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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11第1期(总第72期)

发布日期:2011-04-27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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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常州市市区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市政府2011年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0]1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保障项目实施达到预期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9]7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管理(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绩效管理),是指根据财政效率原理,对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从预算绩效目标设定、预算执行绩效跟踪、到项目完成绩效评价及结果运用整个过程实施评价的管理机制。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绩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专项资金绩效管理职责:
  (一)研究制订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制度;
  (二)审核市预算部门(含单位,下同)专项资金规模、绩效目标、绩效指标及标准,组织实施绩效评审论证;
  (三)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指导市预算部门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四)建立包括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指标库、行业标准值库、第三方中介库、专家库、项目绩效等级评定库、组织工作等级评定库的专项资金绩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化管理,与部门预算项目库对接;
  (五)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专项资金绩效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预算部门负责本部门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专项资金绩效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部门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制度;
  (二)编制专项资金绩效目标,撰写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可行性分析报告等申报材料,配合市财政部门制定绩效指标;
  (三)具体实施专项资金项目和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四)配合市财政部门实施专项资金绩效跟踪管理,根据绩效目标适时调整项目实施进程和用款进度,确保项目按照预定绩效目标完成;
  (五)收集整理、汇总分析专项资金绩效管理相关材料,对本部门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自评价,提交自评价报告;
  (六)配合市财政部门实施专项资金绩效再评价和重点评价;
  (七)落实整改意见,根据专项资金绩效管理结果改进项目实施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八)对本系统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实施监管;
  (九)应当履行的其他专项资金绩效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的支出管理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专项资金绩效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组织、分步实施、先易后难、由点及面、稳步推进的原则。
  第七条  专项资金绩效管理的对象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总额500万元以上的专项支出;
  (二)财政预算安排总额不满500万元,但政策性强、社会影响大、具有较强代表性的专项支出;
  (三)市级财政补助辖市(区)的专项支出。
  第八条  专项资金绩效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编制情况与专项资金绩效目标设定情况;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与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实施进度;
  (三)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的绩效目标实现程度、效果及存在问题;
  (四)财政专项资金政策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的影响;
  (五)专项资金绩效管理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专项资金绩效管理的环节主要包括:
  (一)绩效目标设定。市预算部门编制专项资金预算时,应当根据财政效率原理,对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设定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并提交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年度专项资金绩效管理计划组织实施绩效评审论证,作为安排专项资金的依据;
  (二)绩效跟踪管理。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安排、绩效目标、国库管理规范等,对市预算部门专项资金绩效实施跟踪管理,根据项目绩效目标实现程度,按照序时进度严格财政资金拨付。市预算部门依据工作职责,配合市财政部门实施专项资金绩效跟踪管理,围绕绩效目标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发现问题及时纠偏,改进管理;
  (三)绩效评价。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完毕后,由市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围绕年度专项资金绩效管理计划,对照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绩效指标及标准,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对专项资金使用效率、效益、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考量比较和综合评判。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工作程序实施专项资金绩效管理:
  (一)制订年度专项资金绩效管理计划;
  (二)审核市预算部门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绩效指标和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可行性分析报告等申报材料,组织实施评审论证,提出审核意见,作为年度预算安排、年度预算调整、进入部门预算项目库的重要依据;
  (三)组织实施市预算部门专项资金绩效跟踪管理;
  (四)在市预算部门专项资金绩效自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实施专项资金绩效再评价和重点评价的市预算部门及项目,并组织实施;
  (五)提出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意见,根据评价结果,改进预算管理,动态调整专项资金绩效管理信息系统;
  (六)依法在一定范围内适时公开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向有关部门提出绩效问责建议。
  第十一条  市预算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工作程序实施专项资金绩效管理:
  (一)编制年度预算和追加预算时,编写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及其可行性分析报告,配合市财政部门制定绩效指标,随同预算编制材料一并报送市财政部门;
  (二)按照专项资金绩效目标,组织项目实施,确保预算执行进度,并配合市财政部门实施专项资金绩效跟踪管理;
  (三)在预算执行结束后3个月内,分析项目实施及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专项资金绩效自评价,自评价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备案;
  (四)配合市财政部门实施专项资金绩效再评价和重点评价;
  (五)对照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绩效指标是衡量和评价专项资金预期达到的效率、效益、效果以及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工具。绩效指标设定以评价对象和内容为基础,坚持定量为主、定性为辅。专项资金绩效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反映财政政策实施情况、收支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项目支出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二)个性指标反映预算部门行业特点,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预算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以及综合评价法等。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定量优先、简便有效的原则。在实施评价时,可根据实际需要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
