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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14第5期(总第93期)

发布日期:2015-04-02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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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
2.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4)
3.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6)
4. 市政府关于颁发《市政府关于加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8)
5.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12)



市政府关于印发《常州市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4〕1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8日 

常州市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防范投资风险,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国有企业(独资企业、控股企业,下同)对外投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对外投资(以下简称对外投资),是指企业以货币出资,或者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投资行为,包括设立全资子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追加投入等。
  第四条对外投资应当遵循投资、受益和监管相统一的原则,投资企业依法享有股东权益。
  第五条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调整,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率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第六条对外投资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投资重点应当突出政府公共项目和重点产业项目,推动国有资本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战略性新兴产业、地方金融产业等领域集聚。控制对非主业、一般性竞争类行业的投资行为,不新设竞争类全资国有企业,特殊情况的投资行为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对外投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一)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开展综合评审;
  (三)企业内部决策;
  (四)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九条对外投资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分析论证对外投资的必要性和依据,预测和分析对外投资的产业政策、市场预期、资金来源、投资回报、投资风险及其他影响对外投资的情况。
  第十条对外投资应当开展综合评审。企业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对其可靠性、客观性、合理性进行综合评审,重大投资项目还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或咨询机构评估。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对外投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由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涉及企业合并、分立等影响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对外投资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应当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他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境外投资应当按照规定报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
  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等及职工集资款的企业,不得进行新的对外投资。
  第十四条对外投资应当防范投资风险,保障出资人权益。禁止对下列企业或领域进行投资:
  (一)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
  (二)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的企业;
  (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
  第十五条申请对外投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对外投资申请;
  (二)对外投资决议或会议纪要;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专家咨询报告;
  (四)合资、合作协议(草案)或意向性文件;
  (五)拟投入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备案)文件;
  (六)近期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七)涉及生产经营许可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八)经政府批准的重大投资项目的会议纪要或相关材料;
  (九)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对企业提交的对外投资申请,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经批准的对外投资,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作出决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能实施拟继续实施的,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八条对外投资应当按规定取得出资证明或股权证明,及时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手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章程委派股东代表、董事。
  第十九条对外投资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一)资金来源及构成有较大调整的;
  (二)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利益的;
  (三)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的。
  第二十条建立健全对外投资跟踪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加强对外投资的管理,完善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向出资人分配利润。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应当披露有关对外投资事项,其中重大对外投资事项应当单独披露。
  第二十一条对外投资中,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工作人员在对外投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辖市(区)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管理,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4〕1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17日

常州市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审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本市行政审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领导。
  监察机关按照职责对行政审批活动进行监察。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健全行政审批实施的内部监督制度,确定内部审批职责权限,加强对内监督检查。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审批违法、过错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监察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政府法制部门、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和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和公开举报、投诉行政审批违法、过错行为的渠道,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审批的总体情况,执行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规定的情况;
  (二)对行政审批的实施机关、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等事项的公开情况;
  (三)审查行政审批申请并作出决定的情况,以及向社会公开审批结果的情况;
  (四)实施行政审批的收费情况,以及收费事项向社会公布的情况;
  (五)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建设以及实施情况;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八条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行政审批法律、法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二)查阅行政审批的卷宗、文件等资料;
  (三)向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四)对重大行政审批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五)向行政审批相对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听取意见,了解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审批实施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一)以备案、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经取消或者停止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程序,设定或者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
  (四)将同一行政审批事项拆分成多个事项实施的;
  (五)未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实施应由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施的行政审批的;
  (六)未向社会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目录、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审批决定等有关信息的;
  (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在法定期限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九)应当当场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未当场受理的;
  (十)应当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书面凭证,未出具的;
  (十一)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批准行政审批理由的;
  (十二)在行政审批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未依法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的;
  (十三)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的;
  (十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批准的;
  (十六)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
  (十七)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审批,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八)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人员、组织提供有偿服务的;
  (十九)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者乱收费的;
  (二十)未按有关规定管理使用行政审批依法所收费用的;
  (二十一)对举报人、投诉人的信息未依法保密的;
  (二十二)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对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及责任追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和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止职务;
  (六)行政处分;
  (七)没收、追缴违法所得;
  (八)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措施和责任追究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一条行政审批责任追究,由有权机关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20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4〕1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17日 

