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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08第5期(总第53期)

发布日期:2008-12-04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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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政府关于调整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调整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
                常政发[2008]11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于贯彻落实《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意见
  为完善全市养老保险制度,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36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险〔2007〕25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灵活就业人员省内跨地区流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7〕130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规范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退休年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退休年龄分别为:男性60周岁;非农村居民户籍的单位女工人以及保留养老保险关系的女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和灵活就业人员的女参保人员中原为固定工工人身份的50周岁,其他女性55周岁。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办理退休,其中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费的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中的女性参保人员在过渡期内仍按原办法执行。
  二、严格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规定。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核定参保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参保人员在非国有、国有控股及辖市(区)属以上大集体企业(含国有、国有控股及辖市(区)属以上大集体已改制等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不再作为今后计发养老金待遇的依据 。
  凡设有符合国家规定特殊工种的企业,应当为从事特殊工种的参保人员建立工种变动台账和档案,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年末本企业特殊工种的名录、种类、文件依据、特殊工种岗位定员人数、实际使用人数、从事特殊工种人员的基本情况、从事的工种及工作年限。各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本《意见》施行前参保人员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按照原有规定进行一次性核定,作为参保人员今后计发养老金待遇的依据。
  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时,增加的折算缴费年限最多为5年;退休年龄每推迟一年,增加的折算缴费年限则减少一年。
  三、明确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对象、手续和标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参保而未参保的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参保手续、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他人员不得通过补缴的形式增加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年限。
  应参保而未参保需要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1995年12月31日前的应缴费年限由各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所属统筹区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补缴费手续;1996年1月1日后应缴费额由所属统筹区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审核确定并办理相关补缴费手续。补缴费额按补缴年度的缴费基准 数、缴费比例等确定。
  四、多渠道受理参保人员“继续缴费”。符合《〈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险〔2007〕25号)第一条规定需要“继续缴费”的人员,单位从业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继续缴费”手续;灵活就业人员委托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继续缴费”手续。“继续缴费”人员符合退休条件时,由单位或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帮助办理退休手续。
  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符合退休条件、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人员,可以申请“继续缴费”,不愿“继续缴费”的,办理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单位或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应当根据个人意愿,帮助办理相关手续。
  经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协保人员重新就业后,应当继续参保缴费,在办理退休时,按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险〔2007〕25号)第四条规定合并个人账户,但缴费年限不得累加。女性协保人员的退休年龄可按协保协议确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
  按照原有规定办理延长五年“继续缴费”手续的人员,参保缴费已满15年的,可以申请办理退休。
  五、扣减病退人员养老金的年龄规定。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在进行养老金新老办法对比时,按照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退休年龄确定相应扣减提前退休的养老金。
  六、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的申领手续。参保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等死亡待遇。直系亲属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有关死亡待遇时,需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或《职工退休养老证》、参保人员或退休人员死亡证明、代领人员的《居民身份证》、供养直系亲属劳保卡、直系亲属证明或司法部门出具的财产继承公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办理领取手续。
  七、本意见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今后上级如有新规定,则按新规定执行。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常政发[2008]11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保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较重后果的精神病人:
  (一)殴打他人造成伤害的;
  (二)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的;
  (四)抢夺、损毁公私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本规定所称肇祸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精神病人:
  (一)杀人、强奸、伤害等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
  (二)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以暴力等手段严重侵犯公私财产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刑法行为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组织领导机构,切实加强对精神病人治疗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辖市(区)公安机关会同民政、卫生等部门,做好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工作。
  各基层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精神病人的管理工作。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应加强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预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祸。
  第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集中供养的城镇“三无”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精神病人,由民政福利机构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确认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由市、辖市(区)公安机关委托常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受害人、肇事肇祸人及其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也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
  第八条  经确认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应由其监护人送医疗机构看护治疗。对拒不送医疗机构看护治疗的,由肇事肇祸行为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填写《常州市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移交接收表》,并加盖公章后,强制送常州市德安医院看护治疗,其中在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肇事肇祸的,强制送当地医疗机构看护治疗。
  第九条  在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可对疑有精神病的肇事肇祸人临时送医疗机构住院观察,但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补办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经鉴定为精神病人的,办理有关入院手续;非精神病人或逾期未补办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亲属和其所在单位及
  相关人员,应支持、配合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强制看护治疗,不得无理取闹、寻衅滋事。
  第十一条 收治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按精神科医疗护理规范实施看护治疗,以保护精神病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强制入院看护治疗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明显缓解或基本治愈,或因患有其他严重疾病以及年老体弱丧失肇事肇祸能力的,经医疗机构诊断后办理出院,由其监护人领回。其监护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领回的,由其住所地公安机关督促其领回。非本市人员无人领回的,由民政部门护送回原籍。