  第十四条  绩效目标评审论证、绩效自评价、再评价和重点评价,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第三方评价。第三方评价专家、中介机构统一在市财政部门管理的专家库、中介机构库中选聘。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实行量化评分与定性评级相结合。量化分值一般为百分制,等级标准分为“优、良、中、差”四个等级。
  第十六条  评价结果为“优”或“良”的,采取适当方式予以表彰奖励,市财政部门依法根据需要继续安排项目或增加项目预算。评价结果为“中”的,市预算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说明,提出改进措施。评价结果为“差”的,市财政部门可视情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责令其限期整改,不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依法调整项目或相应调减项目预算;达不到主要预期目标的,市财政部门应当报请市政府调整或撤销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重大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以专题报告形式提交市政府。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理或处分。
  第十九条  各辖市(区)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0]1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市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严格控制和规范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行为,建立科学的对外投资风险约束机制,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可以对外投资的各类市级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根据规定,以依法确认的可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进行的、以获得投资收益或其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实施综合管理。市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所属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出资人权益,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严格控制,遵循相关性、谨慎性、收益性和公开性的原则。
  第二章 立项决策
  第六条 下列事业单位,不得进行对外投资:
  (一)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已纳入改革改制范围的事业单位;
  (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禁止对外投资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事业单位财政预算资金、非税资金、上级补助资金和代收代管的各类财政性资金不得用于对外投资。事业单位用于履行职责、保证单位正常运转的资产不得用于对外投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事业单位不得进行下列对外投资:
  (一)证券市场、期货市场投资;
  (二)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金融风险投资;
  (三)不符合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和发展规划的投资;
  (四)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禁止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其他领域。
  第九条 事业单位已投资的现有企业,存在连续两年经营亏损、不分配投资收益、资不抵债或资产损失严重等情况的,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对其追加投资。
  第十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其立项决策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拟定对外投资意向书;
  (二)编制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开展综合评审;
  (四)实行民主决策。
  第十一条 对外投资意向书由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拟定,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外投资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对外投资的初步设想及分析;
  (三)对外投资的估算和资金来源;
  (四)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评估;
  (五)投资收益分配及使用管理计划。
  第十二条 对外投资意向书经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后,应当进行对外投资可行性论证,编制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
  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全面分析论证,多方案比较和评价,预测、分析对外投资产业政策、市场预期、投资回报、投资风险及其他影响对外投资决策的各种情况。
  第十三条 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对其可靠性、客观性、合理性进行综合评审,重大投资项目还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形成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四条 对外投资事项立项应当提交本单位负责人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实行民主决策,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并签字确认,形成对外投资立项书面决议文件。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实行申报审批制度。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批:
  (一)境内投资总额不满500万元的,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二)境内投资总额500万元以上的,经市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境外投资事项,经市财政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报对外投资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外投资申请报告;
  (二)法人证书复印件;
  (三)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对外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书面评审意见;
  (五)对外投资立项书面决议文件;
  (六)现有对外投资项目的情况及相关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下列对外投资文件,应当自正式签署之日起30日内,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
  (一)企业章程;
  (二)出资证明书;
  (三)股东名册及股本结构;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文件;
  (五)企业经营及收益分配;
  (六)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货币资产,应当经具有法定资质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非货币资产,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经市财政部门确认后,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对外投资信息跟踪管理机制,健全对外投资项目的业务、财务、资产报告、统计、档案管理等制度,及时掌握对外投资的动态信息。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正确核算投资损益,所有对外投资事项及投资损益情况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及其被投资企业应当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于次年4月底前报送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包括对外投资的转让与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应当组织进行论证,经过集体决议,形成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决议文件。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实行申报审批制度,按对外投资审批权限,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二)对外投资资产处置方案;
