按照逐级负责、分级调处的原则,积极调解有争议的林地和林木权属争议,争议未解决前暂不纳入改革范围。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1.明晰产权。在坚持集体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不变的前提下,依法将集体统一经营的集体林地和林木,通过均股、均利等方式将产权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对已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明确其他经营管护主体、但尚未明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初始产权的集体林地,应当按照均股、均利方式将产权落实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承包到户或流转的集体林地,符合法律规定、承包或流转合同规范的,要予以维护;承包或流转合同不规范的,要予以完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纠正。
  已划定的自留山,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不得随意调整。分包到户的责任山,保持承包关系稳定,承包期内允许继承。责任山承包到期后,可以均股、均利方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落实产权,也可依法继续实行家庭承包经营,承包期为70年。对面积、界址不清的责任山,在明晰界址的基础上完善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集体林地和林木产权改革方案,要按照村民民主议事的方式审议通过。在明晰产权过程中,集体林地的产权关系不因行政区划的调整而随意变更。行政区划调整以后合并的村和村民小组,明晰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和林木产权时,原则上以合并前的村或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在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如果是按合并后的村或村民小组确权、并经2/3以上村民或农户同意的,应当按照合并后的村或村民小组进行确权。
  国有林业场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单位经营管理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和林木,要明晰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明确林地和林木产权关系后,要依法进行确权勘界、登记、核(换)发林权证书,做到图、表、册一致,人、地、证相符。尚存在林权纠纷的,依法调处解决后再核发林权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的林权管理机构,具体承办同级政府交办的林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档案管理、流转管理、林地承包争议仲裁、林权纠纷调处等工作。
  2.放活经营权。实行商品林、公益林分类经营管理。对商品林,可依法自主决定经营方向和经营模式,生产的木材自主销售;对公益林,在不破坏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开发林下种养业,利用森林景观发展森林旅游业等。
  按照均股、均利方式明晰产权的集体林地,通过集体民主议事决策程序,可由集体统一经营管理,也可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落实承包经营主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为保护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长期收益,承包经营期限应当合理确定。鼓励集体经济组织成立股份合作社、专业合作社等,对集体林地实行规模经营。
  3.落实处置权。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地承包经营权利人可依法对拥有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进行转包、出租、转让、入股、抵押或作为出资、合作条件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流转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林权流转要使用林业主管部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权属关系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4.保障收益权。农户承包经营林地的收益,归农户所有。按照均股、均利方式明晰产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不低于70%的收益平均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余要用于集体公益事业。依法保护林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严禁在林地发包过程中乱摊派、乱收费,变相加重经营者负担。
  征收林地,要依法足额予以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林地的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
  三、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配套政策
  (一)建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体系和流转市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抓紧建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和监督管理制度,加强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流转管理,建立健全产权交易平台,为流转提供规范化服务,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市、辖市(区)林业技术推广、林业科研教学、森林资源监测等单位,可依法提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咨询服务。抓紧制定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办法,规范流转程序,保障公平交易。根据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建立区域性森林资源资产流转交易市场,为规范流转创造条件。
  (二)推进林业投融资改革
  增加林业信贷投放,完善林业贷款财政贴息政策,扩大面向农户的林业小额信贷和联保贷款。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发林权抵押贷款等适合林业特点的信贷产品。鼓励林业企业上市融资。林业主管部门要做好林权抵押登记工作,在抵押贷款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不予办理林权变更手续。鼓励开展政策性林业保险试点,提高林业经营者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三)完善公共财政保障机制
  各级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多渠道筹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各级财政要按照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匹配的原则,将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市、辖市(区)财政根据实际情况对本级以上公益林予以补助,并根据经济发展情况逐步提高补偿标准。
  (四)加强乡镇林业机构建设
  乡镇林业工作站承担基层林业政策宣传、资源保护、生产组织、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等公益性职能。林业面积较大的乡镇,可在相应的机构增挂林业站牌子,明确职责,并结合乡镇机构改革,配备专职或兼职林业技术人员,建立岗位责任制,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保证基层林业技术队伍稳定。
  (五)完善社会化服务机制
  鼓励发展林业服务机构,引导农户采取家庭联合经营、股份合作制等形式,培育新的林业经营实体。鼓励龙头企业与农户建立起“公司+基地+农户”等产供销一条龙、贸工林一体化的林业产业发展格局,实现规模化、标准化、集约化经营。发展林业专业协会,引导建立民间护林防火、防治林业有害生物组织,完善森林灾害应急反应机制和防治服务网络。
  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各级政府要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作为一件大事来抓,摆上重要工作议程。要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层层落实责任,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体系。林区政府要成立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工作计划,明确目标任务,拟定具体改革方案,扎实推进改革。农办、发改、财政、农林、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形成合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经费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足额落实到位。各级财政要安排好配套资金,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工作经费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二)分步实施,有序推进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涉及到广大农户的切身利益,各级各部门要严肃工作纪律,依法规范操作,做到改革的内容、程序、方法、结果公开、公平、公正,确保广大农户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落到实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面广量大,各地要有步骤、分阶段、积极稳妥地推进,确保改革有序进行。一是成立机构,制定方案。20101月,林区政府要成立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制定改革总体方案。二是广泛宣传,加强培训。20101月,林区要层层召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动员大会,广泛宣传改革的意义、内容、方法及有关政策法规,分级组织业务骨干培训。三是上下联动,组织实施。20102月至7月,林区要按照有关规定,精心组织,认真完成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任务。四是公示公告,发证建档。20108月至10月,要按照申请、审查、勘查、公示、登记、办证等步骤,及时核(换)发林权证,并做好改革过程中重要文件、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确保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和系统。
                                   二○一○年一月七日

