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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8-08-01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现将常州市轨道交通建设指挥部起草的《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您可以在2018年9月1日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方立法处

电子邮箱:zqyjfk@163.com。

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8月1日

常州市轨道交通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控制区和保护区管理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五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维护轨道交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轨道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轨道交通含义)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属性和原则)轨道交通是公益性公用事业。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多元投资、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事业的领导,统筹、协调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综合开发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重大事项。

轨道交通沿线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配合做好轨道交通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部门法定职责和本条例实施轨道交通控制区和保护区内的行政执法工作。

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国土、卫生、市场监管、环保、规划、园林、安全生产监督、价格、民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职责)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资金筹集与使用)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参与轨道交通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

第九条(社会参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遵守轨道交通管理规定,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权劝阻、投诉、举报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信息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规划内容和要求)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以及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衔接规划。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并与民航、铁路、公路、城市道路等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规划制定和变更)轨道交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用地规划)国土、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

在确定轨道交通车站用地范围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经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用地,不得随意调整用途;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轨道交通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

第十三条(规划控制)鼓励轨道交通的地下空间、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无障碍电梯等设施与周边建筑、环境整体设计,相互融合。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要求。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已经出让或者划拨但尚未完成规划核实的建设项目,因与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以及地下空间整体设计导致建筑面积增加的,可以不计入建设项目的容积率计算标准。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建筑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

第十四条(连接通道)轨道交通站点周边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承担相关费用,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公益和经营设施,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与其所有权人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由政府依法划拨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享有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以及空间内的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和广告等活动的经营权,其收益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接受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土地权属)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地下、地上空间的,相邻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权属限制,但不得损害上方土地使用功能。

第十七条(建设规划制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会同相关单位,按照轨道交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八条(建设程序和总体要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依据建设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轨道交通建设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并符合周围建(构)筑物、管线、文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

第十九条(编制交通方案)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组织方案,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市政单位职责)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按照规划满足轨道交通建设及运营的要求。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涉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信息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需要,及时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供档案资料,并现场技术交底,配合勘察、施工,避免造成损坏。

第二十一条(管线迁改费用)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的,所需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因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工程验收与投入运营)轨道交通工程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控制区和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三条(控制区和保护区设立及范围)设立轨道交通控制区和保护区,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

控制区范围如下:

(一)轨道交通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线外侧30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30米内;

(四)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30米内;

(五)轨道交通控制中心、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建(构)筑物外侧20米内;

(六)轨道交通过河工程结构外侧各100米内。

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轨道交通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线外侧10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10米内;

(五)轨道交通控制中心、变电站、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建(构)筑物外侧10米内;

(六)轨道交通过河工程结构外侧各50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控制区和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方案,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控制区和保护区的边界标志,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毁坏。

第二十四条(控制区内建设活动管理)在控制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施工保护方案,并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挖掘、爆破、地基加固、打井、基坑施工、桩基础施工、钻探、灌浆、喷锚、地下顶进作业;

(三)敷设或者搭架管线、吊装等架空作业;

(四)取土、采石、采砂、疏浚河道;

(五)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建(构)筑物载荷的活动;

(六)电焊、气焊和使用明火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

(七)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活动。

作业单位在控制区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必要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提出控制标准,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并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施工时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设计、施工方案组织论证,作业单位应当在开工前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照论证后的方案组织施工。

第二十五条(保护区内建设活动管理)轨道交通保护区内,除必需的交通、市政公用、水利、民防(人防)等公共工程,以及对现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六条(保护区内禁止行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利用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湖隧道保护区范围水域内抛锚、拖锚;

(二)在轨道交通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影响行车视线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备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

(三)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化学物品;

(五)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巡查和处置)控制区内的施工活动应当服从和配合轨道交通管理。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控制区内施工活动的安全状况进行日常巡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入控制区内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有权要求建设(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建设(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可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建设(作业)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配合机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控制区和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统筹考虑轨道交通设施保护,配合轨道交通工程建设。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运营管理职责)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建立健全监管制度,指导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活动。

第三十条(服务承诺)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运营服务规范为乘客提供安全、可靠、便捷、高效、经济的服务,保证服务质量。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定期报告履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乘车环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落实卫生管理措施、污染防治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内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噪声污染、卫生状况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列车运行图)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合理编制列车运行图,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调整列车运行图严重影响服务质量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信息服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标识、广播、视频设备、网络等方式按照下列要求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一)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时间、轨道交通线网示意图、进出站指示等信息;

(二)在站厅或站台提供列车到达、间隔时间、方向提示、安全提示、无障碍出行等信息;

(三)在列车车厢内提供列车运行方向、到站、换乘、开关车门提示等信息;

(四)封站、暂停运营等严重影响运营服务或者影响安全应急的非正常运营信息。

第三十四条(运营人员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置满足运营需求的从业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培训、考核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票价管理)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依法制定和调整票价。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定要求进行明码标价。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车票使用)乘客应当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并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查验。

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不得无乘车凭证、持无效乘车凭证、冒用他人乘车凭证、持伪造或者变造的乘车凭证乘车。

乘客有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凭证、持伪造或者变造的乘车凭证乘车或者其他故意逃票行为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将其有关信息上报市信用管理机构。

轨道交通因故障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正常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受影响的乘客按照当次购票金额退还票款。

第三十七条(危害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一)干扰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二)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三)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设施设备;

(四)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五)伪造、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六)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运营设施设备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影响运营安全的禁止行为)在车站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禁止下列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车辆;

(二)故意阻碍车门、站台门开启或者关闭,强行上下车;

(三)擅自进入隧道、轨道或者其他禁入区域;

(四)攀爬、跨越或者钻越围墙、护栏、护网、站台门、验票机、车辆等;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和开关装置,在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