  (三)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决议文件;
  (四)被投资企业按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要求形成的决议文件;
  (五)应当提供的其他法律文件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对外投资资产处置经依法批准后,事业单位应当组织被投资企业开展清产核资,编制资产清册,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实施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市财政部门确认后,作为确定对外投资资产处置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应当通过市财政部门指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取得的处置收入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外投资资产处置完毕后,事业单位应当整理与对外投资资产处置有关的审批文件、会议记录、会计账簿等相关资料,及时归档。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被投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对外投资或违规处置对外投资资产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三)隐瞒投资损失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辖市(区)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0〕17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常州市市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和《江苏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储备计划,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整理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储备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房管、环保、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土地储备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土地储备工作,承办储备地块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
  第五条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的有关规定,被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调整出的国有土地;
  (四)经核准报废的交通设施、矿场等用地;
  (五)已被依法征收或撤队转居后剩余的国有土地;
  (六)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国有土地;
  (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国有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九)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十)市政府为实施城乡规划需要调整使用的国有土地;
  (十一)其他依法可以纳入储备的土地。
  第六条土地储备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市区土地储备计划建议,报送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和规划部门。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及辖区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土地储备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平衡,编制下一年度市区土地储备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拟定实施储备的具体地块及其范围等,报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确定。
  确需调整土地储备计划实施储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储备地块确定后,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储备地块前期开发项目的审批手续,向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储备地块前期开发项目的审批,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储备地块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按照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项目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土地储备涉及房屋拆迁和土地征收的,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拆迁、征地补偿安置等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标准、方式和程序实施补偿安置。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对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实施收购储备的,应当按照基准地价并结合土地市场行情,合理确定补偿价格,签订收购储备协议。
  第十条储备地块有经批准的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当将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储备地块前期开发项目,报市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依法取得储备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可以向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按规划用途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可以在土地储备期间,临时利用储备地块。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临时利用储备地块,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储备信息统计制度。
  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当每季度将储备土地的面积、数量、坐落、收购补偿价格、基础设施建设、临时利用等相关信息,报送市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供应计划,做好储备地块交付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储备地块交付供应前,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当向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环保等有关部门及有关辖区政府征询意见,参与编制出让文件、组织现场踏勘、接受地块情况咨询等前期准备工作。
  储备地块的出让应当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并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测算编制年度贷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土地储备贷款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不得挪用。
  储备地块出让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入库,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储备地块收储成本审计确认后拨付给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并按计划从土地收益基金中增拨土地储备金。
  第十六条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定期对市区土地储备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市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和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核查、审计,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政府。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常州市市区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1]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规划局制定的《常州市市区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常州市市区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日照分析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99)和《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拟建高层建筑(包括共同构成影响的建筑,下同)时,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进行日照影响分析。拟建低层、多层建筑和7至9层住宅按间距进行控制,但拟建低层、多层建筑和7至9层住宅位于本规定所确定的日照影响计算范围内的,应当进行日照影响分析。