                      市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的意见

                                 常政发〔2010〕15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财综〔2009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加强市区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土地出让收入征收,是净化土地市场秩序的需要,也是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的重要职责,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的综合管理,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具体征收。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要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土地出让合同,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
  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完善土地出让收入征收信息系统,做到与相关部门联网互通,实现信息共享,及时反映每宗地块出让收入应缴金额、缴款期限、欠缴金额等情况。到期不缴或未缴清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信息系统将自动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按财综〔200668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对国有土地使用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应当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
  逾期缴纳的,在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本金的同时应当缴清违约金。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分别开具土地出让收入缴款收据和违约金缴款收据,违约金随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
  三、对拖欠土地出让收入的,有关拖欠和违约信息记入诚信档案;拖欠土地出让收入期间不得参与新的土地出让交易活动。对拖欠土地出让收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国土资源部门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证;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严格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核定申报中,应当把土地出让收入缴纳情况作为审核的重要内容之一。严格商品房预销售管理,房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当审查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由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收入全额缴款凭证,否则不予办理。
  五、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出让合同管理,对拖欠土地出让收入,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取消成交资格、没收定金的,一律予以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定金;对已大量开发、难以收回的,将依法严格限制其后续开发;对依法应当提请仲裁或诉讼的,及时提请仲裁或诉讼。
  六、市土地出让收入清欠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国土资源、财政、建设、规划、房管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土地出让中的实际问题;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入征收情况的监督检查机制。各级各部门要积极配合,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地方国库。
  七、严格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纪律。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工作人员在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一○年二月五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
                                 常政发〔201016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五日
                             常州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基金的保障能力,切实保障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推进工伤保险制度健康协调发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市级预算、分级负责”的原则。在实施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和调剂的基础上,落实各级政府基金征缴和工伤待遇发放责任,逐步提高市级统筹水平,增强全市工伤保险基金调控能力,着力提高工伤保险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二)坚持“统一制度、规范管理”的原则。全市范围内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工伤认定、统一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待遇、统一管理规程,基本实现工伤保险政策的总体一致、工作规程和信息等管理标准的基本统一,确保基金运行安全。
  (三)坚持“以人为本、优质服务”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作用,提升业务经办能力,提高公共服务水平,为参保单位和人员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服务。
  二、基本制度
  (一)参保范围。参保范围统一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执行。
  (二)缴费标准。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照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工伤保险的基准费率、浮动费率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执行。特殊对象参加工伤保险办法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工伤认定。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和戚墅堰区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四)劳动能力鉴定。按照“一级鉴定、两级管理”的管理制度,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扎口负责全市鉴定工作,委托各辖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伤申请鉴定材料受理、鉴定结论送达等日常工作。
  (五)工伤待遇。全市执行统一的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定期待遇标准,凡是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挂钩的工伤保险待遇,均以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以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暂时有困难的地区,可在两年内逐步过渡。
  全市执行统一的工伤医疗机构的准入、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标准。工伤医疗以《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及市相关规定为依据。
  (六)管理规程。全市施行基本统一的业务经办规程,实现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信息化。
  市劳动保障部门与各辖市(区)劳动保障部门逐步实行联网管理,使用统一的符合“金保工程”要求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工伤保险数据集中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三、工伤保险基金管理
  (一)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市级预算管理制度。全市统一编制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预算,明确市工伤保险基金和金坛市、溧阳市、武进区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各预算单位”)的责任。预算的编制应按照政策性、可靠性、完整性、收支平衡和应收尽收、应保尽保的原则,综合考虑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预算年度各预算单位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因素。各预算单位结合本地区实际,提出工伤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的建议,并依照有关规定上报,作为编制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的依据之一。全市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编制。
  (二)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制度。各预算单位按照各地上年度应缴工伤保险费的7%提取调剂金,在全市统一调剂使用。调剂金的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三)完善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各预算单位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储备金用于各地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各预算单位人民政府垫付。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全市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制度,逐步实行统一收入、统一支出管理。
  四、组织领导和管理责任
  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各预算单位人民政府仍是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当地工伤保险管理和组织领导工作,各预算单位劳动保障部门是工伤保险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税务、财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继续做好工伤保险费征缴、基金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工伤保险工作纳入对各预算单位人民政府和劳动保障部门两级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保险相关工作。各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行政管理权限不变,所需经费由各地财政解决。
  本意见自201071日起实施。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全面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
                               常政办发〔201015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全面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日

                        关于全面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意见

  为全面推进我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切实保障工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08〕95号),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全部人员或雇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
  (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和有财政差额拨款或财政经费包干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二、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及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为本单位编制外使用的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各类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本意见所称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快推进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建筑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依法全员参加工伤保险。建设、安全生产等部门要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把关,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严格管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服务业所属各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做好宣传、指导工作,协助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服务业农民工参保工作。
  五、对流动性较大的建筑业用人单位,规模较小、雇工人数较少、生产经营不稳定、管理尚不规范的服务业用人单位,短期使用的农民工可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并实行“总量包干、定额征收、动态实名”的参保缴费办法,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六、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农民工发生工伤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非本市户籍农民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或因工死亡的,本人或其供养亲属如自愿提出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七、金坛市、溧阳市可根据本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八、本意见自20107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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