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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0]常行复第089号

发布日期:2020-11-30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常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申请人王某某认为被申请人常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不履行换发残疾军人证职责,于2020年9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9月15日补正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机关于2020年10月14日举行听证会,本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纠正被申请人用非法指令下级机关违规出具《告知函》的手段延续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的错误,支持申请人换发伤残证的请求。

申请人称:一、构成本案的基本实情是:一有1973年11月“因公致残”的原始书证;二有1975年10月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和申请人的受伤残指存在,足以证明基本事实的客观存在。被申请人却用进一步的行政乱作为延续原来的错误做法。二、继2020年5月12日之后的更多次走访请求中,申请人反复坚持请求被申请人若不予认可,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拿出具体的对应法律法规条款,予以说明其作出或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于法有据的。被申请人久拖,非但不能列举对应法条,还非法指令下级机关用《告知函》的方式搪塞。市、区两级退役军人事务局分属不同层级,且各自完全独立的机关事业法人单位,自2019年11月26日以来,申请人没有去过天宁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没有向天宁区局提出请求,此《告知函》只能证明被申请人指令下级机关用区局名义发出《告知函》,形式和内容都是行政乱作为。三、确定鉴定标准应当遵循实体问题不溯及既往原则。伤残等级评定属于实体问题,应当以伤残发生时实施的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而不能适用发生之后新制定的标准进行鉴定。综上,涉案“革命伤残军人证”只注明“三等”是历史上形成,且是不能归结于个人原因形成的,被申请人采用否认客观实存历史,事实上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的做法,缺乏合法依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残疾军人退役换证的相关规定。《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第二十条规定:“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退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才能逐级上报。二、我局并未收到天宁区关于王某某换发伤残证件的申报材料。本案中,天宁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只是在审查王某某提供的换证材料时,向我局口头咨询,并自行出具《告知函》。我局并未收到天宁区局的上报材料,未进入审核程序。因此,我局未作出案涉《告知函》,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恳请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驳回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申请人王某某向社区、街道等部门提出换发“伤残军人证”申请。2019年11月26日,申请人向常州市天宁区信访局提出信访,申请人因不满常州市天宁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的信访答复意见向被申请人提出复查申请,同时提交《请求复议确认给予换证的申请》。2020年3月16日,江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作出《关于王某某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随后,申请人于2020年5月12日到被申请人处了解其换发“伤残军人证”情况,未向被申请人提交材料。2020年8月27日,常州市天宁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向申请人作出《告知函》。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非法指令下级机关出具《告知函》是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换发伤残军人证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9年10月,申请人向常州市天宁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提出换发伤残军人证的申请,2020年10月16日,本机关向常州市天宁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进行调查。至调查之日,申请人提出的换发伤残军人证申请,仍在常州市天宁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留存,常州市天宁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未向被申请人报送申请人的换证申请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请求复议确认给予换证的申请、告知函;2、听证笔录、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不具有直接为申请人换发残疾军人证的法定职责。《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第二十条规定:“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工作日。”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对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程序和审批主体作了明确规定:申请人换发残疾军人证的申请应当向户籍迁移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对申请人的残疾情况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将相关材料报送设区的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设区的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后报送省级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无误后,将变更后的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换发残疾军人证,经调查申请人的换证申请仍在常州市天宁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审查过程中,常州市天宁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因申请人材料不全而未将申请人的换证申请材料报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法对申请人的换证申请进行审核,不存在未履行换发残疾军人证的行为,被申请人不具有直接为申请人换发残疾军人证的法定职责。

二、关于申请人的主张。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非法指令下级机关出具《告知函》是行政不作为和乱作为。本机关认为告知函系常州市天宁区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告知函载明“申请人于2019年10月30日前来我局要求换发残疾军人证”,常州市天宁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据此作出告知函,该告知函非被申请人作出,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告知函系被申请人指令作出,故申请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如申请人不服该告知函,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关于申请人要求支持申请人换发伤残证请求。本机关认为,根据前文所述,被申请人不具有直接为申请人换发残疾军人证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换发残疾证申请尚在常州市天宁区退役军人事务局的审查过程中。关于换证申请事宜,申请人与常州市天宁区退役军人事务局联系沟通,确认换证申请工作进展。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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