  第十三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出院后,其监护人应加强监护和继续进行巩固治疗,以防病情复发、肇事肇祸。
  第十四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看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参加医保的,按医保有关规定办理。未参加医保但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城镇“三无”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委托精神病司法鉴定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由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第十六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强制看护治疗期间,其监护人、亲属及有关人员到医疗机构无理取闹、寻衅滋事,不听教育劝阻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看护治疗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过程中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侮辱、体罚和虐待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予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影响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从事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以及鉴定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16日发布的《常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暂行规定》(常政发〔2003〕64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调整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常政发[2008]11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关于调整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于调整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为进一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逐步提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促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健康发展,现就调整市本级统筹区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
  (一)调整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采取按服务单元结算的办法。同时有关部门要积极研究总额预付、按病种付费等结算办法,从完善结算办法入手,探索建立相应的质量控制与考核标准,调动医疗机构的积极性,减轻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负担。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二)降低参保人员住院起付标准。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一级、二级定点医疗机构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由原600元、800元分别降低至500元、700元。
  (三)调整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从2009年1月1日起,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和住院医疗费用,在6万元以内的,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分担,其中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对在职人员等支付90%、退休(退职)人员支付95%、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革命工作退休的老工人支付96%。
  (四)调整医疗救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从2009年1月1日起,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医疗救助基金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调整为20万元,支付范围、支付办法等仍按原规定执行。
  (五)调整个人账户划拨方式。退休(退职)人员个人账户以本人养老金(生活费)或退休费等为基数每半年预划拨一次,在职人员等个人账户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每月划拨一次。退休(退职)人员每半年需缴纳的30元(每月5元)医疗救助基金,从预划拨的个人账户金额中代扣代缴;在职人员等每月需缴纳的5元医疗救助基金仍按原办法缴纳。
  (六)提高其他医疗项目基金支付标准和比例。提高普通住院床位费基金支付标准,同时根据基金运行情况,提高医保药品、诊疗项目等基金支付比例,降低参保人员自付负担。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职责另行制定。
  (七)继续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参保人员退休(退职)后,需要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仍按《关于设立常州市市区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通知》等文件规定执行。
  二、鼓励参保人员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资源
  (一)及时受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申请,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纳入定点范围。
  (二)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通公务员医疗补助项目。
  (三)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门诊特定病种药费补助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由原70%提高至75%,最高补助限额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采取多种方式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医保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帮助他们提高医保规范化管理水平。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医保、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行为中存在严重违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逐步统一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为进一步方便参保人员就医,满足参保人员的医疗需求,在市本级统筹区和武进区统筹区部分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实现医保双向开通的基础上,继续扩大双向开通范围,并逐步统一市区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四、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
  将“常州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调整为“常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综合协调和重大政策的研究确定。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日常工作。
  五、实施时间
  本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调整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常政发[2008]119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关于调整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关于调整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为进一步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设,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功能逐步到位,待遇水平逐步提高,各项制度更加协调,现就调整市本级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扩大参保范围
  除《常州市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常政发〔2007〕110号)规定的参保对象外,下列人员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一)户籍在市本级统筹区,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劳动年龄段(18周岁以上,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0周岁)的城镇非从业人员(以下简称“非从业居民”);
  (二)户籍不在市本级统筹区,但在市本级统筹区大专段以下学校(不含大专和幼儿园)就读的在校学生。(上述对象和常政发〔2007〕110号文件规定可以参保的在校学生、不在校未成年人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参保对象中属市本级统筹区范围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以下简称“特困居民”)。
  二、提高筹资标准
  2009年保险年度,“老年居民”、“非从业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450元,“未成年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50元。
  三、加大政府补助
  2009年保险年度,“老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200元,政府按每人每年250元予以补助;“非从业居民”应缴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缴纳;“未成年居民”由每个参保人员家庭每年缴纳75元,政府按每人每年75元予以补助;“特困居民”应缴费用由政府按以上筹资标准全额承担。
  四、调整参保方式
  “未成年居民”中在校学生(不含幼儿园幼儿)的参保缴费工作由所在学校负责统一办理,其他人员参保缴费办法按原规定执行。
  各学校具体负责本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发动、宣传资料发放、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医保证发放等工作。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劳动保障、教育等部门另行制定。
  五、实行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
  从2009年保险年度起,对参保人员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实行统筹。“老年居民”、“非从业居民”,在每人每年划拨50元门诊个人账户的基础上,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在个人自付累计满200(含)元后,200元以上至500(含)元之间的费用,基金支付30%;“未成年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在个人自付累计满200(含)元后,200元以上至400(含)元之间的费用,基金支付30%。
  六、实施时间
  本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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