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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 常州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6-08-04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市侨办提交的《 常州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6年8月13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查处     联系人:罗婧  

    电话:0519—85683383    传真:85683377

    电子邮箱:zqyjfk@163.com

    

    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8月3日

    

    

     

    常州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江苏省保护和促进华侨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的;

    (二)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的。

    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归侨,是指放弃原住在国长期、永久或者合法居留权并依法办理回国落户手续的华侨。

    外籍华人经批准恢复或取得中国国籍并依法办理来中国落户手续的,视为归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外籍华人在中国境内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视为侨眷,其范围同前款。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五条 归侨身份经本人申请,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部门审核认定并报市侨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县(市、区)政府侨务部门是所在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的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诉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依法成立的华侨、归侨、侨眷社会团体开展相关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华侨、归侨、侨眷在本市就业提供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以及就业援助服务。

    华侨、归侨在本市从事专业工作的,可以参加本专业职称资格评定,其在境外的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作为专业职称资格评定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华侨可以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在本市从事投资活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可其身份并提供便利。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侨务部门依法推荐华侨、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

    市、县(市、区)政府侨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可以推荐华侨、归侨、侨眷担任市、县(市、区)政协委员。

    第十二条 在本市就业的华侨、归侨和侨眷,其社会保险的登记、缴费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华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持华侨本人的有效护照、身份证、劳动合同等证明材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登记、缴费手续,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缴纳。

    灵活就业的华侨,可以持本人有效护照、身份证、户口簿,委托户口或居住地所属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十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华侨、归侨和侨眷,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延长缴费至满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5年后仍不足15年的,按照有关规定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

    在本市工作的华侨、归侨、侨眷未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而出境定居,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困难归侨,按规定享受财政补助。

    第十五条 华侨子女在其本市监护人户口所在地就读公办义务教育学校的,应当视同本市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依法享受免缴学费和杂费的权利。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国内高等院校、本市中等学校,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性加分。

    第十六条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归侨、侨眷家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范围。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收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私有住宅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迁移华侨祖墓的,建设单位应当告知华侨或者侨眷,并给予合理补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保护的华侨祖墓应当予以保护。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需要进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的归侨、侨眷,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九条 无固定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亲属援助困难归侨的补助,纳入民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归侨凭常州市归侨证进入本市旅游景点、对外开放的寺庙,集体组织可以免收门票。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出入境及有关待遇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一)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处理境外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二)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探亲规定享受出境探亲待遇。在批准的假期内,其工作、租住的公房应当保留。

    (三)按照国家规定离退休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离退休待遇不变。其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使领馆审核认定的“出境定居离退休人员健在确认表”。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且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一次性个人账户储存额,并终止其社会保险关系;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且未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五)归侨、侨眷在获得前往国家(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工作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对其免职、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或者责令退学,并且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参与本市经济社会建设。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投资创业的需要,在政策咨询、资金扶持、信息需求等方面提供服务。

    鼓励华侨、归侨和外籍华人科技人员采取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市工作或者服务,并享受国家、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在本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发挥人才资源优势,帮助本市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

    对本市引进的华侨和外籍华人中的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扶持,并及时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在本市开展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等活动,依法维护其知识产权申请人、权利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华侨、外籍华人投资者用专利、科研成果、专有技术等依法创办企业的,享受留学人员回国创业的有关政策。经认定的华侨、外籍华人投资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符合贷款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信贷支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华侨、归侨、侨眷与海外进行经济、文化、科技等方面的交流,推动本市与海外知名华侨华人及主要社团的交流合作。

    第二十六条 鼓励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在本市开展捐赠活动。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有效收据,并将捐赠财产登记造册。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性质、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并向办理登记手续的侨务等相关部门备案。

    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及其境外亲友投资兴办的企业,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有突出贡献的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捐赠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侨务部门应当做好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宣传、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调解等工作,帮助华侨、归侨和外籍华人处理在本市创业、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华侨、归侨和侨眷在国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各级侨联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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