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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2〕常行复第045号

发布日期:2022-06-01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陈某某,男。

被申请人:常州市司法局。

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

第三人:章某,男。

申请人陈某某对被申请人常州市司法局作出的《答复函》不服,于2022年3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3月29日收悉,并通知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22年4月6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违法执业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作出的《答复函》,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在2003年因敲诈勒索罪判刑一年六个月,当时申请人委托第三人为其辩护律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三次开庭审理该案,第三人在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时没有出庭为申请人辩护,但被申请人强调第三人在申请人第三次开庭时为申请人进行了辩护,申请人要求第三人拿出证据。二、关于国家赔偿事宜。首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就国家赔偿对申请人进行开庭审理,申请人根本不需要请律师,如果开庭申请人不会请第三人代理辩护。理由是在刑事案件一审中第三人就败诉,二审时第三人不愿意为申请人代理辩护,由第三人为申请人儿子介绍了镇江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二审代理。当时一审二审全败诉,第三次再审,申请人与其子两人单独辩护改判无罪,但是没有提供任何新的证据。另外第三人在申请人的赔偿案件中没有发表意见,也没有指点申请人应该得到什么样的赔偿,申请人也不懂国家应该赔偿什么。其次,国家赔偿案件中的两万元发票不是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当时没有能力支付两万元的代理费。最后,在国家赔偿案件中的2011年11月7日的送达笔录上,申请人拒绝签字第三人却签字了,而且当时申请人身在东北,所以第三人伪造事实、违法代理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复议机关对其案件复查追究第三人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身份信息;2.(2011)镇法赔字第0001号赔偿决定书《送达回证》;3.2012年4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作出的《送达、释明笔录》;4.申请人2005年刑事案件部分资料;5.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法院(2011)镇法赔字第0001号国家赔偿案卷部分资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律师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的法定职权。依据《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申请人投诉第三人代理不尽责、未授权擅自代理的行为违规,被申请人依据上述相关规定具有受理该投诉并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处理程序合法。根据《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2.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投诉材料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告知投诉人。”第四条规定:“18.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投诉原则上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30日。19.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书面答复意见。”2021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第三人的书面投诉书和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2日决定立案调查并将《受理告知书》邮寄申请人。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答复函》并于12月22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告知其投诉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的调查处理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合法适当。1.申请人投诉反映称,第三人在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执业期间接受他的委托,担任他涉嫌敲诈勒索案的辩护人,在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时未出庭为其辩护存在代理不尽责行为。被申请人经查阅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02)丹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和该案庭审笔录,申请人涉嫌敲诈勒索罪案件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共进行了三次开庭审理,分别是2005年5月20日、2005年7月5日、2005年9月7日。上述刑事判决书和三次庭审笔录均清楚的载明第三人出庭参加了上述三次庭审,并不存在第三次开庭未出庭由其他律师代为出庭辩护的情况,因而申请人该项投诉无事实依据。2.申请人投诉反映称,第三人无授权委托书,违规代理申请人的国家赔偿案件。被申请人经调查,2011年9月23日申请人签署了授权委托书,与第三人一起在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承办法官陈述国家赔偿请求及相关意见。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23日制作的《听取意见笔录》中记载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为第三人,申请人陈某某在该笔录上签字。由此可见,第三人系得到申请人的授权才参与了申请人的国家赔偿案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答复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法律服务受理案件呈批表》;2.常司律投〔2021〕11号《受理告知书》、《被投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答复函》及其邮寄凭证;4.第三人提交的《申辩意见书》;5.对第三人调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6.司法行政一体化智能平台中关于殷某律师的执业信息和殷某律师的《律师证》信息;7.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供的(2005)丹刑初字第178号案卷信息;8.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2011)镇法赔字第0001号国家赔偿案卷信息。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书》投诉第三人在执业过程中存在违法代理等行为。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并制作常司律投〔2021〕11号《受理告知书》、《被投诉告知书》,同日分别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2021年10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辩意见书》。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司法行政一体化智能平台查询殷某律师执业信息,该执业档案记载殷某律师首次执业时间为2004年5月。2021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赴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查阅(2005)丹刑初字第178号案卷,从中调取2005刑字第6号《江苏常州欣正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书》、(2005)丹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某、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7月5日第二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9月7日第三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殷某、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另调取该案卷中2005年9月7日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的《刑事审判笔录》,笔录记载:“常州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殷某、章某出庭为被告人陈某某辩护。”