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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常州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7-11-28  浏览次数:  字号:〖默认 超大

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工商局起草的《常州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市政府审议发布。您可在2017年12月29日之前将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以书面或邮件方式提交。感谢支持!

通信地址: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审查处 

电话:85683383      传真:85683377

电子邮箱:zqyjfk@163.com

常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11月28日

 

常州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规范禽类交易行为和市场秩序,预防和控制禽流感等重大疫病发生和传播,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禽类交易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禽类交易,包括人工饲养、可供食用的鸡、鸭、鹅、肉鸽、鹌鹑等活禽的批发、零售、集中屠宰及其生鲜家禽产品的经营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活禽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的交易场地、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对活禽实行集中、公开、现货交易的场所,包括活禽批发市场和活禽零售市场。

第三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管理职责: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类交易市场设置、改造和建设的规划和监督指导。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类屠宰和禽类交易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开展禽类及禽类相关产品的疫病监测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禽类交易主体资格登记,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禽类等违法经营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禽类进入禽类交易市场或者生产经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禽类交易从业人员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监测和控制,指导禽类交易从业人员做好健康防护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擅自摆摊设点的禽类交易行为。

公安、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交通运输、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禽类交易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禽类交易实行属地管理。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禽类交易监督管理工作,明确禽类交易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设立活禽交易禁止区。禁止区范围为:金坛区所辖东城街道、西城街道,武进区所辖街道和湖塘镇,新北区所辖街道和薛家镇、新桥镇,天宁区所辖街道,钟楼区所辖街道。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适时调整活禽交易禁止区范围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溧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在人口密集区设立活禽交易禁止区。

第六条活禽交易禁止区内,禁止单位和个人从事活禽交易,不得设置禽类屠宰厂(场),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饲养、销售、宰杀或者加工活禽。

第七条活禽交易禁止区内不得设置活禽交易市场。本办法实施前合法设立的活禽交易市场,由辖市(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组织关闭。

第八条实行活禽规范宰杀、冷链配送、生鲜上市。

第九条禽类屠宰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禽类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二)建立禽类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禽类来源、流向、卫生检验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

(四)出厂的生鲜家禽产品,按照有关规定附具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产品标识上按照有关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生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冷链专用车配送,配送过程应当遵守相关规范,保证生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

配送生鲜禽产品的运输、装卸工具应当进行消毒作业。

第十一条生鲜禽产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具备符合相关规定的销售场所和冷藏设备,保证生鲜禽产品销售过程处于产品所需的低温环境;

(二)采购有资质的禽类屠宰厂(场)出产的合格生鲜禽产品,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

(三)销售的生鲜禽产品应当附有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标识;

(四)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鲜禽产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设置活禽交易市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工商、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活禽交易市场。

活禽交易应当在市场内进行。

第十三条活禽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区、屠宰区相对封闭,具有独立的对外出入口;

(二)配备病、死禽无害化处理设施或收集暂存装置;

(三)配备排风、给排水、清洗、操作及垃圾收集等设施,符合消防、环保、食品安全等要求;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本市活禽交易市场应当实行一日一清洁消毒、一周一大扫除、一月一休市以及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制度。

第十五条活禽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保经营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符合有关标准;

(二)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等制度;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进货渠道、信用状况等,并指派专人每天对活禽经营情况进行巡查;

(四)查验进场交易活禽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防止无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活禽进入市场;

(五)设置活禽安全信息公示栏,公示活禽的检疫与产地等相关信息,进行消费警示和提示,接受社会监督;

(六)对活禽经营从业人员开展健康防护宣传,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

(七)指导和督促活禽经营者进行清洁消毒,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和休市制度;

(八)制定市场的活禽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及人感染禽流感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依法向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等报告,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九)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活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经动物检疫合格的活禽,并在经营地点公示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和进货台账等制度。从事活禽批发经营的,还应当记录销售的禽类及禽类产品名称、流向、时间、数量等内容;

(三)每日收市后对活禽存放、宰杀、销售摊位等场所和笼具、宰杀器具等进行清洁消毒,并配合市场开办者实施废弃物和病死禽只无害化处理;

(四)根据规定休市;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人员疫情监测、环境监测、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卫生、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疫情监测和控制工作,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及时通报和公布监测信息。

发生重大疫情时,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活禽交易市场内的活禽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控制、扑灭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禽流感等疫病监测、发病区域、规律等情况,决定暂停活禽交易。暂停和恢复交易的时间与措施,由市人民政府、相应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暂停活禽交易期间,不得在活禽交易市场内外进行活禽交易。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活禽交易市场不符合设置要求的,由辖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商务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治;整治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关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活禽交易禁止区域或者暂停交易期间内进行活禽交易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利用农贸市场摊点或者市场外固定门店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市场举办者或场所提供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活禽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活禽进行饲养、销售、宰杀、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摆摊设点进行活禽交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禽类交易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禽类交易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的规定,应当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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