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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常行复第007号)

发布日期:2018-08-27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徐某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20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2017年2月24日追加徐某某为本案第三人。2017年3月15日本机关组织听证。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20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在下班途中。首先,邢某某下班时间应该在每晚的24点之后,其次,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22时24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时邢某某应当尚未下班。所以,邢某某在未到下班时间就离开工作岗位,不能认定其是在下班途中,因此也就不能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20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一、本机关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某公司在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该单位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常州市市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本机关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管辖权。二、认定程序合法。徐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机关提交了邢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当日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机关向某公司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某公司提交了举证回复,2016年12月5日,本机关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20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三、认定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2016年9月28日,邢某某下班途经常州市新北区晋陵北路燕兴新村东大门南侧50米附近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同日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作证明,2.工资单,3.对徐某某的调查笔录,4.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路线图,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对某公司总经理助理董某的询问笔录,6.相关病历资料、死亡证明,7.某公司的举证回复。四、法律适用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2069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某某与邢某某系夫妻,邢某某自2015年9月起在申请人处从事前厅客服接待工作。2016年9月28日22时许,邢某某下班途经常州市新北区晋陵北路燕兴新村东大门南侧50米附近时,遭受小型轿车撞击,同日邢某某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公交新认字[2016]第S16095号)认定,邢某某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对邢某某进行工伤认定,2016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2016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常人社工认字(举)[2016]第2069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考勤表等证据材料。2016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2016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20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邢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2日直接送达第三人,于2016年12月1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邢某某与第三人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3、工作证明、工资单;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询问笔录、证明;5、病历资料、死亡证明;6、常人社工认(受)[2016]第20693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常人社工认(举)[2016]第2069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举证情况说明、考勤表、规章制度;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0、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20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常州市市区,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即被申请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对该案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根据申请人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单及病历资料、死亡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邢某某系申请人处员工,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申请人认为邢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主张邢某某在未到下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其受伤不属于工伤。本机关认为,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居住小区附近,提前下班的目的仍是下班回家,其提前下班仅是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行为的性质仍属于下班途中,故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向申请人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20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6]第206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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