常州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动态调整、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具体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组织清理、动态调整以及事项目录的编制、更新、信息公开等工作。
  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和监察、政府法制、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事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纳入事项目录进行管理,未纳入事项目录管理的不得组织实施。
  第六条属于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审批权限、我市只收件和初步审核的行政审批事项,不纳入事项目录管理。
  第七条事项目录实行年度版本制。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每年修订一次,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中央、省垂直管理部门在本市市级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随事项目录一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事项目录内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动态调整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取消或者调整:
  (一)设定依据已经被废止或者修改的;
  (二)依法下放管理层级的;
  (三)应当予以取消或者调整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拟取消或者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应当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法定依据生效、废止或者修改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因机构职能调整等原因需调整实施机关的,应当自调整事由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条拟取消或者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应当明确事项名称、编码、实施机关、审批依据、审批程序等要素和内容;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机关。
  第十一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符合规定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予以确认;不符合规定的,将相关材料退回报送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自行政审批事项取消或者调整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三合一”阳光政务平台更新相关信息。
  实施机关应当自行政审批事项确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部门网站等政务公开信息平台上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对纳入集中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加强过程监管,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四条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审批事项总体情况进行自评估,每年年底前将事项的运行、中介机构服务、监管、社会评价以及取消或者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等,报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汇总分析后提交市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会同政府法制部门定期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评估,根据法律法规和评估结果,取消或者调整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或者取消、调整等提出意见建议,或者进行投诉、举报。
  实施机关和机构编制、监察、政府法制、政务服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畅通渠道,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取消或者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各辖市(区)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11月20日起施行。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6年11月24日颁发的《常州市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动态审核公布办法》(常政办发〔2006〕102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颁发《市政府关于加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常政规〔2014〕1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市政府关于加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25日

