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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公报2013第5期(总第87期)

发布日期:2014-01-06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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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312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394

  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辖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组织编制河道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以及河道开发利用规划,制订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协调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用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四)监督管理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依法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按规定权限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五)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协调和处理水事纠纷;
  (六)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市、辖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对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具体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
  (二)对具体管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方案提出意见,参与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保护规划;
  (三)制止侵占、破坏或损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
  (四)协助河道主管机关等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保护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河道及其配套工程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河道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是:
  (一)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实施管理的,从其规定;
  (二)澡港河、德胜河、新孟河、老大运河市区段、丹金溧漕河、北塘河、丁塘港、横塘河、南运河、北干河、湟里河、夏溪河、关河、东市河、南市河、西市河、北市河、锁桥河、通济河、双桥浜、三井河、龙游河、刘塘浜、潞横河、采菱港、后荡河、白荡河、毛龙河、西涵洞河、老澡港河、澡港河东支等市区主要行洪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武进区范围内的暂除外),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三)其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由辖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管理。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职权,规定由下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八条  河道的管理范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河道:有堤防的,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滩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水域、滩地及河口两侧各十米;
  2.湖泊:水域、滩地、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长江、太湖、滆湖、长荡湖堤防及涵闸的管理范围:
  1.长江: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五米;
  2.太湖、滆湖、长荡湖:迎水坡至堤脚外二十米,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十五米;
  3.大中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左右侧各二百米;
  4.小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
  (三)水库的管理范围:
  l.大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一百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二百米;
  2.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五十米;
  3.小(1)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米;
  4.小(2)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米;
  5.库区水域、岛屿和校核洪水位以下区域。
  第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以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应当先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建设单位占用的水利工程,其土地使用权属不变。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核验后方可启用。
  对于经批准已投入运行的工程设施,由当地河道主管机关予以登记。
  第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对河道工程、农田排灌系统或者其他水工程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按照前款规定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依法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报告(含图纸)及初步方案;
  (三)《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对水质等可能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五)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六)影响公共利益或者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等活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禁止在行洪排涝的主要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在湖泊、湖荡内圈圩。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应当首先服从防洪除涝。
  在湖泊、湖荡、水库和河道从事开发利用的项目和规划,由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项目实施后,由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含覆盖)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含覆盖)或者废除的,应当进行论证,组织听证会,听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的权限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大排污口,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并经有管辖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所占用的水域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建设单位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第十八条  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依法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按规定要求管理,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河道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植树种草,防止河道淤积、水土流失。
  国有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的护堤、护岸、护库等防护林木的年更新采伐限额,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照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其他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应当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加对河道维修养护和管理的投入,定期组织河道清淤,提高河道防洪、排涝、输水能力。
  第二十一条  河道配套工程设施建设、日常管理和维护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等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111日起施行。1998414日发布的《常州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常政发〔199837号)和2002726日发布的《常州市市区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常政发〔2002128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313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394

  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处置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或者已投资额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三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发展改革、经信、财政、城乡建设、规划、房管、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各辖区、镇(街道)及开发园区按照市、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做好所辖区域内闲置土地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
  第五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
  (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在闲置土地调查过程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核查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
  (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
  (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不足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调查核实,构成闲置土地的,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全市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
  第十三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对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二级类范围内调整用途的,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对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一级类范围内调整用途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签订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协议;
  (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六)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选择的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第十四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六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七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依法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一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一)土地权利清晰;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
  (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公布建设项目名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开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在依照规定处理完毕前,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发展改革、经信、财政、城乡建设、规划、房管、城管等相关部门不得办理该国有建设用地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建设用地全程跟踪管理制度,对发现的闲置土地进行清查、登记。
  对闲置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七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告发展改革、经信、财政、城乡建设、规划、房管、城管、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闲置土地处置先进地区,可优先安排年度用地指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其相关人员妨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二)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四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通过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自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满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不明确的,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划拨决定书核发之日起满两年为动工开发日期。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111日起施行。200892日发布的《常州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试行)》(常政发〔2008145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314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394