(七)向轨道线路、车辆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八)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5米范围内堆放杂物、停放车辆、乱设摊点等,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

(九)在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冷却塔周边躺卧、留宿、堆放和晾晒物品;

(十)在地面或者高架线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漂浮物体和无人机等低空飞行器;

(十一)携带法律、法规规定的危险品、枪支弹药和不能判明性质的化工产品进站、乘车;

(十二)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影响运营秩序、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禁止行为)禁止下列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踩踏坐席、躺卧;

(二)携带宠物、畜禽、鱼等活体动物(导盲犬和执行任务的军警犬除外)进站、乘车;

(三)携带充气气球、自行车和电动车(符合行李携带标准和安检要求的除外)等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物品进站、乘车;

(四)使用滑轮鞋、滑板、自行车和电动车等代步工具;

(五)拉客揽客、乞讨、卖艺、捡拾废旧物品;

(六)在列车车厢内兜售(展示)商品;

(七)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八)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广告宣传设施;

(九)吸烟(含电子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十)在列车车厢内饮食或者携带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设备的物品进站、乘车;

(十一)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条(特殊人群进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醉酒者应当在陪护下进站、乘车。

第四十一条(商业活动管理)在轨道交通设施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广告或者开展商业宣传活动等,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第四十二条(乘客投诉)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第四十三条(服务评价)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多种形式,定期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四十四条(安全宣传)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培养公众安全防范意识,引导理性应对突发事件。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第四十五条(安全监督)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六条(安全职责)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履行法律规定的安全职责。

在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过程中,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需要道路交通、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信息、园林、户外广告设施等其他部门和单位处理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第四十七条(安全检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在车站内显著位置公示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有权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乘客应当予以配合。乘客拒绝接受安全检查或者在安全检查中被发现携带禁止、限制携带物品但不愿自弃的,不得进站、乘车;已经进站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

禁止、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告。

公安机关应当对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并依法处理安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八条(预案及演练)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辖市(区)人民政府和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应急预案体系,分别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九条(事故处置)轨道交通运营和建设突发事件发生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向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人民政府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信息、公交、医疗、媒体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应急保障和抢险救,尽快恢复轨道交通建设、运营。

第五十条(大客流安全应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客流监测。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可能发生大客流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及时增加运力进行疏导。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等危及运营安全的情况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限流、封站、甩站、暂停部分区段或者全线网的运营等措施确保运营安全,并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封站或者暂停运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和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组织运动会、演出等大型活动,需要提前或者延迟轨道交通运营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十日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商,并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一条(应急预防)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按照应急预案体系的要求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完善应急值守和报告制度,加强应急培训,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有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安全、应急及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三条(经营单位违规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

(二)未向社会公布运营服务质量承诺;

(三)未编制列车运行图;

(四)未按规定向乘客提供运营服务和安全应急等信息;

(五)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运营应急预案体系;

(七)封站、暂停运营等措施未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八)未按照应急预案体系的要求配备专业应急救援装备或者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四条(控制区和保护区内违规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控制区和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据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控制区内,作业单位未制定或者未实施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保护区内,作业单位未制定或者未实施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由有资质的单位对轨道交通设施进行安全监控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作业单位未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可、论证的方案组织施工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利用轨道交通桥墩或者桥梁进行施工,在过河、湖隧道保护区范围水域内抛锚、拖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轨道交通线路轨道两侧,修建影响行车视线的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影响行车视线及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备设施与行车安全的植物,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化学物品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行政处罚信息纳入其信用管理,并报送市公共信用基础数据库。

第五十五条(违规使用车票的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乘客违规使用乘车凭证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乘客无乘车凭证或者持无效乘车凭证乘车的,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

(二)乘客冒用他人优惠乘车凭证乘车的,加收线网最高票价五倍的票款;

(三)乘客持伪造或者变造的乘车凭证乘车的,加收线网最高票价十倍的票款。

乘客违规使用乘车凭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干扰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的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查处。

第五十七条(危害设施设备安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安全行为之一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通信信号、视频监控设备等系统;

(二)损坏隧道、轨道、路基、高架、车站、通风亭、冷却塔、变电站、管线、护栏护网、车辆、机电、电缆、自动售检票等运营设施设备;

(三)擅自在高架桥梁及附属结构上钻孔打眼,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四)伪造、损坏、移动、遮盖安全、消防、疏散导向、站牌等标志、监测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第五十八条(影响运营安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车站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有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行为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影响运营秩序、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设施容貌和环境卫生行为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责令行为人离开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可根据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吸烟(含电子烟),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五十元的罚款;

(二)在车站或者车厢内踩踏坐席、躺卧的,携带宠物、畜禽、鱼等活体动物(导盲犬和执行任务的军警犬除外)进站、乘车的,携带充气气球、自行车和电动车(符合行李携带标准和安检要求的除外)等可能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物品进站、乘车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使用滑轮鞋、滑板、自行车和电动车等代步工具的,在列车车厢内饮食或者携带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设备的物品进站、乘车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拉客揽客、乞讨、卖艺、捡拾废旧物品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列车车厢内兜售(展示)商品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损坏灯箱、多媒体屏、墙贴、玻璃贴、看板等广告宣传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规商业活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轨道交通设施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广告或者开展商业宣传等活动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人、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或者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人员未履职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轨道交通设施含义)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轨道、路基、桥梁、隧道、高架、车站、出入口、通道、通风亭、冷却塔、变电所、集中冷站、控制中心、车辆基地、护栏护网等土建工程,车辆、供电、机电、通风空调、通信、信号、给排水、消防、防灾报警、环境设备监控、自动售检票、电梯、站台门、标志、管线、电缆、乘客信息等系统设备,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第六十四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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