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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户籍准入和登记迁移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4-02-13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市公安局提交的《常州市户籍准入和登记迁移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4年2月22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法规处  
   联系人:罗婧  
    电话:0519—85683383    传真:85683377
    电子邮箱:zqyjfk@163.com
    
    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2月13日
    
    常州市户籍准入和登记迁移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提高统筹城乡发展水平,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1〕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苏政办发〔2012〕5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消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凡居民在本市登记的常住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以家庭为单位设立的户口为家庭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设立的户口为集体户。登记、迁移户口不再记载户口性质,本市居民已经登记的原始户口性质不作变更。
    本市行政区域包括天宁区、钟楼区、新北区、戚墅堰区、武进区和金坛市、溧阳市。
    第三条  外市居民户口迁入本市实行条件准入制。凡在本市具有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基本条件的人员,要求将户口从外市迁入本市市区和县级市的,经相关部门受理审核后,符合本规定的,准予迁入。
    合法稳定职业,是指有传统固定工作,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稳定收入并依法纳税。
    合法稳定住所,是指购买、自建、继承、受赠的住宅性质产权房和或政府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并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第四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人社部门受理审核:
    (一)符合本市规定引进的各类优秀、紧缺人才和企业因生产、工作需要引进的技术、管理人员及其符合随迁条件的配偶和未婚子女。
    (二)符合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接收的应届毕业生;已在本市就业(签订劳动合同),并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的往届毕业生。
    (三)已在原就业单位所在地或回原籍落户的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在本市就业(签订劳动合同),且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三年以上的。
    (四)符合《常州市市区农民工城镇落户实施办法》(常劳社〔2009〕28号),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的农民工。
    (五)其他需人社部门受理审核的人员。
    第五条  下列人员户口准入,由公安机关受理审批:
    (一)在本市购买或自建成套住宅房屋,并具有合法稳定职业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的户口可以迁入本市,其中迁入市区的房屋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迁入后人均居住面积不小于25平方米(含25平方米),在辖市购买或自建房屋的面积不作限制。
    (二)在本市投资4万美元或30万元人民币以上,投资人及其直系亲属可迁入投资目的地落户。
    (三)投资20万美元以上外资的,允许引荐人或投资人在大陆的亲属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在投资目的地落户。
    (四)连续2年纳税均达1.5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人员,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可以在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落户。
    (五)未婚(离婚)子女申请投靠本市父亲或母亲的(父亲或母亲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迁入后人均住房面积不小于25平方米)。
    (六)外市人员与本市居民结婚后需来常共同生活,被投靠人在本市有合法稳定住所的。
    (七)城镇地区已退休(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和农村地区已满50周岁的父母需投靠本市子女的(子女在本市应具有合法稳定住所,迁入后人均居住面积不小于25平方米)。
    (八)本市生源的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毕业后未就业,回本市父母亲户籍所在地落户的。
    (九)军官家属随军迁移户口。
    (十)其他需公安机关受理审核的人员。
    第六条  凡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含技、职校,下同)录取的本市市区籍学生,入学时不再迁移户口;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省内和辖市籍学生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是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被本市大中专院校录取的省外籍学生,户口迁移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市籍学生被外地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允许不迁户口的可不迁。
    入学不迁户口的本市籍学生,待其毕业后根据分配去向直接将户口迁往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
    第七条  凡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安置的人员,由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第八条  经人社部门受理审核迁入本市的人员,凭相关核准材料到迁入地辖市、区公安机关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由其直接开具《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大中专、技职校毕业生,凭加盖市、辖市人社部门专用章的《户口迁移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九条  在本市内实行城乡统一的,以合法稳定住所为基本条件的户口登记迁移制度。
    第十条  居民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并实行网上一站式办理,不再使用《户口迁移证》和《准予迁入证明》。
    第十一条  本市内户口迁移包括:
    (一)在城镇就业并在城镇拥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居民,需要将户口迁往城镇的。
    (二)动迁安置在城镇和相关开发区的居民,需要将户口迁往安置地的。
    (三)居住在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范范围内的新农村的居民,需要将户口迁移到实际居住地的。
    (四)在迁入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居民,需要将户口迁移到合法稳定住所的。
    (五)在本市户籍所在地无合法固定住所,需要投靠其他亲属的。
    (六)夫妻、父母和子女互相投靠的。
    (七)公安、人社等部门批准的其他跨县(市、区)迁移。
    第十二条  人社等部门批准的跨县(市、区)迁移户口人员,凭《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申请迁入地县级公安机关签发《准予落户通知单》,到户口迁入地派出所办理落户。
    第十三条  农村原村组住房已拆除,集体资产已经股份量化,已实际居住在城镇(含安置社区),户口仍在原村组的居民,应当将户口迁往居住地,凭房屋产权证或动迁安置协议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第十四条  本市居民在城乡间的户口迁移,其户籍登记内容依法只作公民身份信息登记,不作为有关政策福利待遇的唯一依据,户口迁移后,其涉及社会保障、土地承包、宅基地、计划生育、集体资产等事宜,由本市相关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户口迁入的人员,应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相关受理部门应当公示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要求。凡以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户口迁移的,注销其已迁入的户口,并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人社、公安等部门应按照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细则。本规定中涉及事项与原有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办理,未涉及事项仍按原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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