  常州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供水管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满足城乡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并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范城乡供水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城乡供水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  在城乡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城乡供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辖市(区)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是否符合城乡总体规划提出审查意见,经上级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辖市(区)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镇供水主干管道和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镇、村水厂,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内,镇、村水厂应当加强管理,规范运行,保证供水水质。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接收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承担相应的费用。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按规定制定。
  对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后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环保、水利等主管部门发现城乡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城乡供水、环保、卫生和水利等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乡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城乡供水、环保、卫生和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最终用户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禁止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城乡供水设施;
  (五)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由建设单位或者委托产权人、管理者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经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符合规定的水质检验室,并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实行抄表到户。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乡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三十四条  城乡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与城乡供水无关的费用纳入水价。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乡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
  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对结算水表进行检查维护,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认为结算水表不合格的,可申请检定。经检定,结算水表准确度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准确度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供水单位承担,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结算水表。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未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三十八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十条  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规范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止供水通知义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导致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规定,在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活动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或者有毒有害场所的;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用户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的;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的;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的;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第四十七条  城乡供水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城乡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111日起施行。1998113日发布的《常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常政发〔1998120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315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13

    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和《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专项保护经费。

    第五条  规划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文物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民政、财政、国土、城乡建设、水利、环保、房管、园林、旅游、民族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部门,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委员会下设规划组、利用组、专家组和区域组等。委员会的具体组成人员和工作规则另行规定。

    第七条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及单位按要求做好申报的相关工作。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法定程序申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

    有关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对举报人提出的举报,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予以受理;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举报转送有权部门处理,并将转送情况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者服务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服务,引导、支持其发挥在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的作用。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三)其他能体现常州地域文化特色的内容。

    第十一条  物质文化遗产主要由以下内容构成:

    (一)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相依存的自然环境;

    (二)历史城区、镇区、村落的城垣形制、传统格局、空间特色和整体风貌;

    (三)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水系;

    (四)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地下文物埋藏区、传统村落和其他有传统风貌的历史街巷;

    (五)不可移动文物;

    (六)历史建筑; 

    (七)古树名木;

    (八)传统风貌建(构)筑物,包括古城城墙遗址、古园林、古墓葬、古桥、古井、驳岸、围墙、石刻、石阶、铺地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等;

    (九)大运河历史文化遗产带和历史文化遗产聚集区;

    (十)其他具有保护和传承价值的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主要由以下内容构成: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其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致。

    市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时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注重保护和延续城市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及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文环境;

    (二)注重城市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村镇、传统风貌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等的保护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

    (三)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性质、形态、分布和空间环境等特点,确定保护的目标、原则和重点,对各级各类文物保护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历史文化街区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历史建筑划定保护范围,并提出保护及建设控制要求;

    (四)注重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遵循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制定规划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历史文化遗产;

    (五)依法应当符合的其他要求。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大运河历史文化遗产带、历史文化遗产聚集区等的保护范围应当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的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按规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制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时,应当事先由规划部门会同文物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将其纳入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组织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应当及时予以公布,并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按规定程序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并按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部门对市区范围内的地下文物埋藏情况进行普查,划定不宜安排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相关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协调处理。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依法报经审批,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应当保护其周围的物质文化遗产,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发现地上、地下文物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文物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地段、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构)筑辟为对公众开放场所的,有关单位应当制订保护制度、设置醒目标志、采取保护措施,引导公众共同保护。对有重要影响的历史遗迹,有关单位可以作出标志说明。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文物部门组织对传统风貌建(构)筑物及历史环境要素进行普查,制定图则,建立保护档案;逐步逐批依法公布为历史建筑、文物保护位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研究、利用和传承工作。

    第二十七条  体现历史文化内涵的街区、道路、建筑、桥梁、工业遗产等历史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取消;确需更改或者取消的,应当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有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文物、规划等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措施方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规划、城乡建设、文物、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文化风貌区,是指历史建筑或传统风貌建(构)筑比较集中,且该地段在城市发展的各个历史阶段一直保持某种特殊文化内涵,或表现城市发展的某个阶段独特城市面貌的片区;

    (二)历史地段,是指文物古迹比较集中连片,或能较完整体现出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和地段;

    (三)大运河历史文化遗产带,是指以中国大运河常州段为主体,由其沿线各类历史文化遗产要素共同组成的带状区域;

    (四)历史文化遗产聚集区,是指以重要的历史文化资源为核心,以相对集中、主题接近的文化遗产群为主要载体,以道路、河流、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等要素为划定依据,划定的片区;

    (五)不可移动文物,是指经依法公布的各级各类文物保护单位,历次文物普查中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点,其他新发现的地上、地下历史文化遗迹。

    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1213日起施行。2009225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常州市市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实施办法》(常政发〔2009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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