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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5-07-29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进一步增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透明度,提高办文质量,现将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常州市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5年8月8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济法规处

    电话:85683396          传真:85683377

    电子邮箱:zqyjfk@163.com

     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5年7月29日

    常州市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行政处罚中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没收处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违法用地行政处罚中,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应当遵循属地管理、促进利用、房地一体化处置和国有资产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对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依法处置。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移交等工作;辖市(区)发改、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保、规划、房管、城管等部门和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制定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方案,具体做好依法处置工作。

    第五条 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腾空并交出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当事人交出违法用地上建筑物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理移交手续。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决定被维持或者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或裁判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移交手续。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填写没收财物移交书,连同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清单及其他必要材料一并移交违法用地所在辖市(区)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抄送违法用地所在辖市(区)人民政府。

    第八条 违法用地所在辖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接收移交,填写回执返还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接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登记造册,纳入国有资产实施管理。

    第九条 接收移交的财政部门可以委托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代管。代管单位应当做好建筑物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十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为拆除、保留使用、临时使用以及经市、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处置方式。

    第十一条 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一)严重违反城乡规划,土地利用现状是农用地的;

    (二)建筑质量不合格、消防不符合要求等影响建筑物正常使用的;

    (三)联席会议认为存在必须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对决定保留使用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接收移交的财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登记造册和处置的依据。

    第十三条 对决定保留使用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联席会议应当按下列规定负责完善相关手续:

    (一)符合城乡规划,必须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应当首先依法补办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

    1.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依法补办立项、规划等相关审批手续后,由用地单位按建筑物评估价格一并缴纳相关费用,依法补办划拨供地手续;

    2.须有偿使用的,发改、环保、规划等部门出具相关意见或条件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出租等,建筑物作为有偿使用的附加条件,成交后由用地单位按建筑物评估价格一并缴纳相关费用。

    (二)符合城乡规划,可依法补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手续的,应当在依法补办农用地转用手续后,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手续,由用地单位按建筑物评估价格一并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对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土地利用现状为建设用地,不符合城乡规划或相关部门审批条件,但不必立即拆除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安排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全资公司临时使用。涉及集体土地的,依法对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临时使用期间,不得擅自以改建、扩建、新建等方式改变建筑物现状。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罚没管理规定,将没收处置后所得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款项作为罚没收入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当事人拒不搬迁腾空或以其他方式妨碍没收处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擅自占有、使用、破坏被没收的违法用地上建筑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

    当事人非法占用违法用地上建筑物期间,建筑物遭受损失或发生侵权损害的,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违法用地上建筑物处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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