市政府关于加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中央军委《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和《省政府、省军区关于进一步加强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3〕1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现就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深化落实退役士兵免费教育培训政策
  为提高退役士兵就业能力,促进退役士兵充分就业,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动员退役士兵参加政府组织的技能培训、中等职业教育、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
  (一)科学管理承训机构。根据分层培训的原则,积极稳妥推进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来确定承训机构,并实行挂牌管理。建立退役士兵技能培训公共服务绩效评价体系,科学制定绩效目标,强化日常监管考核,切实提高培训质量。对绩效目标考核不合格的承训机构,要求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承训资格。
  (二)放宽培训区域限制。短期培训原则上由辖市、区承训机构承担,中、高级培训由市承训机构承担。打破招生的区域性限制,退役士兵在向本地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申报后,可以在政策规定范围内自由选择承训机构和培训专业。选择异地培训的,经费保障渠道不变。
  (三)延长报名参训时限。凡按规定退出现役的由我市安置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退役后应按照“专业自选、免费培训”的原则报名参加教育培训,确有特殊原因当年不能报名参训的,经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报名参训时间,但最长不能超过5年。
  (四)拓宽技能培训模式。根据退役士兵学员的特点和需要,采取全日制、学分制、半工半读、工学结合等多种学习形式,因材施教,鼓励实施以项目课程为主体的模块化专业课程教学。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先录用退役士兵,再通过岗前培训的形式对退役士兵进行技能培训,并组织退役士兵参加职业资格鉴定,实现技能培训与上岗就业无缝衔接。支持有条件的参训机构引进小型企业进驻,为退役士兵学员提供更加便利的实习实训场所,边学习边实践,增强培训针对性,缩短岗位适应时间。
  (五)加强教育教学管理。严格按照省统一编写的退役士兵重点专业教学大纲组织教学,明确培训目标,规范课程内容,配强教学资源,落实教学时数,确保培训效果。完善退役士兵学员考勤制度,严格落实生活补助费发放比例与到课率相挂钩的机制。每位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只能按规定参加一次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或申请获得一次学历教育资助。
  (六)规范培训资金使用管理。严格按照培训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申报、拨付和使用培训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专户管理。承训机构培训资金的拨付要与退役士兵学员到课率、职业资格证书或毕业(结业)证书获取率、就业率等综合指标完成情况相挂钩。各地要加强对培训资金的审计监督,专户资金有结余的,要及时在下年度资金中抵扣。经当地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各地可采取不同的资金拨付与生活补助费发放方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七)规范培训数据统计汇总渠道。各承训机构要按规定时限,同时向同级民政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招生录取、实际在校参训退役士兵学员人数情况。招生录取情况由同级民政部门为主负责核实;实际在校参训情况由同级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负责核实。核实情况要逐级汇总上报,以增强数据准确性。
  (八)提高参加学历教育比例。采取加强宣传引导、降低入学门槛、落实复学优待等措施,提升学历教育在退役士兵教育培训中的比例。引导更多退役士兵进入高校深造,圆退役士兵的大学梦。
  (九)完善退役士兵成人高等学历教育优惠政策。具有普通高职、成人教育或高等自学考试专科学历的退役士兵,可以免试进入成人高校本科;高中或同等学历退役士兵,可以免试入学成人高校专科。参加脱产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政府给予每人每年9000元补助;参加业余或函授(网络远程教育除外)成人高等学历教育的,拿到学历证书后,政府给予每人每年5400元补助。补助期限不超过3年。
  (十)落实退役士兵普通高校招生照顾政策。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录取时可加5分投档;荣立二等功(含)以上或被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录取时可加10分投档。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士兵,退役后报名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退出现役的考生,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取。
  (十一)降低大学生退役士兵提升学历层次门槛。退役士兵原是本科生的,可申请转本校其他专业学习;原是专科生的,取得专科毕业文凭后可以免试转入本校同专业或相近专业本科学习。属独立设置的专科学校专科生,经本人申请,由学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到同专业或相近专业本科学习。
  (十二)落实复学退役士兵经济鼓励政策。从我市征集的大学生士兵退役后复学的,剩余学制时间的学杂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由征集地政府按每人每年9000元承担,并由征集地政府参照当地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发放经济补助。
  (十三)规范退役士兵教育资助和学费资助政策。凡符合财政部等五部门《关于实施退役士兵教育资助政策的意见》(财教〔2011〕538号)和财政部等三部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办法〉的通知》(财教〔2013〕236号)条件的退役士兵参加学历教育,其学费资助应由所在学校向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申请;其住宿费和生活补助费应由所在学校向民政部门申请,由征集地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经费提供资助,具体标准为每人每年5000元。
  二、大力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创业
  (一)明确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鼓励退役士兵自主就业,实行城乡统一的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
  退役义务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倍的标准发放,其在部队已领取的一次性退役金,应当从中扣除。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官,其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以当地退役义务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为基础,士官每服役1年,增发10%。进藏士兵退役,其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增发50%。对《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的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四类对象,选择自主就业的,增发一次性创业补助金,发放标准为2万元。金坛市、溧阳市、武进区可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发放标准。
  在部队已领取一次性退役金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官,其地方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加上部队一次性退役金,不低于同等条件下在部队未领取一次性退役金的自主就业退役士官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
  (二)明确经济补助金发放主体。按照“谁征集、谁优待、谁安置”的原则,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由征集地人民政府负责发放。在校大学生退役士兵选择不复学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发放。
  (三)落实自主就业优惠政策。按照城乡一体的原则,将国家、省有关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所涉及的就业服务、个体经营减免费用和税收等各方面优惠政策,调整适用于所有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依法放宽市场准入条件,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首次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退役士兵自主创业采用其他市场主体形式的,在有关政策规定时间范围内免收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自主创业的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资金不足时,可持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向安置地相关商业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给予贷款支持。贷款额度上限一般为10万元,规模较大的可提高到50万元,并给予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贴息标准按相关文件执行。各商业银行应制定灵活多样的信贷政策,为自主创业的退役士兵增加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规模,提高贷款额度,降低反担保门槛。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新接收安置退役士兵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
  当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发放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证明,帮助退役士兵落实相关政策。各项优惠数额,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由市政府作相应调整。
  三、有效安置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
  (一)确定政府安排工作对象。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服役满12年的士官、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兵、因战致残被评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士兵、烈士子女士兵,退出现役后由政府负责安排工作。各级政府要采取刚性措施,保障安置岗位,确保安置质量。同时符合上述两个以上条件的,要优先安排。《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前入伍,施行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本人自愿的,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政策执行。
  (二)明确安置方式。岗位安置采用政府指令性安排、双向选择、积分选岗、考试竞岗等多种方式进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三)确立安置主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不分单位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要带头拿出工作岗位,接收安置好退役士兵。
  (四)拓宽安置渠道。招录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要确保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财政支付工资的各类工勤辅助岗位遇有空缺时,应当首先用于接收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在录用基层专武干部时,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明确一定的比例,经过法定程序选拔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进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班子。国有、国有控股和国有资本占主导地位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拿出不少于招录人员数量5%的工作岗位,在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之间公开竞争,择优招录。确有困难的国有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可适当降低接收比例。
  (五)编制安置计划。除中央驻常单位以及省级机关、省属企业事业驻常单位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下达外,市级以及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戚墅堰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由市民政局会同市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编制,经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下达,金坛市、溧阳市、武进区人民政府,编制并下达本级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接收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六)界定政府和退役士兵的责任。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确保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首次就业。对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并接受政府安置的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或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七)开展就业服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积极协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定期免费举办退役士兵专场招聘会。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组织面向社会的用人单位招聘会时,要优先为退役军人服务,将表现优秀的退役军人向用人单位重点推荐。
  (八)明确用人单位职责。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1个月内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用人单位要直接与退役士兵依法签订期限不少于3年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九)维护退役士兵合法权益。严禁任何部门、行业和单位下发针对退役士兵的歧视性文件,严禁拒绝接收退役士兵或者限制、禁止下属单位接收退役士兵;严禁以劳务派遣等形式代替接收安置。
  四、加强组织领导,明确部门职责
  (一)完善制度机制。充分发挥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组织协调作用,切实把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并建立领导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凡未足额落实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未完成安置任务或退役士兵教育培训率低于80%的地区,不得评为双拥模范市(区)。
  (二)明确部门职责。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全力抓好安置改革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积极协调争取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支持配合,深入挖掘社会资源和企业潜力,建立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政策落实保障机制,确保安置改革有效实施;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金融管理等部门要积极提供相关信息,参与拟订安置计划,保障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退役士兵的岗位落实;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委等部门要扎实做好退役士兵免费教育培训、考学优惠、就业指导与服务工作,切实保障教育培训质量;兵役机关要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协助教育培训机构做好宣传发动和教育管理工作;税务、工商等部门要落实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提高退役士兵就业创业的竞争力和成功率;财政部门要安排专项经费预算和必要的工作经费预算,保障退役士兵教育培训、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发放等各项工作的组织实施,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对因责任心不强、措施不力、作风不实,致使安置改革政策落实不到位而造成退役士兵上访、缠访或群体集访,影响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主要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三)落实奖惩措施。对退役士兵接收安置、教育培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表扬。对违反安置法律法规,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由当地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四)健全管理平台。研发退役士兵安置信息管理软件,逐步建立统一互联、资源共享、高效兼容的退役士兵服务管理信息平台,为退役士兵提供政策咨询、岗位信息、职业指导等服务和帮助。依托信息平台,探索推行政府免费教育培训实名制管理,探索信息公开、跟踪服务、动态监管、绩效考核、社会评估等信息化、精细化、社会化管理办法。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4〕1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25日  

