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政民互动 >> 意见征集 >> 正文

关于对《常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8-12-05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市财政局起草的《常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8年12月15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查处

电话:0519—85683383 传真:85683377

电子邮箱:czfzbfzxtc@126.com

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12月5日

 

常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更好地发挥专项资金在支持经济发展、保障改善民生、加强社会事务管理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为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或者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由市级财政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资金,其来源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依法设立、统筹兼顾、公开透明、规范运行、突出绩效、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综合管理、组织协调等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宏观管理和相关政策的研究制订;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四)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五)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是本部门(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专项资金管理的责任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单位)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主体,制定管理流程,开展日常检查,规范资金管理;

(二)根据本部门(单位)工作职责,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提出专项资金预算申请;

(三)会同市财政部门发布资金申报指南,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申报,负责审核与专项资金相关的项目的真实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五)组织项目验收,跟踪、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和与专项资金相关的项目实施情况;

(六)按照绩效管理要求,设立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跟踪和绩效评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六条 严格控制新设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设立。

设立专项资金,由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明确设立依据、资金用途、执行期限、绩效目标并编写可行性报告。

市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设立条件、规模、期限、用途、支持对象、支持范围和绩效目标进行论证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市财政部门可以通过组织专家论证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八条 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国家、省和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确需延续的,在执行期满前一年编制年度预算草案时,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设立。

第九条 专项资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后,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制定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明确资金用途、执行期限、部门职责、补助对象、分配方法、资金申报条件、审批程序、支出管理、绩效管理、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十条  建立健全存量专项资金清理制度和专项资金定期评估机制。

经清理,将专项资金整合为民生保障及社会事业、基本建设、产业扶持和其他项目四大类,并建立专项资金目录。

第十一条  经清理、评估,专项资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相关建议: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等有明确规定的,建议原则上予以保留;

(二)对支持方向、扶持对象和用途相同或者相近的,建议予以归并;

(三)对设立依据调整、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议予以调整;

(四)经监督检查、绩效评价或者专项审计,发现绩效评价结果与原设立的目标任务差距较大的,或者发现违法违纪问题,情节严重或者整改无效的,建议予以调整或者撤销;

(五)原设立目标任务已完成或者不符合现实需要,设立依据不充分或者发生重大调整,相关政策已经到期,执行背景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由市场调节的,建议予以撤销。

第四章 专项资金预算编制

第十二条 确定市人民政府与辖市(区)人民政府支出责任,遵循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市级财政事权由市人民政府承担支出责任;辖市(区)财政事权由辖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支出责任。市人民政府与辖市(区)人民政府共担财政事权的,市人民政府通过安排专项资金等转移支付体现市级支出责任。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预算实行项目库管理,项目库分为业务部门(单位)项目库和财政部门项目库。

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在其项目库中完善项目评审结果、资金需求等项目信息,并同步设立项目绩效目标,确定业务部门(单位)申报项目,上报市财政部门备选。

市财政部门重点审核备选项目的设立依据、绩效目标,对部分重点项目组织专项评审,评审后满足条件的备选项目纳入财政部门项目库,根据市级财政可承受能力,分年度、分来源安排资金预算。项目库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专项资金安排不得与财政收支规模、增幅或生产总值等相挂钩。

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申请,项目预算应当细化到具体项目和使用单位,不得采取先定支出总额再安排具体项目的办法。

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合理申请年度预算,跨年度项目应当分年度安排项目资金。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设置的市级预备费外,各专项资金不得再设立预备费、机动经费、准备金等项目。

第十五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申报的项目中,按规定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前置审批的,申报前应当依法完成相关审批手续。基本建设类项目应当依法立项,电子政务项目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创新专项资金扶持方式,减少行政性分配,引入市场化运作模式,采取依法设立基金等方式提高专项资金有偿使用比例。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遵循统筹兼顾、量力而行、保障重点、讲求绩效的原则安排专项资金预算,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形成市级预算草案,依法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

第十八条 除救灾等突发事项外,当年度一般不出台增加预算支出的调整事项,确需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依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第五章 专项资金预算执行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下达专项资金后,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资金申报工作。需要发布申报指南的,应当在申报指南中明确资金支持对象、用途范围、申报条件、申报程序等。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申报信用承诺制,申报主体应当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对申报主体进行信用审查,并建立激励守信、惩戒失信的资金分配管理机制。

第二十一条 以同一项目申报多个专项资金的,申报主体应当在申报材料中说明已申报或者已获得的其他专项资金补助情况,原则上同一项目只能享受一项专项资金扶持。

第二十二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

专项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等方法。

第二十三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单位)不得向下级政府部门(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拨付专项资金。

拨付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督促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及时分配专项资金。

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原则上应当在当年度6月30日前将专项资金进行分配;超过当年度9月30日仍未分配的,经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收回。

第二十五条 属于市级财政事权,委托辖市(区)支出的,市级财政应足额安排资金,不得要求辖市(区)安排配套资金;属于市、辖市(区)共担财政事权的,市、辖市(区)财政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安排资金,市级财政应当根据辖市(区)资金安排情况下达市级专项资金。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执行管理,监控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情况。

专项资金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预算下达的科目和项目执行,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下级财政不得将专项资金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不得从专项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专项资金支出。对因情况发生变化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收回专项资金。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结余结转资金管理,及时清理盘活专项资金。

结转满两年的专项资金和专项资金结余,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收回。其中,辖市(区)财政部门结转满两年的专项资金,辖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度终了后向市财政部门报告,由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收回。

第六章 专项资金绩效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绩效管理机制。对专项资金实施从预算编制、执行到监督的全过程绩效管理,提高财政政策的准确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条 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提出专项资金预算方案时,同步按要求编制明确、具体的绩效目标。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目标审核,将其作为预算编制和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并将审核确认后的绩效目标予以批复下达。绩效目标一经批复下达,不得随意调整。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开展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客观公正地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运用,及时将绩效评价结果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并建立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政策调整挂钩机制。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规定,做好专项资金相关信息公开工作。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市财政部门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目录。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公开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申报指南、资金分配等信息。

对于实行因素法分配的项目,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公开分配因素、权重及分配结果;对于实行申报制的项目,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应当公开项目申报指南、分配结果等;其他项目应当公开分配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规定收回专项资金;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申报专项资金:

(一)以虚报、冒领、多头申报、伪造材料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三)拒绝、干扰或者不配合专项资金预算监管、绩效评价等工作的。

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经辖市(区)政府有关部门自行查出的,由辖市(区)财政部门组织收回并上缴市级财政;经市级有关部门查出的,由市业务主管部门(单位)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收回专项资金。

第三十六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12月18日发布的《常州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常政规〔2011〕11号)同时废止。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返回顶部】【打印此页】【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