同时,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赴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2011)镇法赔字第0001号国家赔偿案卷,从中调取2011年9月5日《谈话笔录》、《通知书》、《送达回证》,2011年9月23日、27日两份《听取意见笔录》、2011年10月17日《谈话笔录》、《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上述《授权委托书》显示:申请人于2011年9月23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委托第三人代理其国家赔偿事项,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另调取该案卷中2011年11月7日的《送达笔录》和受送达人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的赔偿决定书《送达回证》,两份材料上第三人均签名。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函》,答复申请人:1.不存在第三人2005年9月7日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且殷某律师于2004年执业并非申请人所称为实习律师;2.根据目前证据,无法认定第三人存在无授权委托,擅自代理申请人向江苏省镇江中院申请国家赔偿的行为;3.申请人投诉的案件错判责任,应当由《国家赔偿法》认定赔偿责任,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该《答复函》于次日邮寄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2021年10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书》;2.2021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常司律投〔2021〕11号《受理告知书》和《被投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2021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调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4.2021年10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辩意见书》;5.2021年11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司法行政一体化智能平台调取殷某律师的执业信息及殷某律师的律师证信息;6.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供的(2005)丹刑初字第178号案卷材料。7.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2011)镇法赔字第0001号国家赔偿案卷材料。8.2021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作出的《答复函》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范围内投诉律师违法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45号)“二、投诉的管辖”规定:8.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注册地以外违法执业的,由注册地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协助调查。据此,被申请人作为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具有对辖区范围内投诉律师违法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答复函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第三十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依法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针对申请人投诉第三人2005年9月7日未出庭辩护及另一委托人为实习律师等第三人未尽到勤勉代理义务的事项,依法进行了调查。查阅司法行政一体化智能平台信息,核对殷某律师证,赴丹阳市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查阅相关案卷信息。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根据律师档案信息、(2005)丹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等材料,2005年9月7日第三人出庭参加了庭审,殷某律师于2004年执业作为执业律师也参加了庭审。根据(2011)镇法赔第011号国家赔偿案卷材料,案卷中有申请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第三人参加的相关谈话笔录。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向申请人反馈了意见,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称:第三人在其国家赔偿案件中违法代理。本机关认为:首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镇法赔字第0001号国家赔偿案卷信息显示:申请人于2011年9月23日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代理其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该委托书显示第三人经申请人授权代理其国家赔偿案件。其次,上述国家赔偿案卷中2011年11月7日的《送达笔录》上有第三人的签名,并且第三人还签收了一份受送达人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的赔偿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上述签名行为符合《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再次,关于国家赔偿案卷中两万元发票。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陈述:“可能是当时谈了2万,但是他没交,后来就冲掉了,毕竟是学生的父亲,他来找我我也只能做做好事帮帮他。”被申请人调查取得的两张号码为06130172和06130173的发票信息与第三人上述陈述相符。是否支付律师费并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成立与否的唯一要件,第三人是否与委托人形成委托关系并不以是否支付代理费为依据。根据第三人调查(询问)笔录及两张发票,第三人与申请人之子有师生关系,两张发票不能证明第三人有违法代理的情形存在。申请人认为两张发票证明第三人有违法代理情形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称:“2005年9月7日下午第三次庭审辩护,第三人没有参加而是委托其徒弟殷某代为出庭。”及“殷某律师在2005年9月7日一审第三次开庭时是实习律师”。申请人上述主张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程序合法。《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苏司通〔2018〕45号)规定:“2.司法行政机关对收到的投诉材料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告知投诉人……11.投诉案件受理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具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事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的人员应不少于二名,重大、复杂案件可组成专案调查组进行调查……18.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投诉原则上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办理时限30日……19.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书面答复意见。”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依法进行受理调查,在法定时限内依法作出投诉处理结果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履行了调查处理职责,作出的《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司法局2021年12月21日作出的《答复函》。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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