常州市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采用视频图像采集技术和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的系统。
  第三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应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发改、经信、财政、城乡建设、规划、质监、国家安全、应急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改、经信、国家安全、应急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按管理权限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武器、弹药库,集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品的仓库、场所,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存放或者经营场所以及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的重要部位;
  (二)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场所;
  (三)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的场所以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部位;
  (四)金融单位的货币、有价证券、重要票据、贵重物品、账簿集中存放场所;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邮政、通讯枢纽、大型电子信息中心等单位的重要部位或者经营场所;
  (六)大型能源动力和城市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的重要部位;
  (八)机场、港口、大型车站、码头、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城市道路、中心城镇和地铁的重要路段、路口,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部位;
  (九)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大型油库、大型人防工程和大型化工企业的重要部位;
  (十)宾馆、旅馆、公共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大厅、电梯轿厢或电梯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
  (十一)大中型商贸中心、商业街、大型农贸市场,体育场(馆)、公园、大型广场、医院、学校(含幼儿园)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新建住宅小区的出入口和周界;
  (十二)城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客轮等公共交通工具;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以上所称重要部位、重要路段,是指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的部位或者路段。
  第八条城市道路的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城市主要出入口和大型广场等公共场所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应当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场所和部位由所有者与使用者约定建设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所有者负责。公共场所和部位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由其管理者负责。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九条禁止在员工和学生宿舍、旅馆客房、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内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设备。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按照规范、安全的要求进行联网整合,实现部门间视频图像信息的共享。
  政府投资以外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预留与公安机关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联接的软件、硬件接口,公安机关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可以与其进行系统对接。
  第十五条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过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技术专家进行方案论证。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应当由建设单位向项目审批部门提出竣工验收,项目审批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主要设备清单等。
  第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九条拆除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拆除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二十条在公共场所安装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按要求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章 管理与应用

  第二十一条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存储管理、资料调取登记等制度;
  (二)对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定期检查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图像画面清晰,系统正常运行,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四)禁止与监看工作无关人员擅自进入监看场所;
  (五)发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报告;
  (六)信息资料存储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七)信息资料存储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监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
  (二)非法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公民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删改、隐匿、毁坏存储期限内的信息资料原始记录;
  (四)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及其信息资料;
  (五)擅自向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传播信息资料。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私自查阅、买卖、非法复制、传播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证明文件,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具有侦查权的国家机关因侦办案件需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凭相应的法律文书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本部门以外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查阅、复制或者调取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案件的利害关系人需要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的,应当经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两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证明文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给予指导,对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制定工作规范,加强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计、施工、维护、使用单位及人员的保密教育。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设立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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