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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常行复第054号)

发布日期:2019-04-11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陈某某。

申请人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5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2017年8月9日,本机关依法追加陈某某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5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第三人是常州xx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职工。由于我单位与常州xx不锈钢科技有限公司在同一地点生产经营,第三人发生工伤后,到被申请人处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通知我单位进行工伤认定举证,我单位行政人员误将第三人认为是我单位职工,错误地在询问笔录上盖章。现请求贵府将错误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5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重新对第三人进行工伤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本机关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申请人在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该单位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在常州市市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本机关对该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工伤认定职权。因此,本机关对该工伤认定申请具有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二、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机关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进行补正,2017年4月21日经新北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确认劳动关系及在公司受伤的事实后,本机关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发送了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提出异议。2017年6月12日,本机关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5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进行了送达。三、认定工伤的主要事实和证据。2016年11月7日,第三人在车间工作时,行车吊丝断裂,导致双腿不慎被砸伤。2016年11月19日,经常州市新北区xxx镇卫生院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跖骨骨折。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新北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笔录。2、唐某某证人证言。3、本机关对陈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据1-3证明劳动关系及事发经过。4、相关病历资料。证明伤情。四、法律适用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57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称:一、xx公司的该笔工行汇款虽然备注为工资,但由于xx公司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所谓发放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在申请人内部众所周知,申请人与xx公司是同一实际控制人名下的公司,二者在同一办公场所,从事基本相同的业务,彼此之间的员工及财务等没有严格区分,且两个公司对外只公示申请人的厂牌标志,所以有理由相信,该笔工资只是xx公司受申请人委托而向第三人代付,申请人企图以此规避其作为用人主体的用工责任。二、该工行卡是第三人在申请人的要求下去办理的,作为劳动者,每月按时收到工资是其所关心的,至于是谁或者以谁的名义打的工资,劳动者无从知晓,也不可能去核实每一笔工资是哪个公司的银行账户汇款的。即便xx公司以工资的名义给第三人汇款,也不能必然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申请人与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第三人在与谁存在劳动关系这个问题上尽到了其作为普通人必要的注意义务,作出了任何一个普通人在这种情形下都会作出的理解与判断,本案被申请人在进行实地调查以后也得出了与第三人同样的判断结果。如果真如申请人所言,那么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为什么不提出异议,为何在第三人工伤认定结论出来以后就此问题提出疑义?显然这是第三人故意以此未借口拖延时间,给第三人的工伤维权制造认为障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从事不锈钢丝、不锈铁丝、滚针生产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常州市新北区xxx镇xxx路x号。2016年2月17日,第三人至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修磨工。2016年11月7日15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工作,由于行车吊丝断裂,砸到修磨架,导致修磨架倒塌,将其双脚砸伤。2016年11月19日,经常州市新北区xxx镇卫生院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跖骨骨折。2017年4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被申请人特告知第三人补正。2017年4月21日,常州市新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进行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该单位副总严某某称第三人系该单位职工,2017年11月7日,第三人在单位受伤后未到单位上班。根据调查检查结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单位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5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2017年6月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17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5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提供了xx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xx公司从事金属材料及其成型技术的研究开发、金属材料压延加工及货运经营,住所地为常州市新北区xxx镇xxx路x号。2017年8月29日,复议机关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同日第三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工作服及公司厂牌的照片。该组照片显示,工作服上印有“xx”标识,单位门口仅悬挂申请人的厂牌,未见xx公司的厂牌。2017年9月30日,复议机关进行了实地调查。经调查,单位门口悬挂了申请人及xx公司的厂牌,而办公区、食堂、厂房等仅有申请人的公司标识,未见xx公司的相关标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营业执照副本;3、申请人的企业信息;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记录;6、证人证言;7、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8、病历资料;9、常人社工认字(补)[2017]第10576号工伤立案审批表;10、常人社工认字(补)[2017]第10576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常人社工认字(受)[2017]第1057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常人社工认字(举)[2017]第10576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5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复议机关对第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15、第三人复议期间提供的工作服照片、公司厂牌照片;16、现场调查照片。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的职工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申请人注册地为常州市新北区,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576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记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病历资料、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系申请人职工,第三人上班时间在单位车间工作时因行车吊丝断裂导致双脚受伤。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上述条款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调查取证,向申请人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符合规定。四、关于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称第三人系xx公司的职工,并提供了工薪单、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认为,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检查记录、照片等证据证明,第三人穿着申请人工作服,在悬挂申请人标识的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发生事故后申请人认可第三人为其员工,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也未提出异议,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系由xx公司招用并安排劳动以及xx公司在申请人住所实际生产经营。申请人仅凭工薪单、银行汇款记录不足以推翻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且该证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行政机关提交。故本机关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5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2017]第105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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