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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常行复第061号)

发布日期:2019-12-19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

申请人朱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2019年4月2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4011801433395),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同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4011801433395)。

申请人称:2019年3月25日8时左右,申请人驾驶小汽车因开错车道在左转弯车道绿灯时直行。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对申请人罚款200元计6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情况。2019年4月24日8时40分左右,申请人到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处罚点一号楼2楼2号窗口办理小型汽车的非现场违法行为处罚事项。申请人向我大队窗口处理民警陈述了该车的1条道路交通监控记录是由其驾驶该车造成的,并申请由其本人处理上述交通违法行为。民警向申请人确认上述事实以后,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且对处罚决定表示无异议。民警遂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1份(见附件),并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后签名确认。处理完毕后,申请人即离开我大队。二、证据情况。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我大队出具的《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违法行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图片。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以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四、法律程序。我大队在2019年4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已依法履行了告知违法事实,处罚前告知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法律文书依法制作并送达,法律文书上依法载明复议、诉讼救济途径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五、驳斥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交通信号灯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2、当事人在路口通行时,直行通过路口,此时直行方向机动车信号灯为红色箭头灯,禁止车辆通行,因此对当事人作出“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我大队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4011801433395)一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5日8时27分,申请人驾驶红色小型轿车在本市武进区由东向西行驶时,在左转信号灯为绿灯、直行信号灯为红灯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从左转车道左转至路中间后,又向西直行通过了该路口,后被交通技术监控记录。2019年4月24日,申请人至本市城南处罚点处理该起违法行为。民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对处罚决定表示无异议。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4011801433395),对申请人罚款200元并记6分。民警当场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存根联上签名确认签收。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分别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受委托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形成笔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4011801433395)一份;2、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一份;3、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证据图片一份;4、违法处罚人像采集资料一份;5、本机关对申请人调查笔录一份;6、本机关对被申请人受委托人调查笔录一份。

本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中,申请人当日驾驶机动车在本市武进区由东向西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被交通技术监控记录,上述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记录图片、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自由裁量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附件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被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并记6分的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告知申请人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等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4011801433395)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4011801433395)。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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