  本规定所称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是指住宅,老年公寓,学生宿舍,中、小学普通教室,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及寝室,医院病房、休(疗)养院的寝室。
  拟建高层建筑北侧为现状高层住宅,建筑间距按日照分析控制,应满足不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2小时的日照标准;北侧为9层或9层以下的住宅,须满足不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2小时的日照标准,并控制一定的间距,该间距应在规划条件中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明确。
  老年公寓,中、小学普通教室,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和寝室,医院病房、休(疗)养院的寝室,在满足日照分析的前提下,还应满足相应的间距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日照分析是指利用计算机技术,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鉴定通过的软件,在规定的范围内,就拟建高层建筑模拟其在规定的日照标准日,对有日照要求的建筑的日照影响情况,分析计算有关量化指标。
  第四条  日照分析的计算范围划分如下:
  被遮挡建筑的计算范围:北面为拟建高层建筑主体高度的1.5倍,最大不超过200米;东面、西面为拟建高层建筑主体高度的1倍,向外最大不超过70米(见图示一)。当拟建高层建筑超过一幢时,其计算范围应叠加。
  遮挡建、构筑物的计算范围:以被遮挡建筑的南墙为基准,南面为最高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最大不超过200米;东面、西面为被遮挡建筑高度的1倍,向外最大不超过70米(见图示二)。当被遮挡建筑超过一幢时,其计算范围应叠加。
  设计方案已经审定、或已经批准尚未建设以及正在建设的建筑物,位于或部分位于上述范围内的,应整体纳入计算。遮挡构筑物仅计算上述范围之内的部分。
  上述范围外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均不作日照分析。
  第五条  新建住宅应满足不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2小时的日照标准;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的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1.5小时的日照标准。新建住宅每套至少应有1个卧室或起居室(以下简称居住空间)满足日照要求,有4个或4个以上居住空间的住宅必须保证2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要求;现状住宅日照标准应从严控制。
  旧区是指东至青洋路、南至长虹路、西至龙江路、北至沪蓉高速公路以及戚墅堰老城区和戚机厂的范围。戚墅堰老城区是指东至常合高速公路、南至中吴大道、西至丁塘河及京杭大运河、北至沪宁铁路的范围。
  第六条  学生宿舍主要朝向的寝室,应不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2小时的日照标准。
  幼儿园、托儿所的活动室和寝室应不低于冬至日3小时的日照标准。
  中、小学普通教室、医院的病房、老年公寓、休(疗)养院的寝室应不低于冬至日2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七条  对可能产生日照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备乙级以上规划编制或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和相关研究机构进行日照分析,并编制《日照分析报告》。因建筑设计方案调整致使建筑位置、外轮廓、户型、窗户等发生改变的,应对调整后的方案重新进行日照分析,并重新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第八条  日照分析单位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应当符合本规定及《常州市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日照分析应当缴纳日照分析技术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日照分析报告》的结论作为拟建建设项目批前公示的内容之一,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日照分析报告》成果依法进行规划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具备丙级或丙级以上测绘资质的单位,对日照分析影响范围内的现状住宅建筑进行实测。测绘单位应当根据实测情况出具《测绘报告》,不得弄虚作假,因《测绘报告》原因导致日照分析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测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日照分析单位提供真实、全面的日照分析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因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日照分析资料等原因导致日照分析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日照分析单位应当出具真实、准确的《日照分析报告》,不得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因日照分析单位原因造成日照分析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日照分析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日照分析结果表明,拟建建筑未造成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日照时数减少;或造成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日照时数减少,但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日照标准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进行规划审批。
  第十五条  金坛市、溧阳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市政府2011年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1]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做好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和依法行政水平,促进政务公开,根据《立法法》、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常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常政发〔2001〕68号),市政府法制办在广泛征求并吸纳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制订了市政府2011年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现经市政府同意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列入计划的项目,各部门应当成立由分管领导、业务处室负责人和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组成的起草班子,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负责起草工作。
  对未列入计划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市政府原则上不予审议发布。确有特殊情况需审议发布的,有关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提出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提请市政府秘书长批办。
  二、各部门起草文件草案,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擅自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收费。文件草案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主动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未经征求意见的不得上报审核。
  三、文件草案完成后,起草部门除了按照原来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送审报告、草案文稿和起草说明一式5份外,还应当报送政策解读草案一式5份,同时附有关依据材料、征求意见反馈材料。对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将予以退回,由有关部门补齐材料后重新报送。
  四、规范性文件审核过程中,市政府法制办将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组织听证和论证等,请相关部门予以配合和支持。规范性文件发布后,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组织公告。
  五、各部门应当按计划要求进度报送文件草案,对因特殊情况需调整计划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规范性文件计划的执行情况将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附件:市政府2011年制定规范性文件计划项目表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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